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號
SLDV,109,重訴,5,202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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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聖心會

法定代理人 新庄美重子

訴訟代理人 劉康身律師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被 告 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一三一九、一三二四、一 三二五、一三二六及一三二七地號土地上由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以淡地登字第一三八八六0 號,權利人為被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一二八二、一二八三、一 二八四、一二八四之一、一二八五、一二八六、一二八六之 一、一二八七、一二八八、一二八九、一二九0、一二九二 、一三一九、一三二0、一三二一、一三二二、一三二三、 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一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總計一八0八二點九二平方公尺), 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八里區龍 米段一三一九、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及一三二七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肆佰 柒拾陸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 拾柒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八里 區龍米段一二八二、一二八三、一二八四、一二八四之一、 一二八五、一二八六、一二八六之一、一二八七、一二八八 、一二八九、一二九0、一二九二、一三二0、一三二一、一 三二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 參佰壹拾捌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以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董事長鄭銘俊、董事林振宏周植基前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確認雙方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復無其他可代 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 第227號裁定選任林清波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租賃土 地),權利人為被告、收件年期為97年、字號為淡地登字第 138860號、登記日期為97年8月8日、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原告辦理塗銷 登記。㈡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租賃土地及同段1322地號土地 (下稱1322地號土地)上同段113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牆等工作物及 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6萬8,869元, 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296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其附屬建物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亦無權占 用其所有同段1282、1283、1284、1284-1、1285、1286、12 86-1、1287、1288、1289、1290、1292、1320、1321、1323 地號等15筆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追加土地, 與前述系爭租賃土地及1322地號土地,總計共21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而於110年1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亦應拆除系爭 追加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如附 表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4之2頁)。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訴之聲明,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嗣 就不當得利數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大 部分面積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兩造遂於97年7月17日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系爭租賃土地,租賃期間自97 年3月2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350萬元(依約被告 須另外負擔地價稅及原告因此所生之營業稅),並設定存續 期間與租賃期間相同之地上權登記予被告(即系爭地上權) 。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函催被告是否繼續承租,並於 104年4月23日催繳占用系爭租賃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未獲置理,且未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嗣並發現系爭地 上物尚占用1322地號土地及系爭追加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839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並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括 稅費),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當年係先獲得原告口頭承諾將出售系爭租賃土 地予被告,始參與法院拍賣而標得系爭建物,該建物原係供 對外營業之俱樂部使用,兩造更於93年3 月2 日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應辦理變更系爭租賃土地使用分區 ,惟兩造未能依約完成系爭租賃土地買賣,為弭爭議,方另 行簽署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願給付較高租金及負擔營業稅 及地價稅,甚溯及給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失效後至簽署系爭 租賃契約前2年內之租金、營業稅及地價稅,嗣兩造初步達 成就土地互易、建物捐贈等和解方案。由兩造於系爭租賃契 約期滿後仍持續協商解決方案等行為可知,原告係默示同意 被告於兩造達成最終協商方案以前,延長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之意,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均屬無 據。又因原告遲未變更土地使用用途,致被告標得系爭建物 後迄今未能對外營業,並未獲有利益;至原告將地價稅及營 業稅數額納入不當得利請求範圍,更屬無據,就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93年間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兩造於97年7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每年租金350萬元(被告應另外 負擔地價稅及營業稅),租賃期間自97年3月2日起至102年3 月1日止,並設定相同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予被告;系爭 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未再以書面續約,亦未延長系爭地上 權期間;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及圍牆(即系爭地上物)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0至49頁、第59頁、卷二 第162至192頁)、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包括稅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並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部分 :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 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832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 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 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6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賃土地上固設定有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為被告 ,而被告並在系爭租賃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然依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97年3月2日至 102年3月1日止,業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迄未塗銷登記, 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部分,惟 按「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他 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由登記權利人即被 告單獨申請辦理即足,無庸協同原告辦理,是原告尚請求被 告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權期限屆滿後,兩造仍繼續協商解決之 道,而有默示延續之意,惟依前揭說明,地上權期限屆滿後 ,當然消滅,而不生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 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仍持續協商解決方案等 行為可知原告已默示同意於兩造達成最終協商方案以前,由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2 年3月1日屆滿,兩造並未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且原告於租 賃期間屆滿後,曾於102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是否 繼續承租系爭租賃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復於10 4年4月23日以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而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再分別於10 4年9月7日、106年4月7日催告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 第240至242頁),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顯見原告已明



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並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縱如被告主張兩造仍有繼續商議解決 方案,惟此係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租賃土地所有可能和平 解決方案為商議,並不當然表示原告同意延長兩造之租約, 且倘被告亦有意延長租約,或在達成協商方案以前,延長系 爭地上權,何以原告一再催告被告是否願繼續承租系爭租賃 土地,被告均未正面回應,亦未支付土地租金,顯然被告就 繼續承租系爭租賃土地或延長地上權一事態度消極,並未有 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得與原告就延長租約或地上權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主張原告已默示同意於兩造達成最 終協商方案以前,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土地,顯屬無稽 。
 ⒊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兩 造就此節亦不爭執;而系爭地上權及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 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之權源,至1322地號土地及 系爭追加土地,被告自始即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則被告就其 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合法占 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出租收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租金之 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除 有憲法第23條及國民經濟等基本國策之需要外,不應以立法 限制。但人民之生存權亦同受憲法之保障,而居住乃人民生 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財產權及生存權兩種憲法 基本人權衝突時,自應衡量生存權屬於生命法益,應優於財 產法益,而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乃在維持生存,生存權優先 於財產權之保障,故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租賃,基於貫徹憲法 保障生存權之意旨,自得以立法加以管制。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與人民安居



