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9年度,1號
CHDM,109,矚重訴,1,20211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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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沒收參與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林威廷




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兼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之沒收程序代理人
簡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陳世允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民國110年8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璽元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宋國維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張清榮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
、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
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偵字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
、9205號),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㈠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 元。
 ㈡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利息,應對陳世允 、陳璽元、參與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陳世允、陳璽元 、參與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 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㈢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利息,應對宋國維 、林威廷、參與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宋國維、林威廷 、參與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 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二、林威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如上述一㈢ 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陳世允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如上 述一㈡所示)。㈡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記入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㈢又幫助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貳年。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四、陳璽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如上述一㈡所 示)。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宋國維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一⑤⑥所示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沒收部分如上述一㈢所示)。㈡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㈢又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



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㈣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六、張清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關於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與昌華砂石行:
 ㈠陳世允、陳璽元係父子。陳世允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向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承租坐落在○○市○○區○○段第153、154、154之1、1 54之2、154之3、154之4、154之5、154之6、155、156、156 之2、157、157之2、158、158之2、159、159之1、163、164 、166、167、167之1、168、171、172、172之1等地號之國 有土地(類別包含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保育區),經營齊 國砂石有限公司與昌華砂石行(下合稱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 觀廠),陳璽元自106年間起協助陳世允綜理、決策齊國公司事 務。
 ㈡宋國維與林威廷、陳世允係好友,宋國維與陳世允均從事砂石 採取業多年。陳世允自106年11月間起,因盜採大安溪砂石案 件被檢警盯上,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以求脫身。宋國維於107年 10月間得知陳世允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一方面籌措資金,一 方面商請好友林威廷自107年11月間起在達觀廠學習經營管理公 司,打算取得經營權後,由林威廷擔任登記負責人,協助管理 齊國公司。陳世允果然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偵辦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於107年12月25日被羈押 ,直到108年2月20日才被當庭釋放(齊國公司員工在陳世允 被收押期間,仍基於陳世允先前的指示,基於同一集合犯意 ,繼續從事非法清理行為,故陳世允對於羈押期間齊國公司 人員之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嗣於108年4月3日,宋國維與 不知情之李良彬、朱文吉等人共同出資,以4500萬元向陳世允 購買齊國公司(及昌華砂石行),由宋國維、林威廷綜理、決 策齊國公司全部事務。宋國維、林威廷接手齊國公司,延續 陳世允和陳璽元之經營方式及交易對象,續用原有主管及員 工。張清榮自94年起即在齊國公司達觀廠工作,僅於107年9 月至11月間短暫離職2個月,於宋國維新經營團隊時期擔任 廠長。
二、關於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 ㈠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均為長信公司之股東,長信公司實際 上就是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三人合資的公司。而張景文 自90年間起至108年7月間止擔任長信公司之董事長、林煌盛擔 任總經理、魏博元擔任副董事長;魏博元於108年8月起至案發



期間擔任董事長,三人均實際綜理及決策長信公司事務。謝 錫堂(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於本案期間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110年8月3日起擔任董事 長),負責水泥及藥劑之採購及財務。劉華成為副理,負責公 司污泥處理及產品銷售業務。陳鴻傑為廠長,負責指揮公司現 場人員污泥處理之製程。
 ㈡長信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104年10月29日苗栗縣政 府核發「104苗縣廢處字第003-1號」、106年7月7日核發「1 06苗縣廢處字第003-2號」、106年10月12日核發「106苗縣 廢處字第003-3號」、108年7月30日新核發「108苗縣廢處字 第003-4號」等許可證,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 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治設備 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D-1103焚化爐底渣、S-0104 含銅污染土壤及S-0106含鎳污染土壤等6種事業廢棄物,在 長信公司一廠(坐落苗栗縣○○鄉○○村○○0○0號),以物理處理 及固化處理,添加卜特蘭水泥、其他工業觸媒及添加劑,經拌 合、灌注、養生、破碎後製成資源化產品,稱為人工粒料,抗 壓強度須大於10㎏/㎝²,僅能做為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 料,銷售對象限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工程業、道 路工程業等業者。若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 程序,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
 ㈢縱係依前揭許可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製成之人工粒料, 亦僅能銷售予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工程業、道路 工程業等業者,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等用途。 若有無法銷售而堆置產品於貯存區滿載(800公噸)之情形 ,即停止處理廢棄物,並應於90日內尋找其他銷售對象,否 則應將產品視為廢棄物,委託合格之處理機構掩埋處理。 ㈣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等人於106年間共同指示劉華成、陳鴻 傑等人減少原料水泥、自來水、及藥劑之成本,陳鴻傑即指示 拌合室之主管有犯意聯絡之廖偉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減少水泥及藥劑之用量,劉 華成則指示鍾淑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作假帳。如此一來,因為水泥、藥劑使用量 不足,產出成品無法達到固化之目的,無法防止有害物質之 溶出,外觀質地鬆散、呈粉末狀、散發刺鼻惡臭味,仍屬事業 廢棄物。為防主管機關到廠區稽查時起疑,由陳鴻傑指示員 工將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往長信公司已歇業之再利用事業 廠區(坐落苗栗縣○○鎮○○○○○○00○0號,下稱長信二廠)堆置、 貯存,伺機交由下游業者或運輸公司直接至長信二廠載運事 業廢棄物運出。




