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17號
CHDV,105,訴,1117,202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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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代天宮
法定代理人 邱進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詹明錕(即詹畑之繼承人)

詹淑卿(即詹畑之繼承人)

詹淑貞(即詹畑之繼承人)

詹廖秀滿(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尚美(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尚文(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建新(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健章(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尚三(即詹畑之繼承人)

歐思含(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恒毅(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勇霆(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惠舋(即詹畑之繼承人)


許經連(即詹畑之繼承人)

許萬相(即詹畑之繼承人)


許榮焜(即詹畑之繼承人)

許淑玲(即詹畑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金德
許美子
邱和
邱清

莊永裕
許淑霞
許呈
許培基
許財福
許明月
張再生
謝許財勉
許朝俊
林許員
許美霞
許朝輝
許素蘭
許可函
許素琴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0巷0
0號
許良輝
張再添
被 告 許添丁(即許清成之繼承人)

許麗雪(即許清成之繼承人)


被 告 許家豪(即許清成之繼承人)

許伃嫻(即許清成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炳
被 告 洪美華(即許清成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秋貴
許江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圭宏
被 告 許發財(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許明世(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許金卿(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黃許金絹(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許品(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東

張振昌
邱文魁
邱文癸
許振芳
邱文宗
許錠南
邱郁茹
許水勝
許春
田祝春
張貴林
張錦江
張献東
張慶煌
張文煙
許燦煌
被 告 張景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雅麗
被 告 許明山
許晋福
許李和蘭
許忠孝
許清
張聰文
許木生
林鑫廷
林錫永
許西川
許明照
邱養
被 告 許煜長
許金錠
邱淑美
邱秀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火
被 告 許勝
許林春
被 告 九天寺
兼法定代理
人 許財來
受告知人 何進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四關於所有權人「許清成」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清成之繼承人許添丁、許麗雪許家豪、許伃嫻、洪美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 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 ,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 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 未說明者,亦可更正。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 聲字第36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許添丁、許麗雪許家豪、許伃嫻、洪美 華等5人(下稱許添丁等5人)未列入判決主文(辦理繼承登 記),導致福興鄉戶政機關無法配合辦理提供相關資料辦理( 公同共有)。附表四地號1880(建)所有權人許清成之繼承人 許添等5人未記載列明許清成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更正原判 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當事人欄已將許清成之繼承人許添丁等5人列為被 告,則附表四所有權人記載為許清成,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故原告就上開部分聲請更正裁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1項所示。
四、末查,原告雖曾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二 、請求許清成之繼承人許添丁等4人(被告編號42-45號)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編號46號洪美華不是許清成繼承人)。 」(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依108年5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記載,原告「訴之聲明如今日辯論意旨狀所載」, 而原告當日所提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並未請求判決被告許添 丁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事實及理由亦未記載許添丁等5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57、161-163頁)。而原判 決事實理由原告主張部分僅記載詹佃已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僅記載准詹佃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均無許添丁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應辦理繼承登記 之相關記載(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堪認原判決係於原 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範圍內為判決,並無於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增加許添丁等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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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