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845號
原 告 林叡陞
上原告與被告陳永吉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記載追加被告陳宜琴之真正姓名及住所。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一)、(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二)陳報被告陳宜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追加
被告陳宜琴之原因及事證,檢附繕本(含證物)2份。
(三)提出原告與出貨單上記載之「江進興商號」之關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