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695號
CPEV,110,竹北小,69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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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鏡帆
鄭明秋
被 告 藍戍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用勞工紓困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期限約定 為3年,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於撥款 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未達新臺幣 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二利率)即年率0 .845%加計加碼年率1%浮動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 額補貼利息,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被告依本借款利 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 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 行負擔全部利息。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規定,被告第1年 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被告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 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 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 部查詢單、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催告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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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