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51號
PTDM,110,易,551,20211202,1

1/5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
                   109年度易字第643號
                   110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訓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洪永錫


      張文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文鎮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周峰旗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謝豐裕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陳政義


      許瑋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選偵字第
5 、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39、2840、3965號)、追加起訴(
109 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9 年度偵字第608 、4363號)及移送
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敏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二、洪永錫犯如附表一編號8 、11至12、14、17至19、23、25至 26、30至32、36至39、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 11至12、14、17至19、23、25至26、30至32、36至39、41「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8 、10至11、13、18、 20、22至41、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8 、10至11、13、18、20、22至41、附表二編號 4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鍾文鎮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9 、12、16至17、21、42、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5 、7 、9 、12、16至17、21、42、附表二編號6 、附 表三編號1 至3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五、周峰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13、30、34、38、41、附表 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13、30、34、38、41、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謝豐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4、19、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4、19、3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政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 、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36「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許瑋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 、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36「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訓(綽號「米粉」)、洪永錫洪敏訓之兄)、張文傑 (綽號「傑仔」)、鍾文鎮(綽號「阿丁」)、周峰旗(綽 號「阿勇」)、謝豐裕(綽號「阿裕」)、陳政義(綽號「 雄仔」)、許瑋倫(綽號「阿倫」),以及江曜羽(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363號為緩起訴 處分)、賴俊銘(綽號「俊傑」,未起訴)、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寶」(起訴書記載為徐嘉政,惟徐嘉政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追加起訴書更正)之人、葉國正(未起訴)、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洪敏訓 位於屏東縣○○鎮○○路0 號住處之順利茶行(下稱順利茶 行)為據點,由洪敏訓負責同意借款人借款及重洗(即借新 債償還舊債),分派業務人員工作,發放薪資及獎金;洪永 錫負責以視訊與借款人聯繫,確認借款人實際收到之金額, 以免業務人員虛報假帳侵吞借款,並自洪敏訓於民國108 年 12月31日遭羈押後,指示業務人員繼續收取重利上繳;張文 傑自108 年8 月間某日起、鍾文鎮自107 年1 月間某日起、 謝豐裕自108 年8 月間某日起、陳政義自105 年1 月間某日 起、許瑋倫自108 年3 月間某日起、江曜羽、賴俊銘、「阿 寶」、葉國正自不詳時間起均負責擔任業務人員向借款人接 洽、收款;周峰旗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負責擔任洪敏訓之 司機,並為洪敏訓承租房屋保管物品,亦兼向借款人接洽、 收款。如借款人於張文傑鍾文鎮周峰旗謝豐裕、陳政 義、許瑋倫上開時間參與前,即已向洪敏訓借款者,其等便 利用既有之借款人聯絡方式與借款、重洗情形為計算基礎, 接續向借款人接洽、收款。透過前述分工模式,洪敏訓分別 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行為人間(須對各編號所示之 借款人共同負責之人即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乘 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乘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急迫之處境,接續於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貸以各編號所示之金錢 予借款人,收取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洪敏訓因而獲得各編號所示之所得利息。



二、洪敏訓張文傑鍾文鎮周峰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張毓後,因張毓未按期 還款,洪敏訓遂另行起意,基於以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 意,於108 年3 月16日凌晨某時起至108 年5 月1 日張毓送 醫時止,不時要求張毓前往順利茶行,接續向張毓恫稱:「 妳最好趕快死一死,不然死的是妳家人」、「將找人佯裝客 人點名坐檯伺機糟蹋」等語,致張毓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 方式直接取得重利,因而未遂。
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李昌霖後,因李昌霖未 能按期還款,洪敏訓遂與周峰旗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以強暴 、脅迫、傷害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31日,由 洪敏訓指示周峰旗駕車搭載李昌霖、李慧明李昌霖之子) 前往順利茶行,洪敏訓要求李昌霖還款,李昌霖表示無力償 還,洪敏訓即指示周峰旗以拳頭毆打李昌霖之腹部、背部, 並要求李昌霖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重利,否則李昌 霖無法離開茶行,李昌霖因而心生畏懼,李慧明見狀便向友 人借款,該友人匯款6,000 元至李慧明金融帳戶後,由李慧 明之母李雪芳領出,再經周峰旗駕車搭載李昌霖、李慧明返 回屏東縣麟洛鄉住處(地址詳卷),由周峰旗李雪芳收取 6,000 元,因而得逞後,轉交洪敏訓
洪敏訓因與李秋慧之外甥賴俊銘有債務糾紛,明知李秋慧無 義務替賴俊銘還款,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 23日17時19分許,以周峰旗(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所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撥打電話向李秋慧恫稱:「妳自己想想看要還我多少,大家 看要文明的講還是用惡勢力來講,我人也亂掉了,我也沒關 係啦」、「今天是你們俊傑逼我的,今天他們兩個會被打到 這樣也是他逼我的啦」等語,以此加害李秋慧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李秋慧,使李秋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應 允交付5,000 元。嗣李秋慧於108 年12月13日匯款5,000 元 至鍾文鎮(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得逞後,再由鍾文 鎮提領轉交洪敏訓
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劉卓勲後,因劉卓勲未 按期還款,洪敏訓遂與張文傑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以其他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文傑於10 8 年11月26日20時16分許,至劉卓勲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住處 (地址詳卷)前,監控劉卓勲家人之動態,並以張文傑所有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撥打電話向劉卓勲恫稱:「你現在是怎樣」、「要怎麼辦



