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39號
SLDV,108,訴,1739,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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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童清祥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包苗栗縣政府辦理之「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  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就系爭標案中關於燈具換裝工程 、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保固維護等工程相關事項,委由原 告施作,並簽訂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二區)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 原告係就被告提供之LED燈具及電源器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 )進行安裝等作業,原告另就上開工作項目委由訴外人威晶 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晶公司)辦理。詎料,因被告 提供之燈具材料有與系爭標案契約規定不符之70W電源供應 器142盞及101W電源供應器348盞等重大瑕疵,致原告無法驗 收,又因該段期間仍不時有路燈需維護,原告人力需長期配 置於該處,且為排除瑕疵,尚需奔命於苗栗縣政府會議間, 更因驗收遲延導致保固期間延長、延後,原告因此額外支出 相當費用。
 ㈡原告額外支出費用如下:
 ⒈驗收延宕所生管理費用:
  考諸一般工程慣例,均有編列勞安或管理費用,約占工程契 約價金之5%至10%,兼衡系爭工程合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467萬8,477元,施工費用為5,080萬7,086元,以上開慣例 之最低比例5%計算每月管理費用為36萬2,907元,佐以本件 延宕驗收期間為4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延宕所生費用為1 45萬1,628元(362907×4=0000000)。 ⒉調派人員往返苗栗縣政府開會之交通費用:  於工程驗收遲延期間原告每週調派人員前往開會共計15次,



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6,154元。
 ⒊因被告提供不合規定之系爭材料,導致原告延後收取相關款 項,且致原告之下包商威晶公司亦支出相關費用: ⑴就原告延後收取驗收款部分,應屬於給付遲延,以該階段遲 延給付款本金729萬430元,自106年2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2 日,共計4個月之遲延利息損害12萬1,507元(0000000×4÷12× 5%=121507)。
 ⑵威晶公司額外支出相關費用部分,經威晶公司將債權關係轉 讓予訴外人笙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崴公司),由笙崴 公司向原告請求損失269萬8,920元,此與被告提供不合規定 產品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之。 ⒋上開金額另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451萬7,158元,除12萬1,507 元之遲延利息外,其餘請求本金合計438萬9,576元(0000000 -000,507×1.05=0000000),屬無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並請 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被告提供不符規格之產品,使原告須 額外支付上開費用,絕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料,且此等費 用支出,衡情原告必非無償提供,又如令原告負擔,亦與契 約本旨不符且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547條、第227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1萬7,158 元,及其中438萬9,5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又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盡檢查義務之行為,被告依此為由主 張受有損害而為抵銷云云,已非可取;材料費損失部分,被 告雖提出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影 本為憑,然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該公司之簽章,至於下方所載 sales之簽名人究竟為何,亦有可議,系爭報價單之形式上 真正已非無疑,再者,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並不明確,此部 分費用支出與其所稱原告違反義務間有何關聯,被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主張抵銷;最後關於被告遭招 標機關裁處逾期違約金102萬8,396元部分,其乃依據苗栗縣 政府106年11月13日府工養字第1060220912號函辦理,函中 已敘明係因安裝非契約規定之電源供應器所致,而該電源供 應器為被告所提供,相關罰則自非由原告負擔,其理自明。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7條  委任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誠屬有誤,又依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就該義務被告並無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主



張不完全給付責任自有未恰。
㈡查原告為專業電氣承裝業者,其承攬本件路燈安裝工程自應  依本件工程相關施工規範履行契約義務,於收到被告提供之 材料時,應依施工規範檢查系爭材料是否符合契約規費,並 應報請被告之業主苗栗縣政府查驗,以確認所安裝之材料 符合苗栗縣政府之規範要求。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之電源供 應器有少部分與原告製作送交苗栗縣政府審查之文件上所載 電源供應器,在外觀上有所不同,故為苗栗縣政府要求更換 ,推究其原因乃肇於原告怠於履行上開檢查義務即逕行安裝 ,造成被告材料損失及產生更換電源供應器之費用,原告未 善盡契約義務造成被告損失反提起本訴,其主張應無理由。 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本件工程縱有因招標機關即苗 栗縣政府之因素遲誤驗收期間,於足資認定符合合約規定之 日起算保固,亦即僅生原告對於被告之保固期間,較被告對 於招標機關之保固期間提早起算、提早結束之效果而已,而 原告對於被告原負有保固期間維修之義務,自不得再另行請 求被告給付勞安或管理費用、會議交通費用即原告下包商所 主張之損失。  
㈣又原告以公務機關預算編列原則計算其驗收延宕所生管理費 用,然該預算編列原則與承攬人實際支出之工程經費尚有不 同,該預算編列原則為工程預算編列之指引,而兩造間之契 約並非公共工程契約,自不得作為計算管理費之依據,且該 預算編列原則明確記載應覆實編列且應予以量化,故關於原 告管理費之計算自非原告主張泛以5%計算。再由苗栗縣政府 106年6月7日召開之工作會議記載可知,原告直至該日仍尚 未完成其合約內之工作而有遲誤工期之情形甚明,此亦為系 爭標案至106年6月12日始行辦理初驗之原因之一,則原告遲 誤工程期間,縱有管理費支出,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㈤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支出之交通 費用,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本即負有定期 參加苗栗縣政府召開會議之義務,而原告遲誤工期,歷次會 議內容均係討論原告合約內應完成之事項,原告自不得另行 請求交通費用。另參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驗收 款給付義務係在取得驗收合格證明書後發生,被告亦依約定 付款,並無給付遲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㈥被告因原告未善盡檢查義務而另行僱工更換電源供應器,支  出163萬5,375元;增加電源供應器材料費40萬2,300元,另 加5%營業稅為42萬2,415元之支出;被告又因此遭招標機關 計罰逾期違約金102萬8,396元,合計因原告違約損失308萬6 ,186元,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被告就上開原告違



