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08年度,70號
PCEV,108,板建簡,70,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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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鄧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70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作被告桃園中路段、大溪宿舍工程、鶯歌建國段工 程,並於民國106年11月前完成消防檢查,惟被告尚積欠桃 園中路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5,459元(含稅)、大溪  宿舍工程款49,999元(含稅)、鶯歌建國段工程款26,250元  (含稅),共計411,70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08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自動排煙設備系統工程已於106年11月消防檢查合格,足證  原告已施作完畢,並通過消防檢查合格,原告已施作完畢之  項目並無瑕疵,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已可請領1 5%之工程尾款,被告本無拒絕給付之理由。
 ⒉防火披覆部分:
 ⑴兩造就防火風管披覆係約定「1式」,用以取代防火風門,然 未約定所有風管均要施作防火披覆,原告已施作天花板內水 平風管防火披覆。被告辯稱「防火披覆1式」依其常理或慣 例係指全部風管皆需施作,包括管道間內的垂直與水平風管 之防火披覆,然被告並未舉證所謂常理或慣例為何,又會議 紀錄載明「梯間排煙戶外鵝頸之防火披覆施作」,可知此處



防火披覆施作係指戶外鵝頸,與被證1所示水平風管或垂直 風管未施作防火披覆無涉,況系爭工程之防火風管屬於消防 檢查之必檢項目,若防火披覆施作無法合於規定,則消防檢 查一定無法合格。
 ⑵按消防法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9條第2 項第㈡款規定「排煙、進風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 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 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 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該 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不 在此限。」,亦即以磚牆(=RC)封住之風管無需再塗防火 漆,本件被告所指管道內垂直風管,依上開消防法令之規定 ,不需塗上防火漆。
 ⑶依原證4工程合約書所附明築建設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標單關於 防火風管披覆之單價於「(項次)柒、地下通風系統工程( 管道採RC管道)」「(項次)一、風機設備」之「(項次) 2防火風管披覆1式」單價及總價均為2,125元,另「(項次 )柒、地下通風系統工程(管道採RC管道)」之「(項次) 六、自動排煙設備系統」「(項次)防火風管披覆1式」單 價及總價均為34,000元,依其單價其施工品質係屬中等品質 。
⒊自然排煙窗推桿部分:
  原告已於107年5月5日下午4時14分針對缺失以LINE回覆被告  法定代理人「排煙窗兩棟都處理完了」,被告法定代理人無  任何異議;且被告於會議紀錄及被告於108年3月2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均未提及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之瑕疵,被告答辯  一狀與答辯二狀始新增此部分,足見此部分係被告臨訟狡辯 。
⒋導流風機部分:
⑴原告已透過明築建設工務所協理轉達現場導流風機因出廠型 號錯誤需更換,需由業主發函給管委會,才可進行更換30台 ,麻煩協理協助發函給管委會確認更換時間,願進行更換 導流風機30台,並由明築建設工務所協理轉達被告配合,惟 被告自此拒接電話斷絕聯絡,迄至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回覆存證信函「本公司本於 合約約定精神,願協助更換或是折讓價格與貴公司,惜貴公 司對此均未有積極之回覆」。
 ⑵原證4工程合約書所附明築建設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標單「(項 次)柒、地下通風系統工程(管道採RC管道)」、「(項次 )一、風機設備」「(項次)3導流式風機1/2HP」,約定之