」、「我已經跑去你家了,你知道嗎?你爸媽在樓下看電視 對不對」、「沒辦法,你9 點半之前,不然我直接去你家找 你家人要」等語,足使劉卓勲心生畏懼並感受強烈之壓力, 劉卓勲遂於同日21時許匯款1,000 元至張文傑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得逞後,再由張 文傑提領轉交洪敏訓
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廖庭誼後,因廖庭誼未 按期還款,洪敏訓遂另行起意,基於以脅迫、恐嚇取得重利 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6日17時50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撥打電 話向廖庭誼恫稱:「妹仔我講認真的,有時候不要拿我們這 種人的脾氣開玩笑,不然說真的妳最後搞到人家賭爛,去傷 到,妳會困擾到」、「電話中要講那麼白嗎,妳要戲弄人真 的要看對象」、「還是需要我派人去臺南載妳」、「妳自己 想清楚,看妳有誰在這邊就好了」、「妳如果還要再戲弄我 ,乾脆這樣一句話,冤家(臺語)」、「妳叫妳家的人想清 楚」、「妳要戲弄我跟妳講過,真的要看一下對象,不然我 講真的如果我翻臉,妳可能比較累一點」、「我跟妳講真的 ,不要搞到連鄰居都連累到」、「妳如果又戲弄我,一句話 ,抱歉,換我來戲弄妳家的人,妳試試看」、「妳如果認為 無牽無掛這樣就好了」等語,廖庭誼遂依洪敏訓指示,前往 順利茶行,洪敏訓接續在茶行對廖庭誼恫稱:「阿妹仔,我 給妳很大的空間了,妳給我繳的零零落落,要是再不認真繳 ,我就找人到妳家了」等語,致廖庭誼心生畏懼,惟並未以 此方式直接取得重利,因而未遂。
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王家沛、沈秋鑾後,因 王家沛、沈秋鑾未按期還款,洪敏訓遂與鍾文鎮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以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鍾文鎮於10 8 年11月26日14時40分許,以鍾文鎮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20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撥打電話予沈秋鑾 ,恫稱:「姐仔,妳那個王家沛到底是要匯還是不匯?幹你 娘機掰,還是林北要給她砸店?」等語,沈秋鑾隨即通知王 家沛,王家沛便撥打電話予鍾文鎮表示:「阿丁,很歹勢, 我這幾天會補」等語,鍾文鎮則接續向王家沛恫稱:「妳在 臺南哪裡?我現在帶妳來。妳在臺南哪裡?」、「妳給我莊 孝維,妳很好幹耶(臺語,指膽子很大),這個錢給我拿去 這樣用」、「不要不補喔,直接去妳們店」等語,致王家沛 、沈秋鑾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取得重利,因而未 遂。
三、洪敏訓鍾文鎮周峰旗分別為下列行為:



