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1號
NTDV,109,家繼訴,31,2021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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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皇霖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楊惠情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陳詩雯


被 告 陳詩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東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53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9,289元,由 被告楊惠情陳詩雯陳詩霈各負擔新臺幣9,288元。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 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3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家事聲請調解狀向本院聲 請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 42號受理,嗣兩造調解不成立,且原告已於上開聲請調解



狀請求裁判,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已起 訴請求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原告陳皇霖、被告楊惠情、陳 詩雯、陳詩霈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二、被告卓泉棟應將附表 二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皇霖、被告楊惠情陳詩雯陳詩霈公同共有後,再請 准予分割,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到庭撤回對被告 卓泉棟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於110年3月3日到庭追 加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13 日到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東 椿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56/10000)、坐落其上同小段3197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全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790元均准予分割,並均按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維持共有。二、被告楊惠情應各給付原告、被告 陳詩雯陳詩霈新臺幣(下同)3,125,000元及自本書狀 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受勝訴 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之撤回,經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卓泉棟楊惠情於同日表示同意撤 回;而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假執行之聲明,其基 礎事實均係請求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陳東椿所遺之遺產為 分割,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詩雯陳詩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東椿(下稱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生 前育有長女陳詩雯、次女陳詩霈、長男陳皇霖,並有配偶楊 惠情尚存;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等應繼 分應各為1/4。
 ㈡又被繼承人原本所有之祖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固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於108年2月18 日,即以於107年12月15日「買賣」之原因,完成移轉所有



權至訴外人卓泉棟(即被繼承人二姐卓陳月霞之子,下稱卓 泉棟)名下;惟被繼承人當時意識狀態已處於間斷性意識障 礙、反應遲鈍、混淆,而皆由被告楊惠情所控制,嗣卓泉棟 分別匯入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帳戶)之3,500,000元、10,000,0 00元,亦遭被告楊惠情隨即提領共12,500,000元私用,被告 楊惠情所為顯屬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應得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6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訴請被告楊惠情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陳詩雯、被告陳 詩霈各3,125,000元;詳如下述:
  ⒈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9月14日駕駛汽車發生車禍後,因頭 痛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住院,於同年9月15日轉院至 大林慈濟醫院,經醫師診斷為腦腫瘤,安排同年9月17日 進行開顱部分腦瘤切除,嗣雖於同年9月20日轉至普通病 房,惟其術後狀況不佳,依被繼承人之病歷記載略以:「   1.…在9/23下午開始反應有點鈍,因喊頭痛,給予codein   e15mg IV後,意識變差,有先幫病人抽血檢查,發現Na:   125mmol/L,所以現目前正在補充3% NaCl Sodium500ml    by pump run 20gtt/hr。2.因為今日反應仍差,所以f/u    brain CT:没有出血情形,腦部比較腫那就先治療電解質 部分,接下來後續就等病理切片報告出來,如果病理切片 惡性腫瘤為3-4期,醫療部分會使用標靶藥物搭配電療, 預防腫瘤擴散,不過腦部會更腫脹,兒子表示那預後情形 呢,吳宗憲醫師表示最差的情況下生命約剩3-6個月…」。 而於同年11月4日,原告到慈濟大林醫院,發現被繼承人 已出院,因無法聯絡上被繼承人,原告不得已只好請警察 陪同到被繼承人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0號房屋,才 見被繼承人躺在床上,呈現昏昏沈沈、連拿筆之力氣皆無 ,僅偶爾有一搭沒一搭得小聲講話,隨後睡去之狀態。其 後,直至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7日往生前,原告欲探望 被繼承人時,不是聯絡不上被繼承人之手機,就是被繼承 人人被帶走,而均受被告楊惠情之阻撓,僅被繼承人過世 前一天,被告楊惠情方以被繼承人手機向被告陳詩雯以li ne傳送「爸爸今天病情緊急。要看他快來」,原告方得與 被繼承人見最後一面。是系爭土地在上開原因發生日至移 轉登記日,即在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2月18日期間,被 繼承人因歷經腦瘤開刀之重大手術,仍處在昏昏沈沈而需 休養之狀態,而皆由被告楊惠情所控制。
