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42號
PTDV,110,司拍,142,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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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洪泰農 
      洪泰山 

      吳芝茵 

      吳慶賀 
      吳來陣 

      吳洪省 
共同代理人 蔡秋男  屏東縣○○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蔡水法於民國①71年10月 14日、②71年11月30日,分別以其所有屏東縣琉球鄉琉球段 367-1 、367-2 、367-3 、367-4 及366 、366-3 、367 地 號土地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陳枝雄對原權利人屏東縣林邊 區漁會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37 萬元、 ②23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①自71年10月 14日起至81年10月14日止、②自71年11月27日起至91年11月 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枝雄邀同義務人蔡水法、第三人張俊 明、陳新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權利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借 款①180 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72年1 月28日起至79年6 月 1 日止;另邀同義務人蔡水法、第三人張俊明紀國雄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權利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借款②180 萬元, 借款期間為②自72年5 月9 日起至79年6 月1 日止,均分期 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上開之債權原權利人屏東縣林邊區漁



會於86年5 月16日讓與第三人台灣省漁會,第三人台灣省漁 會複於86年5 月21日讓與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出資比率40% )、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比率40% )、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 資比率20% ,已於95年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主辦銀行。抵押權部分之讓與亦於108 年6 月 26日經登記在案(原設定抵押之土地不動產經合併分割、地 號重測等因素抵押權轉載屏東縣琉球鄉大寮段108 、109 、111 、204 、205 、318 、318-1 、319 、319-1 、320 、326 、328 地號共12筆土地之不動產,其中聲請人所有債 權之抵押權轉載於318 、318-1 、319 、319-1 、320 、32 6 共6 筆土地之不動產)。又本件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因共 有物分割等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泰農洪泰山、吳芝 茵、吳慶賀吳來陣吳洪省(詳如附表㈡),依法對於抵 押權不生影響。然債務人陳枝雄於103 年6 月24日死亡,核 其合法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院103 年度司繼1023、 1105、1213、1226、1305號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嗣經 本院家事法庭110 年度司繼字第463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裁定李俊賢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上開債權讓 與並於110 年7 月28日通知債務人李俊賢律師陳枝雄之遺 產管理人,並於110 年7 月29日送達。詎前揭欠款亦經聲請 人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有本院110 年度屏金 職字第155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司執字第62564 號 己股)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惟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借據、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洪泰農洪泰山吳芝茵吳慶賀吳來陣吳洪省及債務人李俊賢律師陳枝雄之遺產管理人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洪泰農洪泰山吳芝茵吳慶賀吳來陣吳洪省於110 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案 外人蔡水法係提供其所有抵押土地擔保債務人陳枝雄向聲請 人合作金庫等銀行借款,相對人並非設定義務人,僅因共有 物分割受此不利益,請求鈞院分標進行拍賣,並通知相對人 六人優先購買其土地等語;另於110 年11月26日具狀表示, 對債權額360 萬元並無意見,僅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請求 依民法第861 條第2 項規定,以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及於強 制執行程序發生者為限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



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 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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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㈠: 109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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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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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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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琉球鄉 │大寮│ │318 │ │0 │2 │19.51 │21分之1 │重測前:琉球段366-39地號;│
│ │ │ │ │ │ │ │ │ │ │ │因分割增加地號:318-1 地號│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
│ │ │ │ │ │ │ │ │ │ │ │洪泰農洪泰山權利範圍各2 │
│ │ │ │ │ │ │ │ │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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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琉球鄉 │大寮│ │318-1 │ │0 │0 │0.08 │21分之1 │分割自:318 地號;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全部(所有權人:洪泰農、洪│
│ │ │ │ │ │ │ │ │ │ │ │泰山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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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縣│琉球鄉 │大寮│ │319 │ │0 │1 │32.00 │21分之1 │重測前:琉球段366-38地號;│
│ │ │ │ │ │ │ │ │ │ │ │因分割增加地號:319-1 地號│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
│ │ │ │ │ │ │ │ │ │ │ │吳芝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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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屏東縣│琉球鄉 │大寮│ │319-1 │ │0 │1 │29.03 │21分之1 │分割自:319 地號;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全部(所有權人:吳慶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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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屏東縣│琉球鄉 │大寮│ │320 │ │0 │0 │23.99 │21分之1 │重測前:琉球段366 地號權利│
│ │ │ │ │ │ │ │ │ │ │ │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吳來│
│ │ │ │ │ │ │ │ │ │ │ │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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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屏東縣│琉球鄉 │大寮│ │326 │ │0 │0 │13.85 │21分之1 │重測前:琉球段366-37地號;│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吳│
│ │ │ │ │ │ │ │ │ │ │ │洪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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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109年度司拍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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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設定義務人│ 移轉登記日期 │移轉登│ 所 有 權 人 │
│ │ │ │ │記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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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寮段318地號 │蔡水法 │77年2月1日 │共有物│洪泰農(權利範圍2 │
│ │ │ │ │分割 │分之1 ) │
│ │ │ ├───────┼───┼─────────┤
│ │ │ │77年2月1日 │共有物│洪泰山(權利範圍2 │
│ │ │ │ │分割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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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大寮段318-1地號 │蔡水法 │77年2月1日 │共有物│洪泰農(權利範圍2 │
│ │ │ │ │分割 │分之1) │
│ │ │ ├───────┼───┼─────────┤
│ │ │ │77年2月1日 │共有物│洪泰山(權利範圍2 │
│ │ │ │ │分割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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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大寮段319地號 │蔡水法 │108年1月8日 │贈與 │吳芝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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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大寮段319-1地號 │蔡水法 │101年3月16日 │共有物│吳慶賀
│ │ │ │ │分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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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大寮段320地號 │蔡水法 │77年2月1日 │共有物│吳來陣
│ │ │ │ │分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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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大寮段326地號 │蔡水法 │110年7月26日 │夫妻贈│吳洪省
│ │ │ │ │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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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