洪敏訓周峰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8 年12月初 某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6 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順 利茶行,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向洪敏訓下注而與洪敏訓 對賭,或由洪敏訓居間介紹賭客對賭,洪敏訓均自下注賭金 中,每1 萬元賭金中抽取500 元之佣金,周峰旗則為洪敏訓 承租屏東縣○○鎮○○路0 號3 樓之4 保管物品,以此方式 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以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之賭博。簽賭方法為:每注賭金須超過1 萬元,蔡英 文讓韓國瑜50萬票以上。與洪敏訓對賭部分,洪敏訓蔡英 文贏韓國瑜50萬票以上,如選舉結果蔡英文贏韓國瑜50萬票 以上,賭客下注之賭金即歸洪敏訓所有;如選舉結果蔡英文 贏韓國瑜未達50萬票,洪敏訓即歸還賭客下注之賭金,另將 等額金錢扣除佣金後賠付賭客。洪敏訓居間介紹賭客對賭部 分,則係由洪敏訓媒介2 名賭客各自交付同額賭金予洪敏訓 ,其中1 名賭客賭蔡英文贏50萬票以上,如選舉結果蔡英文 贏韓國瑜贏50萬票以上,洪敏訓即將賭金扣除佣金後交付該 名賭客;如選舉結果蔡英文贏韓國瑜未達50萬票,洪敏訓即 將賭金扣除佣金後交付另名賭客。洪敏訓周峰旗共同以此 方式牟利。前述蔡英文讓票數究為若干,係依賭客下注時之 聲勢調整決定。適鍾文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 年12月初 某日,在順利茶行,向洪敏訓下注1 萬元而與洪敏訓對賭, 並當場交付現金1 萬元,洪敏訓蔡英文贏韓國瑜50萬票, 如選舉結果蔡英文贏韓國瑜50萬票以上,該1 萬元即歸洪敏 訓所有;如選舉結果蔡英文贏韓國瑜未達50萬票,洪敏訓即 歸還鍾文鎮1 萬元,另扣除佣金500 元後賠付鍾文鎮9,500 元。
鍾文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人(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下稱「阿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7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 12月30日7 時50分許鍾文鎮為警查獲時止,由鍾文鎮提供其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6 樓之1 之居所,並以扣案其 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16、23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供 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或親自到場向鍾文鎮選號下注賭 博財物,鍾文鎮再將賭客下注內容輸入至「阿元」提供之「 金元寶網路簽賭」網站內轉知「阿元」,以此方式聚集不特 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港號「二星」、「 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每注賭金為77 至80元,其等再據賭客之下注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六合彩,即依簽賭之類型為



「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賠 付以每注900 元至75萬元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 「阿元」所有,鍾文鎮則每注賺取2.5 至10元不等之佣金, 以此方式牟利。鍾文鎮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並扣除佣金後, 每週一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美術館交付賭 金予「阿元」;若賭客中獎,鍾文鎮即向「阿元」收取彩金 轉交賭客。鍾文鎮因此獲得共計43萬8,000 元之佣金。 ㈢鍾文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塊仔」之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下稱「大塊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8 年10月間某日 起至108 年12月30日7 時50分許鍾文鎮為警查獲時止,以每 週4 天之頻率,由「大塊仔」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籬仔 內某處住處(無證據證明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供賭客親自 到場(最少1 桌,最多3 桌,每桌4 人),以撲克牌為賭博 器具,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下注賭金賭博財物,其賭法 為:每人先發3 張、5 張、5 張等3 組牌(共13支)後,以 上開3 組牌分別比大小以決定輸贏,3 組全贏(俗稱打槍) 可得賭金,以此方式牟利。「大塊仔」以每次1,000 元之報 酬聘用鍾文鎮,凡賭場開賭,鍾文鎮便須前往記帳,鍾文鎮 因此獲得共計5 萬2,000 元之報酬。
四、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12月30日6 時47分許 ,在順利茶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同日7 時20分許,在周峰旗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張文傑同意搜索,於同日7 時32分許 ,在張文傑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當時位於屏 東縣○○鎮○○路00巷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7 時50分許,在鍾文 鎮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6 樓之1 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經周峰旗同意搜索,於同日9 時45分 許,在周峰旗洪敏訓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 號3 樓 之4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其後因檢警發覺仍 有借款人持續遭收取重利,警方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9 年3 月20日7 時30分許,在張文傑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 10時13分許,在謝豐裕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經周峰旗同意搜索,於 同日11時30分許,在周峰旗洪敏訓承租之屏東縣○○鎮○ ○路00號2 之3 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訓洪永錫張文傑鍾文鎮周峰旗謝豐裕陳政義許瑋倫(下分別稱其等姓名, 合稱被告8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選偵5 卷一第15至31、105 至137 、22 9 至251 、343 至347 、353 至360 頁;選偵5 卷二第3 至 55、127 至137 頁;選偵5 卷六第185 至192 、231 至246 、275 至283 頁;選偵5 卷七第3 至11、167 至178 、201 至211 、215 至219 頁;選偵6 卷一第5 至19、105 至121 、127 至134 、273 至275 頁;選偵6 卷二第285 至291 、 317 至327 、357 至373 、415 至423 頁;選偵6 卷三第79 至97頁;偵2839卷第5 至12、19至22、57至63、107 至114 、131 至135 、169 至175 頁;偵2840卷第7 至21、97至10 5 、143 至149 、157 至166 、191 至199 頁;偵3965卷第 3 至12、33至38頁;偵聲29卷第16至17頁;偵聲30卷第43至 45、49至51頁;本院訴325 卷一第112 、124 、138 、154 、210 至211 、220 、232 、244 、259 、336 頁;本院訴 325 卷三第73至76、105 至107 、117 、283 、304 至308 頁;警0648卷第3 至7 、13至23、29至32頁;警4400卷第3 至10頁)。
二、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 之借款人張毓李昌霖、李慧明葉菁容、楊淑惠、白清瑩 、陳品昌、許銘雄、許茗畯、劉卓勲、李敏達、楊涵潔、劉 美君、陳靜秋曾金美、蘇錦珍、潘秀金、李美英、李德松 、楊建勳、廖庭誼、李建宏、鍾琦佑、陳秀香、陳宗煥、林 宸弘、陳文毅陳素苓林美玲陳君良、黃文美、郭文彬 、黃文輝賴達生潘玉杯廖文賢黃柏元、陳雅惠、蔡 福氣、劉建一、蘇靖婷、王家沛張毓友人邵威中、李慧明 之母李雪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李秋慧(下分別 稱其等姓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選偵5 卷二第163 至167 、189 至193 、197 至200 、221 至225 、229 至233 、255 至259 、265 至270 、293 至299 、30 3 至306 、331 至335 、339 至349 、369 至373 、377 至 382 、401 至407 頁;選偵5 卷三第1 至6 、21至27、81至 86、115 至121 、125 至130 、149 至157 、161 至165 、



