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3號
PTDV,110,訴,573,202112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龍佛衛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鏡週刊網站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刊載之「職業病人揭詐保」系列報導中,由投訴人提供之影片原始影音檔。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開報導中之「阿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於民國一○八年間在原告醫院就診、住院之全部相關資料(包括病歷、護理紀錄、醫療影像檔、入出院文件、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
二、㈠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45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在鏡週刊網站刊載之「職 業病人揭詐保」系列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以投訴人 提供之影片(下稱投訴影片)為寫作依據一事,經當時任 職於被告之文字記者即訴外人林淳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7729號案件(下稱刑案)偵訊時陳明在 卷;然系爭報導中之影片部分,引用投訴人所提供之影片 時間僅約10秒,且該引用部分業經剪輯,無從得知完整對 話內容。又原告主張其未配合系爭報導中化名「阿強」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詐領保險金,被告於系爭報 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一節,固經原告於刑案提出「阿強」 之病歷資料為證,然其內容亦經擷取,並不完整。投訴影 片與「阿強」於原告醫院就診、住院之相關資料,均為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準)文書,而分別為被告與 原告所執,為查明投訴影片內容之情境脈絡為何,及原告 對「阿強」之醫療行為有無異常,以判斷被告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爰依職權命被告提出投訴 影片之原始影音檔,及命原告提出「阿強」於108 年間在 原告醫院就診、住院之全部相關資料(包括病歷、護理紀 錄、醫療影像檔、入出院文件、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 。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將審酌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1/1頁


參考資料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