  ⒉又自被繼承人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竹山分行函覆(即本卷第440頁至 第452頁)觀之,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07年12月19日由賣方 即卓泉棟匯入3,500,000元後,隔天107年12月20日即以現 金支出的方式由被告楊惠情提領3,100,000元,嗣於108年 2月1日卓泉棟匯入10,000,000元之當天,該帳戶復隨即以 轉帳支出、現金支出之方式由被告楊惠情提領4,400,000 元、5,000,000元,當日被告楊惠情更以自己名義匯款4,4 00,000元予卓泉棟之母卓陳月霞,被告楊惠情總計合計提 領12,500,000元。
  ⒊而被告楊惠情固辯稱被繼承人係為支應龐大醫療費、清償 借款、支付貨款出賣系爭土地,且提領是被繼承人自己去 的云云;惟自被繼承人從107年9月15日轉院至大林慈濟醫 院至其108年12月17日過世止之全部病歷及就醫資料可知 ,被繼承人開刀後至過世時間僅有1年3個月,且就醫內容 均屬由可由健保給付之項目,並無龐大醫療費需支出,尚 無任何動機出售以公告現值計算即有高達12,966,515元之 土地;又對照上開提領金額高達12,500,000元均在賣方卓 泉棟匯款之隔日或當日就被提領出去,如果要用作醫療費 支出則留在該帳戶在視需要提領即可,竟被迅速提領出去 顯不合理,且該其餘金額以每月合計約100,000元之數目 被用金融卡提領,甚至於在被繼承人意識狀態已處於間斷 性意識障礙、反應遲鈍、混淆的情形下,在被繼承人於10 8年10月25日最後一次入院至108年12月17日過世止,該帳 戶更持續被提領至只剩790元。再者,被繼承人生前原在 歐特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南區銷售經理,生前工作收 入穩定,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000元貸 款債務,且陸續清償,而生病後尚須長期調養,斷無急著 清償債務之理。又證人卓泉棟到庭證述之全部證詞內容, 均無任何資金流向可證,顯非事實。是顯見被告楊惠情所 辯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繼承人生前就醫及看護等所需應以留存於上開合 庫帳戶內每月被提領之100,000元應已足夠。被告楊惠情被繼承人未到之情形下自行提領合計12,500,000元,甚 至其中4,400,000元更以自己名義匯款給訴外人卓陳月霞 ,係屬處理被告楊惠情個人與訴外人卓陳月霞間的金錢款 項,則上開12,500,000元應屬被繼承人生前用不到而屬身 後遺產的範圍,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楊惠情擅自提領私 用,係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且因該 款項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就被被告楊惠情領走,故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6條第1項、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惠情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陳詩雯、 被告陳詩霈各3,125,000元。
 ㈢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遺 囑,且兩造間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協議,惟 兩造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前已以聲請調解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楊惠情拒絶 調解而致不成立,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合法有 據。至被告楊惠情固主張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分 割遺產應作整體分割,被告楊惠情未將應屬遺產範圍之12,5 00,000元一併提出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是本件仍有以法院判 決遺產分割之必要。
 ㈣關於被告楊惠情所提領之被繼承人之款項都是沒有代理權, 依被繼承人之狀況,沒有辦法也沒有必要授予楊惠情代理提 領款項。被繼承人開顱手術後會活多久不確定,沒有任何理 由在短時間內將龐大名下現金匯款出去,當時沒有必要去提 領這麼多錢,應該是以5年、10年慢慢去處理,被告楊惠情 的提領是完全不合情理,且依照被繼承人的病歷資料以及本 院所提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關於昏迷指數之涵義等 相關資料,以及原告去探望被繼承人所觀察到,被繼承人生 前就受到疾病之影響而無法自由處理自己的財產,都是處於 不正常的狀態,沒有必要也沒有辦法去授權被告楊惠情去提 領大量現金及匯款。被告楊惠情提領款項做匯款動作,其中 108年2月1日匯款4,400,000元匯給卓陳月霞,被告楊惠情是 以自己名義,可證明是私相授受,沒有經過被繼承人同意。 證人卓泉棟之證述不合常情也不合理。而被告楊惠情之不當 得利是把金錢占為己有的不當得利類型,關於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應由被告楊惠情負舉證責任。
 ㈤爰聲明:
  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56/10000 )、坐落其上同小段3197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790元均准予分割,並均按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
  ⒉被告楊惠情應各給付原告、被告陳詩雯陳詩霈3,125,000 元及自原告109年12月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勝訴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詩雯陳詩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惠情答辯略以: 