三、關於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 ㈠詹立成自103年間起擔任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環保 事業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下稱同開公司觀音廠)全 部事務。戴紹彬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業務經理,負責資源化 產品銷售及申報業務。楊竣崴為興茂實業有限公司(領有乙 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下稱興茂公司)之負責人, 興茂公司主要收入來自同開公司支付之資源化產品運輸費用 。張岳軫楊竣崴之好友,對外以興茂公司人員自居,以仲 介資源化產品為業。
 ㈡同開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在觀音廠處理D-0902無 機性污泥,向各上游事業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千元至6 千元之處理費。其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核發日期105年10月12日、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後於 106年9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重新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 6桃廢處字第0069-3號),又於108年7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重 新發給新處理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80000000號、108年桃 廢處字第0069-8號),均應依照許可證內容以固化方式處理 無機污泥,將污泥破碎後,按無機性污泥含水率之不同,添加水泥 、爐石粉、飛灰等原料,經混練、高壓造粒、養生、鍔碎、篩分 製成粗骨材(粒徑介於25至50mm間)或細骨材(粒徑小於25mm)等 資源化產品,單軸抗壓強度需大於或等於10kgf/㎝²,產出之 資源化產品稱為「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銷售流向限 於: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營造業、管道工程業、其他工 程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對象,用途限於:僅能做 為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 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使用。
 ㈢同開公司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08年3月12日,因未能於處理過程 將產品造粒成型,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 保局)裁罰多次後,並未以提高固化劑或水泥比例之方式解決 ,而是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變更處理許可,改採穩定化處理方 式,即資源化產品不需經造粒成型。桃園市環保局於108年7月5 日以108桃廢處字第0069-8號核准變更處理流程,惟限縮同開公 司產出之「穩定化物」之用途及銷售對象,僅能銷售給預拌 混凝土廠,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 ngth Materials,簡稱CLSM)之原料,且前2個月累積產品量( 約10800公噸),如貯存未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則 暫停收受廢棄物。
 ㈣同開公司如果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製作程序,產出物仍 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程序製成 之產品,不論是「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穩定化物



