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4號
ILDV,110,原訴,4,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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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宋仁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 (面積22.4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部分(面積4067.0 5平方公尺)上之果樹、編號C部分(面積29.66平方公尺) 上之傾倒房屋(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8元,及自110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 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元。三、訴訟費用14,9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22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6萬1,3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數年,期間雖經訴外人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函請實地會 勘,嗣依會勘紀錄函請被告繳交使用補償金、清除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後因被告陳情大同鄉公所同意延緩地上物之拆 除期限至109年12月25日,然前開期日已屆至,被告仍不願 自行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或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擴張後)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元(減縮後);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㈠、系爭土地係其於59年期間,配合政府鼓勵山地墾荒政策,與 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訴外人黃金萬達成口頭協議,共同開墾 系爭土地之耕作墾殖迄今。其自行雇用機械人力造設一條6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即泰雅路3段21巷之柏油道路),無償供 鄉民通行之用。106年間為產銷農作水果之需求,在系爭土 地造設簡易型臨時房舍,作為農作產品儲存、加工、包裝之 用,惟因未合法申請,遭大同鄉公所查報,令限期拆除,其 已配合於110年1月26日拆除該地上房舍。另大同鄉公所108 年10月I6大鄉農字第1080014709C號函之說明第二項:「惠 請台端依會勘結論,於本(108)年11月30日前,應先繳交使 用補償金,計11,136元後,攜帶個人身份證、戶籍謄本正本 1份至本所農業課申辦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用;逾期本所將 依原住民保留地占用處理之規定辦理占用排除及土地收回之 事宜。」其接獲通知後即規定期限前於大同鄉公所農業課繳 納函示所稱使用補償金11,136元,並交付相關證件辦妥租用 手續完備,但至今其均未接獲繳款收據及土地租用合約相關 文件,基於信賴原則其以為土地租用手續已完成。既其已依 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辦理系爭土地租用手續完備,原 告轄屬大同鄉公所處理本件疑似發生行政作業上之重大瑕疵 ,罔顧其權益。
㈡、其前已依原告通知拆除房舍地上物,因109年8月至110年1月 間,宜蘭地區持續降雨致未能在原展延拆除期限109年12月2 5日拆除完畢,延至110年1月26日才拆除完成,期間有口頭 告知大同鄉公所承辦人員實際狀況,並無故意延遲不拆之情 形。另對於原告主張其應行繳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核計數額不符事實,初步估算其現行實際耕作使用 之土地面積僅占系爭土地之3/5,其餘2/5一部分為公用道路 通道之用,此部分在核算租金時應符實情始合理。  ㈢、當時開墾耕作權之申請,係由訴外人高阿千稱請其女婿黃金 萬申請耕作權,其在109年10月間才得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已被大同鄉公所呈報原告撤銷登記,乃因108年9月24日因違 章建築之會勘導致其所合作農地耕作權突然撤銷,除被責令 拆除地上臨時農作加工室,並自願放棄果樹農作歸還系爭土 地,行政機關火速完成註銷登記行政程序過程頗多疑義。其 雖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但耕作權人黃金萬與其是共同經 營耕作,其並無權占用之行為。縱須拆除系爭地上物,希望



原告可以讓其緩期二年,讓其自行遷讓。就原告主張占有的 範圍沒有意見。至於不當得利的部分,這幾年風災都有損失 ,希望可以減少一點。願意給付租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之系爭 地上物、果樹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查詢資料暨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大同鄉公所108年9月3日 函、108年10月16日函、109年2月20日函暨會勘紀錄照片、1 09年5月26日函、被告陳情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其地上物坐落及果樹種稙情 形並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 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 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固抗辯係與耕作權人黃金萬共 同經營耕作,且有依大同鄉公所通知繳納補償金,亦有向原 告申租系爭土地,尚未獲許可訂約,並對行政機關撤銷耕作 權及未通知土地可否租用情形有行政作業上之重大瑕疵云云 ;惟被告已自承非耕作權人,雖稱黃金萬可證明其共同經營 耕作之事實,惟既未有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同意之資 料可證,則縱黃金萬確同意與被告共同經營,亦屬黃金萬違 反承租國有土地租約之約定,並不得以之為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之依據,故原告聲請傳喚黃金萬為證,並無必要。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繳納補償金,即是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請 求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的土地 租金,自不能以之為占有權限的依據。而被告抗辯行政機關 撤銷耕作權有疑義云云,縱有其情,亦應由耕作權人循行政 救濟程序解決,被告既自認並非耕作權人,自不能執此為爭 執,所辯均不足採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土地 坐落於宜蘭縣大同泰雅路3段21巷內,據兩造共同指界, 被告占有靠東南側部分,其上有被告堆置之貨櫃2只、鐵皮 屋一座、列車一列停放,土地上種植有梨樹、枇杷、金棗等 果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本院斟酌被 告係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附近交通便利、 但無明顯商業活動,生活機能尚可等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為此部分請計算之基準,尚屬 適當。並以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0元/㎡(見本院 卷第13、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日起至起 訴前之110年3月31日之止之不當得利9,288元(計算式:20 元/㎡x4133.71㎡X5%÷12月X27個月=9,288元),及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44元(計算式:20元/㎡x4133.71㎡X5%÷12月 =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 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以本件判命拆除系爭地上物拆除面積413



3.71㎡X160元/㎡計算)+測量規費7,650元(2,050+5,600)(原告預墊)=14,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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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