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354號
CPEM,110,竹北簡,354,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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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泰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國泰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聯興三街136巷與水防道路口堤防內溪邊遊蕩時,見CANTU BA MARY ANNE HIMAYA(下稱其中文姓名馬莉安)與友人R AGOJO KEVIN PADUA(下稱其中文姓名凱文)在該處烤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馬莉安及凱 文於中途臨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馬莉安所有置放於該處 草叢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嗣其 欲離開現場時經凱文發現並上前攔阻,李國泰欲返還所竊 現金,惟遭馬莉安拒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9頁、偵 緝卷第31至32頁)。
(二)被害人即證人於馬莉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1 頁反面)。
(三)證人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四)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五)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6至17頁)。(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1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 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 盜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表示 願返還所竊現金但遭被害人拒絕(見偵卷第11頁至反面)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見 偵緝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二)經查被害人馬莉安於警詢時固證稱其遭竊現金數額為4,70 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惟依卷內資料無從確認 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量,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所 竊金額為4,600元(見偵卷第8頁反面、偵緝卷第32頁), 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4,600 元。是被告本件竊盜所得款項4,6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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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