約所致之損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系爭標案,就系爭標案中關於燈具換裝 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保固維護等工程相關事項,委 由原告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於施做過中,被告提 供與系爭標案契約規定不符之70W電源供應器142盞及101W電 源供應器348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者之區別乃在 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 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 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 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 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 手段而已。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 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承攬契 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 ,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被告將 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保固維護等工程相關 事項委由被告施做,就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部分, 於完成後應經驗收階段,並於驗收完成後給付款項,此可參 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5條相關約定,此部分因著重一定 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之性質。其後於保固期間內仍由原告 負責維護工作,係將維護業務委由原告辦理,此部分雖有委 任之性質,但觀諸契約整體而言,於燈具換裝工程施做階段 ,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階段屬委任關係,並 無依據。
 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完成除 燈具提供外之標案工程執行項目及材料需求供應‧‧‧」,是 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燈具以供原告換裝,此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合 約文件及效力記載:「合約包括下列文件:業主契約本文、 附件、附錄及其變更或補充」,而依苗栗縣政府檢送之系爭



標案工程採購合約,其中關於燈具之品名、型號、規格均有 約定,是被告負有交付一定品名、型號、規格燈具予原告施 做之義務,應可認定。系爭工程雖於106年2月17日完工報竣 ,但因燈具之電源供應器不符契約之規格要求,苗栗縣政府 於106年3月8日發文通知改善,於106年6月12日起始辦理驗 收等情,有原告108年2月27日神資字(108)第0189號函、 苗栗縣政府106年3月8日府工養字第1060044228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卷二第66頁)。 ㈣原告請求因工程驗收延宕之勞安或管理費用,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雖於106年2月17日完工報竣,但因燈具之電源供應 器不符契約之規格要求,應苗栗縣政府於106年3月8日發文 通知改善,於106年6月12日起始辦理驗收等情,有原告108 年2月27日神資字(108)第0189號函、苗栗縣政府106年3月 8日府工養字第1060044228號函、106年11月23日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第188頁、卷二 第66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而言;至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 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惟原告依 上開規定主張時,應以其受有損害為其前提要件。查原告將 其系爭工程所負之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保 固維護等工程相關事項等義務,全數委由威晶公司施做,此 可參原告與威晶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46至66頁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前之延宕期間(106年2月17日至 106年6月12日),原告有無因派駐工程人員至現場而支出相 關勞安、管理費用之資料,據原告陳稱已無任何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521頁筆錄)。則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威晶公司, 由威晶公司負責全部施做,原告自其中賺取轉包差額利益, 既未實際支出勞安、管理費用,自無因系爭工程驗收延宕受 有任何損失。故原告主張因工程驗收延宕受有勞安、管理費 用之損失總計145萬1,628元,並無依據。 ㈤原告請求於工程延宕期間所生之人員開會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延後驗收期間中,原告派員至苗栗縣



府出席工作會議,因此支出費用1萬6,154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1頁原告整理表格)。被告雖就原告費用計算方式無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3頁筆錄),但否認應負賠償責任。按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 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 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 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定作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具備定作人因過失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 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 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原告身為專業電器承裝業者,自應 依契約相關規範履行裝設義務,而就苗栗縣政府與被告之系 爭標案工程採購合約,對於燈具之型號、規格已明確規範, 原告施做時自應檢查被告供給之材料是否符合系爭標案約定 。詎原告於燈具安裝施做前未予檢查,致未即時將材料之瑕 疵通知定作人,依上開規定,定作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按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承攬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雖各不相同,但於兩者競合情形下, 關於債務不履行中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合關係中亦應 為一體之適用,而使並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響,以符合當 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從而原告既因在燈具安裝 施做前未予檢查,致未即時將材料之瑕疵通知被告,被告依 民法第509條承攬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再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被告具有歸責之要件,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工程延宕期間所生之人 員開會費用,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延後收取驗收款之遲延利息損失,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款729萬430元,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4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3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10%,甲方取得業主驗收合格證明 書後,以即期電匯方式付款,並依甲方作業流程辦理」。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 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 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 ,系爭工程驗收款應於被告取得業主驗收合格證明書後給付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業主苗栗縣政府係於106年11



月2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8頁),則 於106年11月23日以前,被告不負給付驗收款之義務,自無 給付遲延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驗收前即106年2月 17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此段期間依工程驗收款數額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遭下包廠商索賠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將系爭工程轉由威晶公司施做,已如前述。而威晶公司 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將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笙威公司,另由笙威公司對原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建字第36號事件受理,上情有原告 所提債權債務移轉契約影本(本院卷一第106頁),並經本 院調取108年度建字第36號卷宗審核屬實。惟於該108年度建 字第36號事件中,笙威公司撤回對原告之訴訟,是原告有無 因此賠償笙威公司相關費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見本 卷二第64頁筆錄),故原告主張對笙威公司有269萬8,920元 之賠償,並無依據,原告據此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 工程延宕所生勞安管理費用、人員開會費用、驗收款遲延利 息、下包索賠金額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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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