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6號
ILDV,109,訴,446,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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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林○正陳○揚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林○正陳○揚部分 ,未載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固聲請向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函調該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110年度偵字第4412 號及第5109號偵查卷宗,惟該等偵查案件尚未終結,依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偵查不公開規範,本院亦無從循而得 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故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查詢 或特定被告為何人,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林○正陳○揚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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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