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營業稅費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560號
SDEV,110,沙簡,560,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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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玲慧
被 告 臺中市立龍井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5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龍井國中老舊校舍拆除暨校舍新建工 程案」與被告間有給付工程款之訟爭,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更 正裁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1,861元。 由於原告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起訴時並未向被告請求就其中關 於「數量差異」及「新增工項」等二項給付5%加值型營業稅 ,故前開確定判決中關於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實作數量超 出原契約約定數量5%部分3,019,229元」以及「新增(含漏列 )工作項目1,207,925元」均未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以前述 之「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5%部分3 ,019,229元」為 例(即為原證判決書附表A及B ),判決書先認定原告實際施 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然後乘上各項單價後形成上述裁判金 額。然而原判決之單價是採原契約中發包工程費之「建築工 程費」及「水電工程費」之各項單價,而此等單價並不含稅 ,此由價目總表中5%加值型營業稅是於各項工程費用後單獨 列項加計乙節可證。而「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1 ,207,925 元」亦同此情形。又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 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 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 ,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前開判決中「數量差異」及「 新增工項」之5%之營業稅亦即總共211,358元之營業稅此由 被告負擔,乃當然之理。原告依法既然必須開立發票加計5%



之營業稅始能請求給付,但被告竟以原確定判決未論及營業 稅負擔為由云云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僅能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營業稅211,358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1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營業稅的部分,應該是原告要於前案請求,原告 於這次請求營業稅我們認為不合理。依兩造契約所載,價金 已包含稅費,法院已經判決,應該是認為被告所需付的總金 額就是這些錢,原告不應再另外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就同一工程事件對被告 提出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48號判決確定 ,然原告於該訴訟中請求之內容,為「系爭工程就實作數 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5%部分」、「新增(含漏列)工作 項目」、「停工日數168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等部分,此與本件請求之營業稅內容並不相同,應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 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 ,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而言 (營業稅法第3條參看) 。又營業稅法 於77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將營業稅之計徵,由「 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加徵百分之五營業稅,至於買賣 雙方訂有合約者,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 由何人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雙方協議決定。因 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銷貨金額,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營業 稅,並非原告可當然向被告請求支付之款項。兩造如另行 約定由被告將營業稅款交付原告,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自 無不可。




(三)據雙方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 價金之調整(四)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 廠商其及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 性保險之保險費」;第6條稅捐(一)約定:「以新臺幣 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 稅及其他由廠商負擔之稅捐,違反相關法令之罰款亦應由 廠商負責。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 要之稅捐」,而本件工程招標文件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內,並無關於稅捐負擔之除外規 定,且其第十四條明訂「本採購契約金額及單價調整方式 :總包價法,以決標總價為契約金額。」,而依據兩造簽 訂之「龍井國中老舊校舍拆除暨校舍新建工程第2次變更 設計議定協議書第七點第2約定:「本協議書未規定事項 ,其權利義務依原契約內容規定辦理」;另「龍井國中老 舊校舍拆除暨校舍新建工程(後續擴充)契約議定協議書 第七點第2亦同樣約定:「本協議書未規定事項,其權利 義務依原契約內容規定辦理」,且雙方於原契約外,再行 簽訂之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協議書、契約議定協議書,亦 均有上述原契約關於稅捐負擔之適用。因此,依據雙方簽 訂之系爭契約上述內容,本件原告之契約價金,應包括營 業稅,原告雖不得於契約價金外,另外再請求被告負擔營 業稅。但實際上,營業稅因已包括在被告應給付之契約價 金中,故實際上營業稅係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亦即,本件 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稅捐,出賣人於收取代價時,已將應 繳之營業稅併入其內,依此向買受人收取價金,此如同吾 人日常生活中購物,商家所交付之統一發票,除物品本身 之價金外,常另有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在內,類此關係, 雖仍由商家申報繳納營業稅,惟該稅金之實際負擔者為買 受人。
(四)而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 ,僅請求工程款部分,並未請求營業稅部分,此有上述10 6年度建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建 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部分包括:系爭工 程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5%部分3,019,229元( 土建部分: 2,970,568元、水電部分:48,661元,合計3, 019,229元);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1,207,925元 (建築工程部份:144,411元、水電工程部份:1,063,514 元,合計1,207,925元)。依上述金額分別計算之營業稅 應為148,528元(計算式:0000000X5%=148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2,433元(計算式:48661X5%=2433)



、7,221元(計算式:144411X5%=7221)、53,176元(計 算式:0000000X5%=53176),以上合計211,358元(計算 式:148528+2433+7221+53176=211358),此營業稅金依 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為契約價金之內容,由被告負擔 。
(五)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營業稅211,358元, 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積欠原告 前述款項,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仍未清償,原告主張被 告已陷遲延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營業稅負擔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21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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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