183 至187 、193 至197 、215 至219 、223 至227 、243 至247 、251 至256 、279 至285 、289 至293 、307 至31 5 、319 至323 、345 至351 、355 至360 、379 至385 、 389 至394 、413 至417 、421 至426 、443 至451 頁;選 偵5 卷四第31至35、49至51、55至61、85至93、97至103 、 123 至129 、133 至138 、152 至153 、157 至162 、177 至181 、185 至189 、207 至209 、243 至248 、269 至27 3 頁;選偵5 卷五第3 至8 、24至30、34至39、54至58、62 至67、86至90、124 至129 、149 至151 、155 至159 、17 7 至179 、183 至189 、209 至215 頁;選偵5 卷六第3 至 8 、25至31、37至42、61至67、71至76、99至103 、109 至 113 、131 至135 、139 至144 、173 至179 、303 至311 、325 至331 頁;選偵6 卷一第157 至162 、183 至191 、 195 至200 、215 至223 、227 至233 、261 至269 頁;選 偵6 卷二第1 至7 、29至35、39至43、53至57、73至83、11 7 至144 、217 至223 、227 至234 、249 至257 頁),並 有在鍾文鎮位於上址居所扣得之借款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402號、10 9 年聲搜字239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扣案物照片、 楊涵潔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 照片、還款紀錄卡照片、鍾文鎮手機鑑識內容擷圖、王家沛鍾文鎮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洪敏訓等人涉 嫌重利、恐嚇取財、組織犯罪等案手機勘驗報告研判分析、 109 年3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其餘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考(選偵5 卷一第37、 53至79、139 至151 、155 、163 至167 、173 至193 、19 7 至201 、205 、253 至258 、261 至262 、265 至297 、 305 至309 、321 至331 、349 至352 頁;選偵5 卷二第16 9 至181 、201 至213 、235 至247 、271 至283 、307 至 321 、351 至361 、383 至393 頁;選偵5 卷三第7 至14、 35至53、89至107 、131 至141 、167 至175 、207 至209 、229 至233 、257 至274 、295 至300 、325 至337 、36 1 至371 、395 至398 、427 至433 、437 至442 頁;選偵 5 卷四第37至45、63至75、105 至115 、163 至171 、191 至至199 、249 至261 頁;選偵5 卷五第9 至17-1、40至48 、68至78、130 至142 、161 至169 、191 至201 頁;選偵



