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403號
TPEV,110,北簡,10403,2021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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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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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