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0號
PTDM,110,原訴,20,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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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傑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3239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連偵第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透過網路結識少年王○○(民國93年6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下稱王○○),其二人 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王○○ 於110 年3 月22日下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其聯絡交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工具,登入社群軟體抖 音(TikTok)以暱稱為「屏東藥頭」之帳號,在「台中彰化 營# 我要上推薦# 我要上熱門」評論區留言「屏東營」等文 字訊息,兜售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 為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即循線與王○○聯繫,假 意欲向王○○購買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雙方再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 國中前,交易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內含前揭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王○○即以前揭行動電話與甲 ○○持用之門號不詳、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並轉告上 情,由甲○○向上游調貨後,甲○○與王○○依約先後前往 前揭地點,於同日21時許,甲○○與王○○到場欲進行交易 時,旋遭埋伏現場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01 頁),而 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王○○之身分遭揭露, 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應依 上揭規定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146 、21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4、155 至159 頁,院卷第145 、217 、242 至245 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員警翁順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5、155 至159 頁,院卷第218 至224 頁),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屏 東藥頭」之個人頁面擷圖各1 份、社群軟體抖音貼文擷圖、 現場照片各2 張、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擷圖3 張、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8 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1、67至75、107 至133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 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之物,均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內容物成分,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實施鑑定,均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 4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7 至191 頁),可知被告為警方 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分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至為明確,足信被告確能取得含前揭毒品之物,供其 販賣。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販賣所用等語(見院卷第145 頁), 益徵前揭物品,確為被告供販賣所用之物,是以被告自承其 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當非虛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 利益之意圖。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0 年3 月22日某 時,確定有人要向王○○購買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0包後,我向上游調貨,於當日17時許,在我的汽車上,以 每包300 元之價格向上游購買前揭毒品咖啡包10包,上游說 等我賣出去後再把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5至24頁),核與 王○○於偵查中供稱:本次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合計 為5,000 元,被告拿其中的1,200 元,我拿其中800 元,另 外3,000 元要給被告的上游等語相符(偵卷第155 至159 頁 ),足知被告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可自買賣價差獲利,是 被告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時,其主觀上確有藉此次交易從中 取利之意圖,昭彰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 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而所謂 「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 「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 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 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 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 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則行 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王 ○○約定,由王○○兜售前揭毒品咖啡包,由被告向上游調 貨提供前揭毒品咖啡包。因王○○在社群軟體抖音兜售前揭 毒品咖啡包而遭警方鎖定,假意向王○○購買,嗣被告與王 ○○到場交易,即遭警方逮捕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主 觀上原即具有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牟利之犯意,其係遭員警 以「釣魚」方式查獲,則王○○與員警談定交易前揭毒品咖 啡包時,已約定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即毒品種類、數量,客 觀上顯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因員警設計誘捕,致 被告實際上未完成該次交易,揆諸前開說明,仍屬販賣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此次販賣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未經公訴人查明,依卷存事實,亦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販賣前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自不涉刑事責任,是被告販賣前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行為與其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間,不生低度行 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予說明。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王○○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 37、38、183 頁)。質之被告始終否認其知悉王○○之實際 年齡,辯稱:我與王○○於110 年3 月22日是各自騎乘機車



到現場。我之前常看到王○○與朋友在部落內喝酒、抽菸、 騎車,且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上記載其於「西元1997年」出 生,我確實不知道王○○是未成年人,我覺得王○○看起來 像是20幾歲之人等語(見院卷第242 至245 頁)。經查,證 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被告, 我會幫被告轉貼當鋪借錢的貼文,我與被告都是使用通訊軟 體Line、社群軟體IG、Facebook聯繫,現實生活中沒有碰過 面,被告沒有問過我的年齡,我也沒有告訴被告,案發時我 沒有在念書,我在做粗工,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年齡等語( 見院卷第218 至224 頁),可知被告曾見王○○與朋友喝酒 、抽菸、騎乘機車,且其二人現實生活中並無交集、互動, 而為網友關係,尚難自與王○○相處情形探知王○○之年齡 。復觀之王○○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暱稱「王恩」之個人 頁面基本資料,顯示其為「西元1997年」出生乙情,有社群 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查(見院卷第25 4 頁),則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按申請汽車駕駛執 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 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最高年 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 已有明文。則被告於案發時見王○○騎乘機車到場,而認王 ○○為已滿18歲之人,亦非無可能。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即已明知或可預見王○○為少年,應依罪 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不知王○○為少 年,是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㈢被告與王○○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少連偵第46號),與起 訴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3239號)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 項: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係遭警方以「釣魚」方 式查獲,實際上未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規定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雖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見偵卷第15至24、155 至 159 、335 、336 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 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枋局函覆略稱:警方已針對被 告指述之毒品上游報請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等 語,有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53頁),又被告 所指稱之上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販賣前揭毒品予被 告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335 、336 頁,院卷第73至81頁)。可知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迄未經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
⒋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重大,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犯罪情節雖 非可謂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牟業之毒梟,然毒品違害國民 健康至鉅,國家因此設有重典,自不能僅因販毒所得非鉅 、販賣數量非大、販賣人數單一或少數等一般情形,遽認 情輕法重,且酌被告前揭犯行,意在牟利,未存在任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已可 就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 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 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年僅23歲,因家庭經濟壓力大而為本案犯行,且 被告過去未曾接觸過毒品,本案為其第一次販賣毒品,前



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見院卷第246 、247 頁),尚非有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前 揭毒品均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 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約定交易之前揭 毒品咖啡包之價值及數量、犯罪情節;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 自述做鐵工、兼職賣車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哥哥、嫂嫂、 姊姊、妻子、孩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45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 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 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前揭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 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分、職業、經歷 、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 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 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末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物,



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已如前述,而4-甲基甲 基卡西酮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必要,已結合一體,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第三級毒品,均應認係違禁物,且均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 乙情,同經被告供承明確(見院卷第145 頁),自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併宣告沒收。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業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
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前揭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相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枚)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院卷第145 頁),該行動 電話自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 │ │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 │
│ │73至75頁) │ │ │
├─┼─────────────┼──┼──────────┤
│1 │毒品咖啡包(編號1 ) │1 包│驗餘淨重2.80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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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咖啡包(編號2 ) │1 包│驗餘淨重2.575公克 │
├─┼─────────────┼──┼──────────┤
│3 │毒品咖啡包(編號3 ) │1 包│驗餘淨重3.27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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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咖啡包(編號4 ) │1 包│驗餘淨重1.817公克 │
├─┼─────────────┼──┼──────────┤
│5 │毒品咖啡包(編號5 ) │1 包│驗餘淨重2.4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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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咖啡包(編號6 ) │1 包│驗餘淨重1.913公克 │
├─┼─────────────┼──┼──────────┤
│7 │毒品咖啡包(編號7 ) │1 包│驗餘淨重1.81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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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咖啡包(編號8 ) │1 包│驗餘淨重1.83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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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毒品咖啡包(編號9 ) │1 包│驗餘淨重2.02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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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毒品咖啡包(編號10) │1 包│驗餘淨重1.86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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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SI│1 支│IMEI碼:000000000000│
│ │M 卡1 枚) │ │227 、00000000000000│
│ │ │ │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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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