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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6號
KMDM,110,聲,66,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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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110年度聲字第51號
110年度聲字第5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瓊月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75、676號),被告聲請解除禁見並停止羈押(110
年度聲字第5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瓊月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張瓊月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共同被告蕭明慧也於偵查中
證述全案情節,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予解除。又羈
押為侵害人權最重之強制處分,請求改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我因疫情而工作不穩定,且羈押後無
法聯絡房東,羈押期間的房租未繳,也無法安頓家中的貓,
可否先出去處理完家裡的事後再回來羈押。我在金門有一個
乾姐家可以暫住,我手機裡有她的聯絡電話,讓我出去的話
,我會先住她家並從事打工,至少日後入監執行時,身上還
有錢可用等語。
二、被告張瓊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於民國110年9月16
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狀仍存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僅因被告與共同被告蕭明慧均已坦認犯行,
而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12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至被告雖聲請改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
押處分乙節。惟依被告聲請意旨觀之,其在金門並無家人,
且羈押前即在外租屋,難認有穩固之住居所,復無穩定工作
或較充裕之資力以供具保。對照本案即因被告為圖小利而從
事運輸毒品犯行等情。是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實難
認與羈押為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而得確保未來審判、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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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