」,都只能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範圍。
 ㈤詹立成負責同開公司環保業務部門,為求節省成本,基於未 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6年1月起至10 8年8月止,指示同開公司觀音廠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在處理 污泥製程中,不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有偷工減料之處。四、關於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 ㈠黃素珍前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110年1月8日變 更為李貴林),綜理冠昇公司所有事務;李貴林前為冠昇公司 之總經理,負責廢棄物處理及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推廣;温玉 文為廠長,綜理廠內製程所有事務;江國宏為業務副理,負責 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推廣業務,黃明亮自107年12月起擔任業 務人員,負責與下游混凝土業者處接洽並訪廠。富晴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鄭源 盛為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蘇柏盛於105年7月1 日到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上班,於108年6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 (108年9月11日負責人再變更登記為鄭源盛),協助鄭源盛 處理公司業務及開發資源化產品客戶。
 ㈡冠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106桃廢處字第0077-2 號、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向各上游事業機構收取每公 噸約4千、5千元不等之處理費。冠昇公司應依該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 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 廢棄物,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廠區,以物理破碎方式 將廢棄物破碎後,添加許可證上指定之砂石、水泥比例。10 6桃廢處字第0077-2號許可證是每210公噸污泥,要添加砂石 30公噸、水泥粉59.4公噸。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是要添 加砂石約7.31%至16.86%及固化劑(水泥+固化劑元素=99:1 )以控制抗壓強度,經攪拌混合後,利用擠壓成型機壓製成人 工粒料,再經8至48小時養生成為成品人工粒料,抗壓強度在20kg f/㎝²以上,產出之人工粒料,僅能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 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 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銷售流向為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 、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其他相關行業 。冠昇公司如果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製作程序,產出物 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程序製 成之產品,也只能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 證所載之用途範圍。
 ㈢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黃素珍、李貴林指示温玉 文無須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將產品造粒成型,且於製程中偷工



減料,未按許可證所載製程添加砂石、添加足量水泥,以致 產出不均質之鬆散、粉末狀或粒徑大於15公分以上、散發刺鼻惡 臭味之物,未能鎖住污泥裡的金屬成分,故仍屬事業廢棄物 ,無法做為粒料、添加材使用。
貳、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盜採砂石
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等人,原應在齊 國公司經營砂石及混凝土買賣,竟為貪圖上揭污泥處理廠之 處理費或佣金,明知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②齊國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③無論長 信公司、冠昇公司未按處理許可文件處理產出所謂「人工粒料」 之物料、或同開公司產出所謂「冷結型人造骨材」之物料, 均須透過各該公司配合之運輸業者間接、或處理機構須直接 支付每公噸330元至560元之處理費,始得運入齊國公司達觀 廠區,且齊國公司未有將資源化產品製成CLSM之計畫,亦無 合法去化管道,對於齊國公司而言,該等物料顯然是事業廢 棄物;④而且上揭處理廠產出之物料,散發強烈刺鼻惡臭,堆置 在廠區遇雨將其中之銅、鎳、總鉻等重金屬物質溶出而產生 大量深褐色散發臭味之污水,若繼續長期堆置、回填,將污染 土壤及河川;⑤另外達觀廠區土地,及達觀段152、156地號 以西至堤防間之無編號土地(面積3384平方公尺),為國有 土地及河川地,地下天然級配砂石為國有,不得挖取販售。 渠等五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非法處理事業廢 棄物、加重竊盜等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
一、非法處理長信公司之污泥:由陳璽元於106年間代表齊國公司 ,與長信公司之劉華成接洽,表面上簽訂長信公司以每公噸1 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齊國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實則陳璽 元委託不知情之黃清江所經營之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由齊 國公司支付尚合於行情之運費,每公噸160、170元,下稱福 聖公司),自長信公司二廠載運未依許可證製程完全處理之 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長信公司再支付齊國公司每 公噸510至560元之處理費(即掩埋、棄置費用)。長信公司 自106年11月起至108月1月止,共運出4萬5556.9公噸之污泥 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回填,長信公司共支付2546 萬5976元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或昌華砂石行)。二、非法處理同開公司之污泥:
 ㈠陳世允於107年間經宋國維介紹而認識綽號「黑砲」之張岳軫。 陳世允透過張岳軫,和興茂公司及同開公司接洽,簽訂同開 公司以每公噸20元之代價出售「冷結型人造骨材」給齊國公 司之買賣契約,實則由興茂公司自同開公司載運「冷結型人造