規格為1/2HP,並未提及風量之規格及吊架孔之孔距大小與 導流風機大小,原告已安裝1/2HP導流式風機30台予被告, 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又被告提出被證4及被證5所進行之 測試未會同原告進行,自不足採信。
⑶依被告提出之附件二追加減工程款明細表「貳、通風及排煙 工程施工缺漏及瑕疵衍生之費用扣款」,可見被告並無因導 流式風機遭扣款之情事,被告主張抵銷2,590,000元云云, 顯屬無據。至附件三明築向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稱排煙設備 風量問題,因兩造間關於導流式風機僅約定馬力,並未約定 風量,則明築向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稱排煙設備風量問題, 顯與原告無涉。
 ⒌被告未證明其於行使抵銷權時,原告對被告確實負有債務及 其金額,被告主張之防火披覆、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導流 風機型式規格不符、雇工清運垃圾15,000元、支出發電機室 排風機馬達線路維修費4,000元、配電盤廠商現場查驗費5,0 00元、雇工檢驗線路費5,000元、清安費7,000元等,均與原 告無涉。縱認被告抗辯原告之施作瑕疵有理由,依民法第51 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 被告主張瑕疵發現於107年4月27日)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未履行給付貨款義務,原告主張不安抗辯,於被告給 付款項前,拒絕履行保固責任。
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08元。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施工期間作輟無常、工程品質不良,兩造於107年4月2 7日開會討論後續工程缺失改善及工程款項事宜,原告承諾 於107年5月6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並提供所需之文件及風量 實測照片書冊等,若未完成上述工項,則暫停計價,並由被 告自行僱工處理,款項扣原告。被告查驗後認原告未於107 年5月6日就中路段工程未修繕完畢之項目如下: ⒈防火披覆部分:
 ⑴原告僅施作風機兩側及出風口處,管道內垂直風管及天花板 內水平風管都未施作防火披覆。另由原告所提出107年4月27 日會議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防火披覆未施作之瑕疵甚明。 原告主張該處不需施作防火披覆亦符合法規,然消防設置標 準係規範一般基本之安全要求,兩造合約規範優於消防設置 標準,並無不可,兩造就防火披覆約定「1式」用以取代防 火風門,依常理或慣例,通常僅局部施作時,才會特別約定 施作之處,兩造既未約定何處需施作防火披覆,即表示全部 風管皆需施作。




 ⑵因原告未提供正確型號之導流式風機及於梯間所安裝之排煙 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所生之瑕疵,導致被告遭業主明鈺 營造有限公司扣款2,590,000元(計算式:3,110,580元-520 ,580元=2,59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原告施作防火披覆瑕疵而遭明 鈺營造有限公司依追加工程款明細表扣款之「施作管道內風 管防火批覆時,管道牆(三面)打除工資(地下四樓一樓): 150,000元」、「管道牆(三面)修復貼壁磚復原工料費(地下 四樓一樓):300,000元」、「天花板拆除及修復費(地下 四樓一樓):180,000元」、「垃圾清運費(地下四樓至一 樓):50,000元」、「電梯梯廳保護及清潔費(地下四樓至一 樓):50,000元」、「排煙閘門重新安裝費(地下四樓一樓 ):20,000元」,共計770,000元。 ⒉自然排煙窗推桿部分:
  由原告所提出之107年4月27日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工程確實 有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未處理之瑕疵;被告得依該會議紀錄 記載之「若未完成上述工項,暫停計價」、「並由穎佳自行 僱工處理,款項扣厚誼」,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規定,依被證八損害賠償明細表,請求原告賠償「項次二之 2:1F排煙窗推桿及控制機板故障,本公司查修更換工資(A B棟):5,000元」。 
 ⒊導流風機、進排煙系統部分:
 ⑴導流風機型式馬力、風量皆與規範不符,原告未提供導流 風機實測風量照片,僅提供導流風機型錄,辯稱規格符合合 約規範。被告自行實測所得風量遠小於規範之30CMM,且由 導流風機固定架之孔洞可知,原告原先所鑽之吊架孔,孔距 較大,吊掛較大之導流風機,之後將孔距改小,改吊掛較小 之風機,可見原告企圖魚目混珠。
 ⑵由原告所提出之107年4月27日會議紀錄及107年5月15日簽立 書面字據載明「現場導流風機因當時出廠型號錯誤需更換」 、原告提出之樹林大同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載明:「.. .貴公司提及停車場通風工程之導流式風機部分,此本公司 已多次向貴公司溝通表示本公司本於合約約定精神,願協助 更換或是折讓價格與貴公司」,足證原告所提供之導流風機 型式與兩造所簽立之合約內規格不符。
 ⑶原告稱已安裝30台1/2HP的導流風機,1/2HP為375W,經現場 實測電流(A)為0.28A~0.36A(安培)。依馬力計算公式: 馬力W=電流A×電堡V,導流風機電壓為220V,實測電流A取最 高值0.36A,W=0.36A×220V =79.2W < 375W,與合約要求之1 / 2HP(375W)相差甚遠,可見原告安裝的導流風機並非1/2



