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15號
SLDV,110,補,515,202112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李紹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楊理甄
訴訟代理人 李立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836
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