骨材」至達觀廠,由張岳軫轉交支付給齊國公司每公噸330 或350元,名為補貼下游使用污泥再製品,其實是掩埋處理 費用,讓齊國公司就地掩埋或任意堆置的代價。齊國公司之 新經營團隊宋國維、林威廷於108年4月3日接掌公司後,依 然延續齊國公司和同開公司、興茂公司之交易模式。 ㈡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搜索齊國公司為止,同開公 司委由興茂公司共計運出5萬7963.91公噸之未依許可證製程 完全處理之污泥廢棄物,其中絕大部分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 堆置回填、堆置,惟有1106.2公噸由興茂公司轉運至正群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負責人為張聖河)使用在 臺中市大雅區或第十四期重劃區工程內(無證據證明遭非法 使用)。
 ㈢扣除上揭轉運至正群公司之部分,實際仍有共計5萬6857.71 公噸之污泥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此5萬6857.71公噸污泥, 則由同開公司支付給興茂公司4825萬0510元之清運及掩埋處 理費用。興茂公司再透過張岳軫總計轉交1925萬8912元之處 理費給齊國公司;其中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父子時 期為1476萬1310元,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時期為44 9萬7602元。
三、非法處理冠昇公司之污泥:
 ㈠陳世允於107年間,透過宋國維之仲介,與富晴公司之蘇柏盛, 接洽收受冠昇公司之污泥事宜。富晴公司通知冠昇公司之李貴 林、江國宏至現場查看後,認為可行,於107年11月19日訂立齊 國公司與冠昇公司之買賣契約、冠昇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承攬運 送契約,表面上約定由齊國公司以每公噸20元之價格,向冠 昇公司購買「人工再生料產品」,作為水泥、CLSM、水泥方塊 等混凝土製品建材原料或粉碎料使用,及冠昇公司委託富晴公 司載運人工粒料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實則由冠昇公司支付富晴 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處理費,再由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每公 噸380元之處理費(作為掩埋、堆置之費用),並由富晴公司 另支付宋國維每公噸120元之佣金。齊國公司之新經營團隊宋 國維、林威廷於108年4月3日接掌公司後,依然延續齊國公 司和冠昇公司、富晴公司之交易模式。
 ㈡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 ,鄭源盛、蘇柏盛指示富晴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或委由溢德 公司、張治誠(由江國宏仲介)等其他不知情之業者,載運 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製程完全處理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 達觀廠,共計3萬6132.66公噸。期間江國宏因另介紹不知情 之司機張治誠,作為富晴公司之外包廠商,支援富晴公司運 送污泥,以每公噸320元計算報酬,委由江國宏支付,江國



宏藉此向富晴公司抽取每公噸60元之佣金總計43萬7503元, 餘額每公噸260元則匯歸張治誠;蘇柏盛亦因另介紹溢德公 司之不知情不詳司機運送污泥,和富晴公司併向冠昇公司請 款,並藉此從中抽佣、及轉交處理費給齊國公司新、舊經營 團隊。
 ㈢冠昇公司總計支付富晴公司(含溢德公司)4170萬2503元。 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之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 處理費647萬元(不含轉支給宋國維之佣金53萬元)、新經 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處理費700萬元,支付蘇柏盛 個人每公噸50元之佣金共164萬1494元,支付宋國維個人每 公噸120元之佣金210萬6273元(不包含宋國維又轉支給蘇柏 盛之佣金200萬4232元);宋國維另自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 (陳世允、陳璽元)取得佣金53萬元;蘇柏盛另自宋國維取 得佣金200萬4232元。開立給溢德公司之運費支票,其中11 張溢德支票流入蘇柏盛個人帳戶230萬6730元,蘇柏盛再從 其中取出3萬8973元支付給陳世允和陳璽元、從其中取出50 萬2592元支付給宋國維和林威廷,餘額176萬5165元則歸蘇 柏盛所有。富晴公司在扣除上述支付江國宏、蘇柏盛、宋國 維、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之費用後,剩流向富晴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鄭源盛(此部分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詳附表一所 示)。
四、在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等人經營或管理 齊國公司之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齊國公司收受上 揭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等處理廠之大量污泥廢棄 物,收取鉅額處理費用或佣金。齊國公司與各運輸、處理業 者,表面宣稱購買「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廠區水土保持計畫 、篩石碼頭工程、製成混凝土方塊或CLSM等製品銷售,然而 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大量之污泥廢棄物,並無合法去化之管 道。陳世允、陳璽元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4月2日止(陳世 允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0日,另因盜採砂石案在押期 間,仍透過有犯意聯絡之齊國員工實施犯罪),宋國維、林 威廷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指示張清榮(於1 07年9月至11月間短暫離職2個月除外)及與其等具有非法處 理廢棄物及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之員工劉昭明、張進賢、周志文 、張文錦、楊宗成、李志煜、賴明智、陳凌忠等人(前八人所 涉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下述手 法非法處理廢棄物:
㈠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指示員工,駕駛怪手,盜採廠區內 ,承租之國有土地以及○○段152、156地號以西至堤防間之無 編號、面積3384平方公尺之河川地之底下砂石(即附圖一之