HP。
 ⑷本案社區於108年1月7日進行年度消防檢查,發現排煙設備風 量不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處理消防局指出之排煙風量 不足問題,原告要求被告需先支付所有款項,原告才願意進 行修繕。被告已將進排煙工程款支付給原告,原告卻不履行 保固之責。被告自行檢測後才發現進排煙風機電流不足(馬 力不足),地下4樓至1樓、A B兩棟共20處進排煙閘門風量 皆不足,被告僱工修改風機馬達、風葉,進排煙閘門進行氣 密處理、風管進行查漏檢測、閘門馬達故障更換,始於108 年2月26日複檢通過消防局年度消檢。原告稱系爭工程已於1 06年11月消防檢查合格,然於108年1月7日第1次年度消防安 全檢查即不合格,依工程合約書第8項約定,驗收通過日起 計3年為保固期,108年1月7日第1次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仍在保固期內,原告負有保固之責。由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108年1月7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知 ,原告除上述提供錯誤型號之風機型號外,原告於系爭工程 梯間所裝設之排煙設備,亦經消防局檢驗後發現有「梯間排 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之缺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復於109年10月6日檢驗後發現有「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 風風量不足」之缺失,被告因而遭業主明鈺營造有限公司扣 款,明鈺營造有限公司於附件一估驗計價單記載「追加款3, 110,580元,扣除通風及排煙工程施工缺漏及瑕疵衍生之費 用,實付520,580元(不含稅)」,被告向明鈺營造有限公司 請領工程款後,明鈺營造有限公司扣除通風及排煙工程施工 缺漏及瑕疵衍生費用後,給付被告2紙支票票款共計1,056,9 09元,其中包含未稅時之工程款48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20 ,580元,明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對被告扣款之金額為2,590, 000元,至於導流風機缺失部分,明鈺營造有限公司尚與被 告協調扣款金額,該扣款金額日後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中路段工程導流風機與約 定型號不符、馬力不足、風量不足、進排煙工程風量不足之 損害,共計770,000元。
 ㈡原告施作被告發包之大溪宿舍工程,原告於施工期間未將施 工廢料、垃圾清理,任意棄置於工地內,經被告數次催告原 告仍未處理,被告僱工清運上述垃圾,支出15,000元,該費 用之支出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工程慣例,以3倍計價扣原 告,共計45,000元。
 ㈢原告施作被告發包鶯歌建國段工程,因原告之施作瑕疵, 導致被告須支出發電機室排風機馬達線路維修費4,000元、



配電盤廠商現場查驗費5,000元、被告雇工檢驗線路費5,000 元、清安費7,000元,共計21,000元,該費用之支出顯係可 歸責於原告,依工程慣例,以3倍計價扣原告,共計63,000 元。
 ㈣原告未提供正確型號之導流式風機及於梯間所安裝之排煙設 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所生之瑕疵,導致被告遭業主明鈺營 造有限公司扣款2,590,000元(計算式:3,110,580元-520,5 80元=2,590,000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 損害,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2,590,000元,並以 前述請求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411,708元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承作之明築建設有限公司桃園中路段集合式住 宅(即明築向陽社區)新建工程之通風及排煙工程(下稱系爭 中路段工程)、大溪宿舍工程、鶯歌建國段工程,被告尚積 欠原告系爭中路段工程款335,459元(含稅)、系爭大溪宿 舍工程款49,999元(含稅)、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款26,250 元(含稅),共計411,708元。
㈡兩造於105年9月26日就系爭中路段工程簽訂原證4之工程合約 書,並以附件明築建設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標單所載之工作項 目作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原告 另於107年4月16日就系爭中路段工程之AB棟排煙窗修繕追加 工程(含排煙窗推桿、排煙窗推桿更換及AB棟各層調整)提出 原證5之追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1頁);兩造於104年10月2 2日就系爭大溪宿舍工程簽訂原證6之標單,並以該標單作為 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93頁);兩造以原證7之報 價單作為兩造合意之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契約內容(見本院 卷第195至199頁)。
㈢兩造於107年4月27日就系爭中路段工程召開中路段缺失修繕 會議,並作成原證8中路段缺失修繕會議紀錄,其內容為: 原告應於107年5月6日前完成「梯間排煙戶外鵝頸、防火披 覆施作與否提供法規說明(若無提供說明,施作以上工項)」 、「自然排煙窗推桿、全棟缺失」、「B1F-B4F導流式風機X 30台:提供現場安裝型錄及風量、馬力名牌(原提供報價之 型錄相符)(附上風量照片)」、「停車場風機提供名牌,包 括梯間風機名牌(標示於目測處)」,若未完成上述工項,暫 停計價,並由被告自行僱工處理,款項扣原告(見本院卷第2 01頁)。
㈣原告於107年5月15日簽立原證9字據表示現場導流風機因出廠