之基本需求即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限制之必要。土 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最高額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 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 問題。此觀之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承租人有能力 承租房屋營業以獲取利潤,多非經濟上之弱者,所承租之房 屋,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土地法 第97條之規定,不包括供營業用使用之房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㈡),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 時效期間應為5年。經查:
⑴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租賃土地及1322地號土地自起訴 日回溯前5年、系爭追加土地自110年1月22日以變更訴之聲 明狀追加起訴日回溯前5年,均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就系爭 租賃土地應自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02年3月2日起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前揭說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雖原告曾於多次催告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然均未於催告後 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 業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⑵系爭地上物原係作對外營業之俱樂部使用,現已荒蕪,並未 對外營業,亦無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5頁、卷二第200至226頁),又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位於新北市 私立天主教聖心女中正對面,最近公車站為聖心女中站,距 40公尺,最近超商為OK便利商店八里龍米店,距140公尺, 最近超市為全聯竹圍店,距1.1公里,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 便利,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9頁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 、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附表3、4、 5所示。
⒊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租賃土地部分,尚請求每年地價稅及原 告因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須支出之營業稅,然查:地 價稅本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公法上義務所應納之稅捐,營業 稅亦為營業人依法應納之稅捐。土地所有權人於出租土地時 ,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同額之地價稅及營業稅,依私 法自治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惟該約定並未變更繳納地價稅 及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人,是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 被告即無義務再為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因此而產生 之營業稅。又因前揭稅捐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關連 ,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得地價額或營業稅之利益;再原告雖主 張系爭土地為學校用地,原屬免納地價稅,因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致其被課徵地價稅,惟按學校用地免徵地價稅,應以供 學校直接使用者為限,亦有財政部101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3653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本件系 爭土地與新北市私立天主教聖心女中以龍米路相隔而分處兩 側,並非在現有聖心女中校地腹地範圍內,原告並未說明系 爭土地原屬聖心女中何教學用途之用、或因已有特定教學使 用,是原告並未證明倘無被告之占用行為,系爭土地確係屬 「供學校直接使用」之土地,故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尚不得 免徵地價稅;至原告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需 繳納營業稅,亦非屬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致之損害,與民法 第184條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179條、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稅額均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訴之聲明㈢就系爭租賃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曾以存 證信函定期函到1週內催告被告給付,該信函業經被告於104 年4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卷二第385頁), 故被告於104年5月4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系爭租賃土地



自103年7月2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⑵原告訴之聲明㈢就系爭租賃土地自104年5月5日至108年7月1日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聲明㈤就1322地號土地於起 訴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林清波於10 8年11月14日始收受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7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裁定(見該聲字卷第25頁)而得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於林清波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6頁),故送達當時林清波尚非本 件特別代理人,而不生催告之效力,自應以本院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即109年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生催告之 效力,故原告就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10 9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⑶原告就訴之聲明㈦系爭追加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 自110年1月22日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二 第388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⑷至原告就系爭土地,如主文第4、6、8項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各該到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有理由。
 ⑸逾上開⑴至⑷應准許之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3至8 項所示之數額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金錢請求部分,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 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就此部分 所受損害數額,大於前揭本院准許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是縱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告就此節 亦無法獲得更有利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1:(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金,幣別:新臺幣)編號 主文項次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第2項 100,000,000元 296,032,199元 2 第3項 2,000,000元 5,902,028元 3 第4項 到期部分按年360,000元 到期部分按年1,061,476元 4 第5項 60,000元 165,880元 5 第6項 到期部分按年12,000元 到期部分按年34,137元 6 第7項 570,000元 1,699,753元 7 第8項 到期部分按年110,000元 到期部分按年326,318元  
附表2(最終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4之2頁)    訴之聲明 備註1 備註2(准許部分對應之主文) 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人為被告、收件年期為民國97年、字號為淡地登字第138860號、登記日期為97年8月8日、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請求塗銷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權 主文第1項 ㈡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1282、1283、1284、1284-1、1285、1286、1286-1、1287、1288、1289、1290、1292、1319、1320、1321、1322、1323、1324、1325、1326及1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18,082.92平方公尺),其上建號113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及附屬圍牆、運動場等工作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主文第2項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3,289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給付系爭租賃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主文第3項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2日起至被告拆除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工作物及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每年3,500,000元計算之金額,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主文第4項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給付132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主文第5項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工作物及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每年558,461元計算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主文第6項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5,710元,及自110年1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主文第7項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1282、1283、1284、1284-1、1285、1286、1286-1、1287、1288、1289、1290、1292、1320、1321及1323地號土地上工作物及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每年2,027,142元計算之金額,及自110年1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主文第8頁 ㈨第2至8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文第11項 附表3:(系爭租賃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附表4:(132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附表5:(系爭追加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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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