5 卷六第9 至17、43至54、77至91、115 至123 、145 至16 3 、195 至201 、203 至211 、215 至229 、253 至263 、 265 至271 、313 至321 、335 至338 、343 頁;選偵5 卷 七第13至165 、179 至185 頁;選偵6 卷一第41至44、47至 51、55至60、75、85、89至95、137 至143 、165 至171 、 201 至207 、235 至241 頁;選偵6 卷二第9 至15、45至51 、59至63、99至101 、145 至151 、161 至167 、235 至23 8 、375 至381 、401 至411 頁;選偵6 卷三第1 至76、15 5 至164 頁;偵2839卷第25至30、33至39、115 至121 頁; 偵2840卷第23至29、41、45至49、53、65、75至93、167 至 173 頁;偵3965卷第13至19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4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8 、13、 17至21、附表八編號14至15、附表十一編號1 至17、22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賭客朱丁裕徐炳龍陳俊偉 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敏訓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 相符(警0648卷第35至42、55至61、71至77頁;偵608 卷第 33至34頁;選偵63卷第93至95頁),復有簽單兼賭資收據、 帳冊筆記、帳單筆記(警0648卷第9 至12、33、51至53、87 頁;警4400卷第11至15頁)、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4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又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2 、7 、14、16、23、附表八編號 1 、18至2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四、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至42部分,有部分記載、部分未記 載洪敏訓之情形,另附表一編號2 漏未記載周峰旗,且附表 一編號42漏未記載鍾文鎮,應均屬顯然之漏載,皆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訴325 卷三第304 頁)。五、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計算重利之年利率時,本金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公訴意旨將預扣利息算入 本金據以計算年利率,容有誤會,爰將年利率更正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2所示。
六、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至45、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訴325 卷一 第258 至259 頁),且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載內



容為「證人未到案,待查」等語,附表二編號7 至9 則僅節 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敘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 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應認未經起訴。七、綜上,足認被告8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 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洪敏訓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2部分;洪永錫所為,就 附表一編號8 、11至12、14、17至19、23、25至26、30至32 、36至39、41部分;張文傑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6 、8 、10至11、13、18、20、22至41部分;鍾文鎮所為,就 附表一編號5 、7 、9 、12、16至17、21、42部分;周峰旗 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13、30、34、38、41部分;謝 豐裕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19、34部分;陳政義所為,就 附表一編號1 、36部分;許瑋倫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3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就各借款人間, 須共同負責之被告即各編號所載之行為人,雖有數次收取利 息之舉動,甚或有重洗者,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而生,重洗部分亦因接續放貸而難以分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皆係侵害各借款人之同一法益,應 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爰就各借款人間,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按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貸以重利之被害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從而,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行為人,應依各不同之借款人區 別罪數。另就附表一編號42部分,王家沛於偵查中供稱:我 借的6 萬是跟沈秋鑾一起借的,1 人借3 萬,所以還錢也是 1 人1 半,每3 天我跟沈秋鑾各出3,000 元還錢給「阿丁」 。是沈秋鑾拿錢由我負責匯款等語(選偵5 卷六第327 頁) ,鍾文鎮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就是對王家沛王家沛有跟我 說她的錢有被沈秋鑾拿走,我說我就是跟妳收,妳們私下要 怎麼分是妳們自己的事情等語(選偵5 卷七第5 頁),可見 王家沛、沈秋鑾係2 人共同借款、共同清償,而由王家沛負 責對外向鍾文鎮還款,鍾文鎮每次收款均係同時收取2 人繳 付之重利,故洪敏訓鍾文鎮就附表一編號42部分,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2 重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重利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須共同 負責之行為人,固或有借款人之借款時間早於其等開始參與 時間之情,惟其等係利用既有之借款人聯絡方式與借款、重 洗情形為計算基礎繼續向各借款人收取重利,依前述說明, 自應共同負責,然於量刑時,將考量參與期間多寡(詳後述 量刑說明)。故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行為人,分別於 各借款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觀諸修正前、後條文,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犯罪構成 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是洪敏訓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洪敏訓所為,就事實欄二、㈠、㈤至㈥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事實欄 二、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 利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
㈢核周峰旗所為,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張文傑所為,就事實 欄二、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 罪。核鍾文鎮所為,就事實欄二、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㈣按刑法第34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 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 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 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 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 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 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 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 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



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 項規範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等語,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 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 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 條之1 第 1 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故事實欄二、㈠至 ㈡、㈤至㈥部分所涉及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不另論 罪。
㈤如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各次犯行,就各被害人間,雖分 別有恫稱數句話語或傷害數拳之舉動,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皆係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認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爰分別論以接 續犯。
洪敏訓鍾文鎮就事實欄二、㈥部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2 加重重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重利罪處斷。
洪敏訓周峰旗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洪敏訓張文傑就事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