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671號
SLDM,110,審金訴,671,202112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君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958號、110年度偵字第194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亨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君皓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亨王君皓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何亨王君皓與『劉柏均』



(綽號『胖子』)、『阿志』、『昇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再由何亨依指示,」補充為 「再由『劉柏均』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何亨, 並指示何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王君皓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王君皓再依『昇鴻』指示交予『劉 柏均』」。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何亨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3,000元 之報酬、王君皓則獲得當日提領總金額3%之報酬」。 ⒌更正起訴書附表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亨王君皓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亨王君皓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 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 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 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 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 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何亨依「劉柏均」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予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王君皓,以便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足見被告2人均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均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與「劉柏均」、「阿志」、「昇鴻」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亨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君皓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 決判處5月確定;上開②、③、⑤案,嗣於106年9月29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 行期間為「106年6月25日至107年1月24日」);上開⑥至⑧案 ,則於107年5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7年1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上開④案 與甲執行案,又於108年8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丙執行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6年6



月25日至110年3月28日」),於107年9月20日假釋時,甲執 行案業已執行完畢。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前開甲執行案嗣後雖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 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數罪質是 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 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王君皓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取走他人受 騙之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更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損 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並考 量被告2人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暨被告何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 前從事冷氣維修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被告王君皓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 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被告何亨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何亨所犯罪刑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君皓因本案犯行獲得當日提領金額之3%之報酬,亦據 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王君皓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1,080元【計算式:3萬6,000元 ×3%=1,080元】、⑵1,603元【計算式:(2萬3,456元+2萬9,9 85元)×3%=1,603元】、⑶119元【計算式:3,985元×3%=119 元】、⑷1,170元【計算式:3萬9,020元×3%=1,170元】、⑸75 7元【計算式:(1萬7,234元+8,012元)×3%=757元】、⑹330 元【計算式:1萬1,000元×3%=330元】、⑺450元【計算式:1 萬5,000元×3%=450元】(附表編號2至5實際提領款項雖各達 9萬9,000元、12萬4,000元、1萬4,000元,惟有部分提領款 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附表編號2至5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 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上計算結 果小數點以下之數字均無條件捨去);上開報酬均為被告王 君皓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被告王君皓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何亨提領並交予被告王君皓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然既非被告2人所有 ,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黃麟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7時44分許,假冒裕富分期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分期貸款扣款設定有誤,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黃麟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18時38分22秒、18時52分1秒 ①2萬9,936元 ②5,985元 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絜彤) 110年5月11日18時44分16秒、18時45分17秒、18時47分49秒、18時58分43秒,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1,000元 ④6,000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筱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44分許,假冒VACANZ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筱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1日19時39分7秒、20時21分6秒 ①2萬3,456元 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絜彤) 110年5月11日19時37分18秒、19時37分47秒、19時38分13秒、19時39分23秒、19時40分51秒、19時41分39秒,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5,000元 ⑥4,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其中2萬3,456元為告訴人陳筱儒匯入之款項。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誤載為合計提領12萬4,000元,應予更正)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宗霈) 110年5月11日20時39分42秒、20時40分28秒、20時41分11秒、20時41分54秒、20時42分32秒、20時43分18秒、20時44分19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4,000元 (合計提領12萬4,000元,其中9萬4,251元為告訴人陳筱儒劉宜蓁徐嘉晟匯入之款項) 3 陳友悌(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9時1分許,假冒網購賣場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陳友悌設定為大盤商,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友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19時51分44秒 3,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絜彤) 110年5月11日20時23分40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1萬4,000元 (其中3,985元為被害人陳友悌所匯款項)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宜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43分許,假冒VACANZ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劉宜蓁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20時21分24秒 3萬9,020元 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宗霈) 110年5月11日20時39分42秒、20時40分28秒、20時41分11秒、20時41分54秒、20時42分32秒、20時43分18秒、20時44分19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4,000元 (合計提領12萬4,000元,其中9萬4,251元為告訴人陳筱儒劉宜蓁徐嘉晟匯入之款項)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徐嘉晟(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0時許,假冒臉書網購賣場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徐嘉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20時25分59秒、20時36分41秒 ①1萬7,234元 ②8,01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呂知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9時32分許,假冒VACANZ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呂知庭個人資料外洩,需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呂知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55分57秒 1萬1,123元 同上 110年5月11日21時9分34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1萬1,000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巧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假冒臉書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林巧麗遭盜刷,系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巧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22時許 1萬5,015元 同上 110年5月11日22時5分10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1萬5,000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偵字第19406號
  被   告 何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君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王君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何 亨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在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 予王君皓王君皓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筱儒劉宜蓁呂知庭、林巧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君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11日與被告何亨一同前往提款,並向被告何亨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缺錢,友人「阿智」介紹這份收錢的工作,伊不知道是從事車手工作,上手只是要伊去收錢,伊不知道錢的性質等語。 3 被害人黃麟捷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黃麟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筱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筱儒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友悌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陳友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劉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劉宜蓁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徐嘉晟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徐嘉晟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呂知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呂知庭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巧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林巧麗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黃麟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後,再由被告何亨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11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筱儒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後,再由被告何亨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12 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筱儒劉宜蓁呂知庭、林巧麗、被害人徐嘉晟於附表編號2、4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後,再由被告何亨於附表編號2、4至7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13 屏東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陳友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後,再由被告何亨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14 被害人黃麟捷提供之交易紀錄、通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黃麟捷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筱儒提供之ATM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筱儒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6 被害人陳友悌提供之ATM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陳友悌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劉宜蓁提供之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劉宜蓁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徐嘉晟提供之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徐嘉晟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呂知庭提供之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呂知庭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巧麗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通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林巧麗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21 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情形一覽表 被告何亨王君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取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亨王君皓軒擔 任車手、收水人員,負責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再依指 示將上開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三)共犯: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另被告2人所犯7 次加重詐欺罪,犯意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五)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黃麟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裕富分期公司客服,佯稱:分期扣款失敗,需按指示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晚上6時38分許 2萬9,93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1日晚上6時44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1,000元、6,000元,合計共3萬6,000元 110年5月11日晚上6時52分許 5,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陳筱儒(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VACANZ網站客服,佯稱:資料有誤致需多付費用,需按指示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晚上7時39分許 2萬3,456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1日晚上7時37分至7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4,000元,合計共12萬4,000元 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21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39分至10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次、4,000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合計共15萬元 3 陳友悌(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站賣場客服,佯稱:資料有誤致需多付費用,需按指示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晚上7時51分許 3,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 4 劉宜蓁(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站客服,佯稱:資料有誤致需多付費用,需按指示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21分許 3萬9,02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39分至10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次、4,000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合計共15萬元 5 徐嘉晟(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網站客服,佯稱:資料有誤致需多付費用,需按指示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25分許 1萬7,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39分至10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次、4,000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合計共15萬元 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36分許 8,012元 6 呂知庭(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VACANZ網站客服,佯稱:資料有誤致需多付費用,需按指示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55分許 1萬1,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39分至10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次、4,000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合計共15萬元 7 林巧麗(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網站客服,佯稱:資料有誤致需多付費用,需按指示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 1萬5,0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39分至10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次、4,000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合計共1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