  ⒈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本可透過繼承人間相互協調處理,並 無一定須經過法院判決始得分割、登記之必要性存在。而 自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楊惠情曾請原告連絡其姐妹陳詩 雯及陳詩霈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但從無回音,此事方 延宕至今。是被告楊惠情並非不願配合辦理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反是原告自己遲不進行,如今竟逕行起訴,其訴依 法即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 3,100,000元、108年2月1日轉帳支出4,400,000元、提領 現金5,000,000元等事,被告楊惠情所辯如下:   ⑴被繼承人自始至終均意識清楚,即使身患重病並歷經開 刀手術,亦均未影響被繼承人之意志、意識及精神狀態 。其本於自由意志出賣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效:    ①被繼承人固於107年9月15日入住大林慈濟醫院,惟意 識仍然清楚,此觀原證5大林慈濟醫院照護紀錄單上 所載略以:「生命徵象:…意識清楚」等語,即可明 瞭。
    ②被繼承人親自於被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而 其簽名之筆跡清晰明瞭,並非意識不清之人可為。    ③被繼承人固於107年9月17日進行開刀手術,術後肢體 協調程度或有變差,惟其意識仍然清楚,且其求生意 志堅強,其不但於107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出賣價金 第一次匯款時有親至現場外(見被證2),並於107年 12月27日,在看護陪同下,前往南投縣八卦茶園健行 強身(見被證3)。此外,被繼承人除經西醫開刀手 術協助外,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計7月間, 更積極進行民俗療法治病強身,以求更多治癒疾病之 機會(見被證4)。
   ⑵由證人卓泉棟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之故尚 有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且其患病後即無工作薪資之收入 。是被繼承人會出賣名下所有土地換取資金,事後提領 大筆現金償還債務,即屬合理。又該提領實係被繼承人 自己去的,被告楊惠情有陪同,2,000,000元是清償借 款、5,000,000元有跟行員說是要支付貨款,惟實際上 如何處理被告楊惠情並不知情。
   ⑶至於107年12月20日自被繼承人合庫帳戶提領、於108年2



月1日自被繼承人合庫帳戶轉帳、提領時,該銀行固記 載被告楊惠情為「代理」關係,惟查:
    ①於108年2月1日自被繼承人合庫帳戶轉帳4,400,000元 予卓陳月霞、提領現金5,000,000元時,被繼承人本 人亦有親自到場,僅係因其手腳不便行動遲緩,方委 請被告楊惠情代為填寫匯款單並辦理相關事宜,而被 告楊惠情就此相關事宜之辦理,均係依照被繼承人本 人之指示為之,並無任何自己決定之空間,則被告楊 惠情不過為被繼承人本人手足之延伸,若僅因提領單 據上所載人名為被告楊惠情,即謂前述款項係由被告 楊惠情代理被繼承人提領,實有率斷之嫌疑。又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竹山分行之回函(見本卷第 440頁、第446頁)固謂其提、匯款係由被告楊惠情領 取、代理,然該等函文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本人不在 現場,亦無從據以該函文認定被告楊惠情係未經被繼 承人授權即將該等12,500,000元之款項擅自提領、挪 用。
    ②再者,被繼承人合庫帳戶於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2月 1日提領、轉帳之金額皆高達數百萬元,按照現今銀 行對於顧客存款之管理及洗錢防制之相關規範,銀行 必定會與被繼承人本人確認後方續行辦理,故依常情 而言,107年12月20日現金提領3,100,000元、108年2 月1日轉帳4,400,000元、現金提領5,000,000元,應 足認係由被繼承人本人為之。又縱認被繼承人於107 年12月20日現金提領3,100,000元時未親自到場,其 於108年2月1日轉帳4,400,000元、提領現金5,000,00 0元時,被繼承人本人亦有親臨,若先前有3,100,000 元未經其同意遭人提領,被繼承人必然會發現此情, 進而告知銀行並報警處理,但此種情況並未發生,益 可徵被繼承人本人對於前述三筆轉帳、提領金額等情 事均有所知悉。
    ③況且,在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之前提下,被告楊惠情縱 使於被繼承人不在場之情況下提領其款項,依其二人 為夫妻關係,就常理而言,此一提領亦應屬經被繼承 人授權之代理行為,實不能率爾推定係被告楊惠情被繼承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
    ④從而,本案並無得以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之情形, 原告若欲主張前述三筆總額12,500,000元之款項係受 被告楊惠情所侵奪,仍應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 僅屬空泛臆測,應無足採。




   ⑷又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 權、民法第179條不得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惟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 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故民法第 1146條之適用前提,限於對繼承身分有無有所爭執時, 方有其適用。然本件並無爭執繼承人身分有無之問題。 原告所爭執者,乃係被繼承人名下總計12,500,000元之 財產,於被繼承人生前經被告楊惠情提領而出,被告楊 惠情既有侵奪前述12,500,000元款項之情,自應先將該 筆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繼承人全體,再將該筆款項列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後分割之,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與其依據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146條 所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當得利必須 被害人受有損害而行為人受有利益。但是本件被繼承人 並沒有受到損害,被告楊惠情亦未受有利益,無法成立 不當得利。
   ⑸從病歷資料可以看到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只是 活動的時候需要別人協助,按照代書即證人郭育綸之證 詞,意識也是清楚的,只是說話比較緩慢,並沒有所為 無法處分自己財產之情況。依證人卓泉棟之證詞,當時 匯款4,400,000元提領5,000,000元時,被繼承人是在場 的,是被繼承人行動不便,才由被告楊惠情代理提領, 關於提領3,100,000元部分,被繼承人也在場,被告楊 惠情有代理權。當時被繼承人會出售不動產一方面是要 支應重症之醫療費用,另一方面也是自己得了重症,也 是要把自己之前的債務清理掉,因為也不知道自己會活 多久,所以才會急著找卓泉棟來買。被告楊惠情既然在 提領得時候,被繼承人是在場的,說被告楊惠情是無權 代理,與事實不符。至於被繼承人病歷方面都是記載病 人意識清楚,不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法授權是依照何 證據資料。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況,證人郭育綸他只是代 書,他只知道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也知道要買賣。被告 楊惠情跟卓陳月霞根本沒有任何關係,他是被繼承人的 姐姐,被告楊惠情為何要私相授受給姐姐?原告主張被 告楊惠情私相授受給卓陳月霞應提出進一步證據。若要 主張被告楊惠情把金錢占為己有,原告應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有金錢占為己有事實之證據。而關於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下列事項為到庭兩造不爭執:
㈠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生前罹患腦瘤疾病,於107年9月17日進行開刀手 術,嗣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皇霖、被 告楊惠情、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
  ⒉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1日與卓泉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13,500, 000元出賣,卓泉棟將買賣價金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50 0,000元、於108年2月1日匯款10,000,000元至被繼承人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被繼承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由被告楊惠情於107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3,100,000 元,並於108年2月1日分別提領現金4,400,000元、5,000, 000元,被告楊惠情並於108年2月1日轉帳4,400,000元予 第三人卓泉棟之母卓陳月霞
被繼承人名下原有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0股、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正新橡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綠悅-KY股票6,000股 、綠能股票10,000股之股票於生前已經處分,以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為租賃汽車,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而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已經滅失。以上財產均不列入 被繼承人之遺產。
  ⒌確認下列財產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 其上同段3197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號4 樓之3 )之建物。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餘額790元。
㈡到庭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之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編號2 之同段3197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 3)之建物,以及如附表編號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790元准予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1/4分割維持共有,有無理由?
被繼承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存款12,500,000元是否由被告楊惠情擅自提領私用 ,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1146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惠情分別給付原告 、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各3,125,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 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其生前與已離婚之前 配偶盧春格育有長男即原告陳皇霖、長女即被告陳詩雯、 次女即被告陳詩霈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9日與被告楊惠 情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以及被繼 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第41至45頁、第181頁);又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兩造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5至211頁),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關於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為證,且上開清單 中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裕隆日產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20,000股已由被繼承人於生前處分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已經滅失,而均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定。
  ⒉關於被繼承人對被告楊惠情是否有12,500,000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並應列入遺產分配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事件,依 同法第37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於本件準用之。
