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8150號
NTDV,110,司促,8150,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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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周宜靜周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9,972元,及其中新臺幣71,
122元,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秀華於民國90年4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
簽帳71,12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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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