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0年度,99號
CHDM,110,簡附民,9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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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進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翔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葉文進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利用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機會,徒手竊取原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已歸還3萬1,000元)。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款項7萬4 ,000元,但已賠償原告3萬1,000元,就此部分之損害既已填 補,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之,因此,原告仍受有4萬3,0 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9 年5月22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按前 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1月29日寄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2月9日生送達效力,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定得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 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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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