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50號
ILDM,110,原簡,50,202112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珍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徒 為用供經營休閒農場使用,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區域計畫之主 管機關公告為非都市土地,且經實施土地使用分區森林區 、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農牧用地,非經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 用地用途,竟以上揭方式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 制使用之規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損及主管機關管制 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妨礙土地區域發展計畫之犯罪所生損 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94號
被   告 李富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珍明知其所有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 夫潘文雄所有之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第948地 號、第949地號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公告為非都市土地, 且經實施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 」,並編定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農牧用地 」,非經宜蘭縣政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地用途,竟未 經宜蘭縣政府許可,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上揭土地上興建 小木屋、廁所及鋪設碎石級配,另鋪設水泥地面與增建2樓 建物等設施,除做為住家使用外,亦供經營「亞爸的山露營 區」而未作森林保育及農牧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4900平方 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 經宜蘭縣政府以109年6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90102650號行政 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限期應於109年10月5日前 完成改正,改正內容為應立即停止使用,並依限自行拆除上 述設施及恢復原編定使用,李富珍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 未依限拆除上述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及恢復原編定使用。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官會同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人員,於110年8月27日10時許前往上揭地 號土地會勘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尚未 依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所裁罰並要求其限期改善之內容改 善完成,惟稱:伊只想合法轉型走向休閒農業等語。然被告 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宜蘭 縣大同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109年6月24日府地權 字第1090102650號行政處分書、宜蘭縣大同鄉公所110年9月 7日大鄉農字第1100013398號函檢附「宜蘭縣大同鄉違反區 域計畫法改正期限屆滿改正成果會勘紀錄」、採證照片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富珍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94號
  被   告 李富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珍明知其所有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 夫潘文雄所有之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第948地 號、第949地號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公告為非都市土地, 且經實施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 」,並編定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農牧用地 」,非經宜蘭縣政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地用途,竟未 經宜蘭縣政府許可,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上揭土地上興建 小木屋、廁所及鋪設碎石級配,另鋪設水泥地面與增建2樓 建物等設施,除做為住家使用外,亦供經營「亞爸的山露營 區」而未作森林保育及農牧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4900平方



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 經宜蘭縣政府以109年6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90102650號行政 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限期應於109年10月5日前 完成改正,改正內容為應立即停止使用,並依限自行拆除上 述設施及恢復原編定使用,李富珍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 未依限拆除上述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及恢復原編定使用。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官會同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人員,於110年8月27日10時許前往上揭地 號土地會勘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尚未 依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所裁罰並要求其限期改善之內容改 善完成,惟稱:伊只想合法轉型走向休閒農業等語。然被告 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宜蘭 縣大同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109年6月24日府地權 字第1090102650號行政處分書、宜蘭縣大同鄉公所110年9月 7日大鄉農字第1100013398號函檢附「宜蘭縣大同鄉違反區 域計畫法改正期限屆滿改正成果會勘紀錄」、採證照片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富珍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