A區、B區、C區、D區、E區,包含一小部分未登錄國有地) ,並利用大貨車就地運至廠區之洗選設備洗選後販售得利,而 盜採砂石產生之坑洞,則由其等指示員工引導運輸業者於進 廠後,直接將污泥廢棄物載運至廠區之坑洞內傾倒,再由員 工駕駛怪手、堆高機整理,予以回填。
㈡有時廠區地面因雨潮濕泥濘,大貨車行駛不便,陳世允、陳 璽元、張清榮指示員工,引導載運污泥廢棄物之運輸車輛, 至廠區A區、B區、C區傾倒堆置,再由員工駕駛大貨車、堆土 機、怪手,自堆置區將污泥廢棄物移至盜採之坑洞回填。 ㈢宋國維、林威廷接手經營期間,由其等及張清榮指示員工,駕 駛怪手,盜採D區之砂石(約280公噸),形成之坑洞再指示 員工駛大貨車、堆土機、怪手,自堆置區將污泥廢棄物移至 盜採之坑洞回填。
㈣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上述期間內,將所 收受之污泥廢棄物大量貯存、堆置,或掩埋、回填在齊國公 司達觀廠廠區內,形同棄置,更有污染環境之虞。而盜採砂 石後,總計地下回填4萬8451.32立方公尺之污泥,換算約11 萬1438.036公噸之砂石遭盜採。其中,宋國維、林威廷經營 齊國公司時期,盜採砂石數量為280公噸,價值8萬4000元; 其餘11萬1158.036公噸則為陳世允、陳璽元經營時期所盜採 ,價值3334萬7410元。 
參、違反商業會計法
一、長信公司自106年11月起至108月1月止,總計運出4萬5556.9 公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非法堆置或回填,共支 付齊國公司處理費共計2487萬4913元。實際上這些費用是污 泥的處理費,而不是單純運費。長信公司不敢接受記載「處 理費」之發票,齊國公司也不敢開立記載「處理費」名目之 發票。為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的交易,陳世允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概括指示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之齊國公司會計林姿吟(107年12月到職,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林姿吟到 職前之不詳會計人員,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品名為「 砂石」、「混凝土」、「運費」之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等 發票給長信公司(詳如附表二-1)。  
二、冠昇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 為止,委由富晴公司將污泥載往齊國公司達觀廠,共計3萬6 132.66公噸,並透過富晴公司支付掩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新 舊經營團隊。然而富晴公司不敢接受齊國「處理費」名義之 發票,陳世允、宋國維於發票上也不敢記載「處理費」項目 ,為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的交易,遂應富晴公司蘇柏盛商請



