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71號
CYDV,110,聲,271,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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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惠怡


相 對 人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91,66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91,667元為擔保 金,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鈞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並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 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 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 、110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 110年12月16日中院平文字第1100002169號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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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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