   ⑵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 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 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 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民事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 於被告楊惠情有12,5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固 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楊惠情有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楊 惠情就被繼承人合庫帳戶由其於107年12月20日提領現 金3,100,000元,並於108年2月1日分別提領現金4,400, 000元、5,000,000元之事實,既不爭執,依上說明,自 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 楊惠情雖辯稱:上開三筆提領總額共12,500,000元,係 被繼承人自己去提領的,提領時被繼承人自始至終均意 識清楚,被告楊惠情有陪同,係由被告楊惠情代為填寫 匯款單並辦理相關事宜,並非代理,且被告楊惠情並非 未經被繼承人授權即將該等1,2500,000元之款項擅自提 領、挪用,而按照現今銀行對於顧客存款之管理及洗錢 防制之相關規範,銀行必定會與被繼承人本人確認後方 續行辦理,依常情而言,上開提款、匯款應足認係由被 繼承人本人為之;況且,在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之前提下 ,被告楊惠情縱使於被繼承人不在場之情況下提領其款 項,依其二人為夫妻關係,就常理而言,此一提領亦應 屬經被繼承人授權之代理行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楊 惠情自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2 月1日分別提領三筆總額12,500,000元之存款,即係以 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自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楊惠情為與被繼承人同住之 配偶,原告則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依原告與被告楊惠情 就其等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 及誠實信用原則等,亦應由被告楊惠情就所辯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




   ⑶被告楊惠情被繼承人合庫帳戶由其於107年12月20日提 領現金3,100,000元,並於108年2月1日分別提領現金4, 400,000元、5,000,000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其提領 上開總額12,500,000元自受有利益,被繼承人合庫帳戶 被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受有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債權減 少之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楊惠情並無 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楊惠情有12,5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足堪 採信。
   ⑷又依被繼承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 病歷顯示,被繼承人自107年9月17日至107年10月29日 及107年11月12日至107年12月1日之護理紀錄中,多係 記載「意識狀態:間歇性意識障礙」,間或記載「意識 狀態:嗜睡」、「意識狀態:混淆」、「意識狀態:清 醒」,且同日之中有時清醒,有時混淆,有時嗜睡,有 時間歇性意識障礙,其GCS評估數值自107年9月18日之 後V值多數時間為4,而其於107年12月1日2時47分為E4 、V4、M6,於107年12月1日8時11分為E4、V4-5、M6( 見本院卷後被繼承人於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之病歷卷一、卷二),而所謂GCS係醫界目前通用的「 昏迷指數」是由英國人提出來的,全文是「Glasgow Co ma Scale」,簡稱「GCS」,其中E代表睜眼反應,E4意 即「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E3意即「要叫他,他才會 睜開眼睛」、E2意即「受痛刺激時會睜開眼睛」、E1意 即「怎麼刺激,眼睛都不會睜開(反應喪失)」,而V 代表言語反應,V5意即「言語正常」、V4意即「胡言亂 語」、V3意即「嗜睡,說幾字就昏睡」、V2意即「只是 呻吟」、V1意即「怎麼刺激都不出聲(言語反應喪失) 」,又M則代表動作反應,M6意即「可遵照指示動作( 譬如要他舉手,就會舉手)」、M5意即「神智尚可知道 痛在何處(捏他,他手會來揮開你的手)」、M4意即「 對痛的刺激只有退縮反應(捏他,他手會彎起來)」、 M3意即「對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直,兩手向上扭曲(大 腦皮質功能喪失)」、M2意即「對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 直,兩手向下屈曲(大腦中腦都功能喪失)」、M1意即 「什麼反應都沒有」(見本院卷第698至711頁,上開GC S之意義可參見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網頁,網址為h ttps://org.vghks.gov.tw/ns/cp.aspx?n=C0B1CE49A56 56EA4&r=000000000#);而上開昏迷指數所代表者僅是 患者距離昏迷的程度,縱使評估值為滿分15分(即E4、



V5、M6),僅表示其生理狀態,亦不表示患者即有意思 表示能力,而被繼承人自107年9月17日至107年12月1日 之V值多數時間為4(V4意即「胡言亂語」),顯示被繼 承人自斯時開始,其間歇性意識障礙之V4情狀已屬常態 ,其意識偶爾回復清醒之情狀則為變態,則被告楊惠情 抗辯上開三筆提領總額共12,500,000元,係被繼承人自 己去提領的,就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情狀是否清醒,有無 意思表示能力乙節,自亦應由被告楊惠情負舉證責任; 被告楊惠情固提出被證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 卷第263頁),主張被繼承人於該次匯款時有親至現場 等語;惟被證2係卓泉棟委託其前妻王姝棋將土地買賣 價金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回條,與被告楊惠情提領 上開三筆款項共12,500,000元當時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是 否清醒無涉;且據證人卓泉棟結證稱:「(問:證人是 否記得108年2月1日有到合作金庫那個分行與陳東椿、 楊惠情,幾點鐘?)我是載王姝棋華南銀行匯款,匯 完款之後接近中午之前我押著陳東椿、楊惠情去合作金 庫竹山分行匯款給我媽媽。王姝棋沒有跟著去。(問: 證人載王姝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在108年2月1日匯款 是幾點?)約9、10點左右。(問:當時陳東椿、楊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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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特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