,陳世允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宋國維( 自108年4月3日接掌齊國公司後。接掌前由其轉知陳世允或 陳世允之妻張愛新配合,張愛新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另經偵查)、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接掌齊國公司後。其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未經起訴)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指示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之林姿吟, 開立品名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砂、運費」統一發票(如 附表二-2)給蘇柏盛。
三、又於107年12月間起,富晴公司依約定,須支付佣金給宋國 維,然富晴公司不敢接受「佣金」名義之發票,宋國維於發 票上也不敢記載「佣金」項目。為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的交 易,乃應蘇柏盛商請,宋國維邱慧瑤(為宋國維同居中前 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接續犯意聯絡,將富晴公司支付之佣金,由宋國維指示邱慧 瑤以育坤堂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坤堂公司,邱慧瑤 為會計)名義,開立品名為「運費」之名目不實發票(如附 表二-3)後,交給蘇柏盛。
肆、幫助申報不實
一、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說明: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 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亦 即,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 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 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2、3、4、5 款規定(第24條於107年12月22日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 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確,重申上述申報義務而已) ,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 、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 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 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 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 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 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 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二、幫助同開公司申報不實部分:詹立成、戴紹彬為掩飾同開公 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污泥廢棄物之行為,自108年1月起至 108年7月止(中間108年5月未申報,除外),和有幫助申報不 實犯意之張岳軫楊竣崴、陳世允、宋國維(宋國維未仲介 同開公司進料,自108年4月3日接手齊國公司後提供不實文件 供同開公司為不實申報)等人,先由戴紹彬按照桃園市環保局 之申報格式,填好再生粒料進場數量欄位後,將檔案交由張 岳軫、楊竣崴,再由齊國公司之陳世允、宋國維提供齊國公 司曾經往來之客戶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營造) 、正群公司等資料,楊竣崴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媳婦據此填寫 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等不實之「齊國砂石有限公 司CLSM出貨紀錄」,再交由張岳軫請齊國公司人員蓋用齊國 公司大小章後,張岳軫再郵寄或親送給戴紹彬,經詹立成核 閱後,交由戴紹彬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表示同開公司依許 可文件內容將再生粒料送至齊國公司,齊國公司製成CLSM銷售 給宏華營造、正群公司使用於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 工程、臺中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等工程。但實際上同開 公司之污泥送到齊國公司後,都直接掩埋或堆置在齊國公司 達觀廠廠區內,並未先製成CLSM才回填齊國達觀廠廠區。至 於轉售給正群公司的部分,正群公司只有拿來當成瓦斯管線 回填料,並未製成CLSM。以上申報不實內容,均致生損害於 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三、幫助冠昇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㈠蘇柏盛透過宋國維,找上○○市和平區之齊國公司達觀廠作為 冠昇公司消化污泥的新去處,但是需要一些齊國公司欲施做 工程之名義進貨。江國宏、蘇柏盛、宋國維、陳世允等人乃 憑空想出「齊國公司將水泥方塊出貨給臺中烏日舜御有限公 司(邱錦宗為實際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 下稱舜御公司)」之構想,明知齊國公司現場之混凝土方塊 模具僅有9個,且每製成一方塊需要2日以上之養生時間,每 月產量有限,蘇柏盛、邱錦宗亦知其經營之宇駿營造有限公 司二水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宇駿公司二水廠)也有混凝土方塊而且都賣不掉 ,不可能再向人購買。為掩飾冠昇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 泥廢棄物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之事實,並應付產品銷售流向 之申報義務,江國宏遂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蘇柏盛、邱錦 宗、宋國維、陳世允基於幫助申報不實之犯意,江國宏委由 富晴公司之業務蘇柏盛,將擬妥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內容 為齊國公司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販售15 00塊至2000塊之混凝土方塊,送交舜御公司,讓邱錦宗交代



舜御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在買方人欄下蓋用舜御公司之大小章 ,另透過宋國維獲陳世允事先授權在賣方人欄蓋用齊國公司 之大小章,再由蘇柏盛交給江國宏,佯偽齊國公司購入冠昇 公司生產之人工料粒,確有大量需求。江國宏經黃素珍、李 貴林同意後,以冠昇公司名義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字第107 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以為證明,向桃園 市環保局申報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銷售廠商新增齊國公司做 為水泥方塊及水泥製品,符合許可內容。桃園市環保局為形 式上審查,於107年12月6日以府環事字第1070000000號函覆 同意備查。江國宏嗣於107年12月至108月1月間,接續向桃 園市環保局申報齊國公司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水 泥方塊,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銷售舜御公司之不實 事實。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 之正確性。
 ㈡江國宏、黃明亮、蘇柏盛、宋國維、陳世允均明知齊國公司, 未曾將資源化產品製成CLSM或混凝土方塊販售,且明知預拌 混凝土公司基於運費成本考量及預拌混凝土拌合後,若未即時 送達施工地點施工,混凝土將凝固無法使用,根本不可能從 臺中市之達觀山區長途運送至臺中市區。為掩飾冠昇公司污 泥產品無處銷售之事實,並應付產品銷售流向之申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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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