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4號
NTDV,109,家繼訴,3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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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曾偉豪

被 告 曾偲淇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曾麗鳳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曾廖守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繼 承人曾廖守耳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將兩造 公同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債權、投資 、其他、銀行存款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嗣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具狀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 陳報狀附表一(下稱陳報狀附表一)所示(見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2頁),復於110年2月27日具狀更正陳報狀附表一 編號37之存款數額(見院卷二第347頁),均屬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追加,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曾廖守耳於107年10月12日辭世, 兩造皆為被繼承曾廖守耳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 之1。又被繼承曾廖守耳於78年間,以被告曾偲淇結婚為 由,贈與新臺幣(下同)1,610,000元予被告曾偲淇,有合 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單據可證,故此部分之特種贈與現金, 應予歸扣。本件被繼承曾廖守耳遺有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 員會進行繼承糾紛事件調解,試行於訴訟外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之協議,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迫不得已,方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曾廖守耳所遺如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將兩造公同共 有如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債權、投資、其他、 銀行存款按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㈡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偲淇抗辯略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偲淇因與訴外人劉昌明結婚,受有被繼承曾廖守耳1,610,000元之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云云,惟 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記載之受款人為劉昌明 ,並非繼承人即被告曾偲淇,且匯款當日劉昌明與被告曾偲 淇並無婚姻關係,被告曾偲淇就該款項亦全然不知情,是難 證明該款項確實係被告曾偲淇被繼承曾廖守耳受有之財 產贈與。再者,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無載明匯款原因,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劉昌明與被繼承曾廖守耳間究係消費借貸 關係、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或另有買賣而為給付之價金,則 原告所稱之1,610,000元款項,應難確定為被繼承人曾廖守 耳生前之特種贈與,自不應列入應繼遺產範圍。 ⒉被告曾偲淇被繼承曾廖守耳所遺遺產,有代墊繳納代書 費、製作財產清冊費、珠寶鑑定費、農地證明規費、工人除 草費用等費用,共計80,452元,且被繼承曾廖守耳之喪葬 費為406,986元,其中203,493元係被告曾偲淇支出,另被繼 承人之牌位費用為54,000元,其中27,000元亦為被告曾偲淇 所支付。是上開遺產管理費用與喪葬費用共計310,945元, 皆應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被告曾偲淇
 ⒊被告曾偲淇曾為被繼承曾廖守耳代墊生活雜支費、律師費 、購買洗衣機費用、看護費、看護中心費、購買汽車費、水 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共計8,073,502元,應先自 遺產範圍內扣還。
 ⒋原告並無收入,其日常生活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水費、電費 、房屋租賃費)與其子女曾文宏、曾小綺之學費等皆由被告 曾偲淇代為墊繳,核算後之金額為4,008,983元,被告曾偲 淇尚得依法向原告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⒌被繼承曾廖守耳長期受精神障礙所苦,於103年8月15日經 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選定被告曾偲淇被繼 承人曾廖守耳之監護人,是自監護開始起至被繼承人曾廖守 耳107年10月12日病逝止,監護人即被告曾偲淇應得請求酌



定監護報酬,該報酬應就被繼承曾廖守耳之遺產內返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麗鳳抗辯略以:被告曾麗鳳被繼承曾廖守耳之遺 產管理,已代墊喪葬費198,227元及遺產稅款207,235元,更 有代墊108、109年度分擔繳納之地價稅及申請農地農用費用 。然被告曾麗鳳為求手足間和諧,避免後續對簿公堂,期盼 兩造各退一步,就與被繼承曾廖守耳相關已發生之費用, 各繼承人都不再主張,並同意兩造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其中珠寶、貴金屬部分,被告曾麗鳳同意不主張應繼 分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曾廖守耳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被 告,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被繼承人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兩造未能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被繼承曾廖守耳有如下遺產:
⒈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債權。
 ⒉附表編號21所示之已下市股票。
 ⒊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翡翠玉鐲、古銅錢翡翠墜、翡翠玉戒 、觀音翡翠鑽墜及白金
 ⒋附表編號27所示之黃金
 ⒌附表編號28至38所示之存款。
 ⒍附表編號39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保管箱。   ㈢兩造同意前開遺產中關於⒈至⒍部分依下列方式分割:⒈⒉⒌⒍部 分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⒊部分由原告取得、⒋部分由 被告曾偲淇取得。
㈣被告曾偲淇同意不再就被繼承曾廖守耳往生前及往生後所 代墊之費用(含看護費),及監護報酬、為原告曾偉豪代墊 之費用,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㈤原告曾偉豪、被告曾麗鳳同意不再就被告曾偲淇主張特種贈 與返還。
 ㈥各繼承人同意不再就被繼承曾廖守耳生前照顧或財產處分 ,及受監護之管理處分財產行為、以及往生前、往生後已生 的費用(包括看護費、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對其 餘繼承人為任何民刑事主張或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曾廖守耳業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為各3分之1,有被繼承曾廖守耳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 22頁至第30頁);又被繼承曾廖守耳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草屯鎮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企銀報表管理查詢系統表、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三信銀 管字第10802340號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股票 現值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保管箱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房屋使用現 況圖等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3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17 6頁、第178頁、院卷二第35頁至第119頁、第173頁至第301 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三信銀 管字第11001283號函附客戶帳卡明細單附卷可參(見院卷二 第537頁至第5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而被繼承人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 割之協議,又不能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遺 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曾廖守耳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4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曾廖守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19所示之不動產、編號20所示之債權、編號21所示之股票 、編號22至27所示之動產、編號28至38所示之存款,兩造均 同意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本院自應尊 重。另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保管箱內既未存有內容物,尚難 就此部分為遺產分割。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五、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遺產項目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16.72㎡,權利範圍1650/12650 802,72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86.84㎡,權利範圍1650/12650 928,38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權利範圍全部 3,497,36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權利範圍1/4 705,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權利範圍1/8 220,5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1/8 2,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權利範圍1/4 100,8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權利範圍1/4 92,4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權利範圍1/4 84,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權利範圍1/4 126,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權利範圍1/4 21,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權利範圍1/4 29,4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3㎡,權利範圍1/4 3,715,5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權利範圍全部 3,362,3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權利範圍2/63 11,17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9㎡,權利範圍1/4 101,77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權利範圍53/1680 41,57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1㎡,權利範圍全部 6,227,82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面積168㎡,權利範圍全部 100,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權利 現金債權(債權內容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 1,195,360元 左列債權及其衍生之孳息,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投資 鴻運電股票5,000股(已下市) 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2 動產 翡翠玉鐲 3,000元 由原告曾偉豪取得。 23 動產 古銅錢翡翠墜 2,000元 由原告曾偉豪取得。 24 動產 翡翠玉戒 3,000元 由原告曾偉豪取得。 25 動產 觀音翡翠鑽墜 10,000元 由原告曾偉豪取得。 26 動產 白金 18,596元 由原告曾偉豪取得。 27 動產 黃金 157,135元 由被告曾偲淇取得。 2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75.7元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元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624元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1 存款 草屯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282元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存款 中華郵政草屯郵局郵政儲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3元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元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30元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6 存款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4元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71元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98元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9 動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保管箱(號碼:153020) 0元 保管箱內無動產,不予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偉豪 3分之1 3分之1 2 曾偲淇 3分之1 3分之1 3 曾麗鳳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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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