型號錯誤需更換,須由業主發函與管委會,才可進行更換30 台,煩請協理協助發函予管委會確認更換時間(見本院卷第2 17頁)。
㈤明築向陽社區之起造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消防檢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以106年11月17日桃消預字第1060036805號函核符在案(見本 院卷第381頁)。
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7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 善通知單㈠記載明築向陽社區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違反事 實包括「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AB棟、A棟4 樓」;嗣於108年2月25日檢查合格、同年月26日複查合格( 見本院卷第83頁、第375頁)。
㈦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寄發原證11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00023 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所施作系爭中路段工程之停 車場通風工程之導流風機未依約定型號施作,且風量小於合 約約定風量;另消防局於108年1月7日進行消防年度檢查, 發現系爭中路段工程之進排煙工程風量不足,被告多次通知 原告進場修繕,原告置之不理,為避免被告損失擴大,被告 自行雇工處理,所衍生費用及損失將向原告求償(見本院卷 第229至230頁)。
㈧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寄發原證12樹林大同存證號碼000040號 存證信函表示本於合約約定精神,系爭中路段工程導流式風 機部分願協助更換或是折讓價格予被告,至於進排煙工程風 量不足部分,因系爭中路段工程於106年11月經消防檢查合 格,後續進行驗收點交時,排煙工程風量亦未有異常或不符 合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所指進排煙工程風量不足部分應與原 告無關(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㈠載明築向陽社區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違反事 實包括「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見本院卷 第34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 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系爭中路段、系爭大溪宿舍及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被告迄 今尚積欠系爭中路段工程款335,459元、系爭大溪宿舍工程 款49,999元及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款26,250元,共計411,70 8元,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411,708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中路段工程未施作防火披覆,並依民法 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中路段工程之水平風管及垂直風管未施 作防火披覆而有瑕疵,並提出107年4月27日中路段缺失修繕 會議紀錄及防火披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253至25 5頁),然稽之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書所附明築建築股份有限 公司水電工程單(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見兩造就防火 風管披覆僅約定「一式」,未明確約定原告施作範圍包含前 開水平風管、垂直風管之防火批覆,又觀諸前開中路段缺失 修繕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略以:「梯間排煙戶外鵝頸(誤載 為額頸)之防火披覆施作與否,提供法規說明,於5月6日前 完成(若無提供說明,施作以上工項)」,亦見被告於107年4 月27日中路段缺失修繕會議,並未指摘原告未施作水平風管 及垂直風管之防火披覆,僅係要求原告提供法規說明,再者 ,參以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7日、109年10 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見本院卷第8 3頁、第344頁),均未記載系爭中路段工程之防火披覆部分 有何缺失,足徵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系爭中路段工程之水平 風管及垂直風管之防火披覆而有瑕疵,難認可採,則其此據 此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系爭中路段工程之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 ,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施作系爭中路段工程之自然排煙窗推桿生  鏽而有瑕疵,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提出107年4月27日中路段缺失修繕會議紀錄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5頁、第257頁),然稽之前開中路段缺失修繕 會議紀錄針對自然排煙窗推桿部分所載文字略以:「自然排



煙窗推桿全棟缺失(針對缺失菜單於5月6日前完成」,並未 明確記明此部分之瑕疵即為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又縱認前 開會議紀錄所載之自然排煙窗推桿缺失係指自然排煙窗推桿 生鏽,然被告提出之排煙窗推桿生鏽照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 均不明(見本院卷第257頁),尚難憑此證明原告於被告定期 修補瑕疵後,仍未於107年5月6日前改善自然排煙窗推桿生 鏽瑕疵,況參以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見原告於107年5月6日前傳送影片及「排煙窗兩棟 都處理完了」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 對此亦未提出其復告知原告仍未修補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瑕 疵之證據,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中路段工程之自然 排煙窗推桿生鏽有瑕疵,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中路段工程施作之導流風機型號不符、  風力、風量風量不足,並依民法第495條規請求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⒈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所附明築建築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標單 雖僅約定「導流式風機1/2HP」,而未記載該導流式風機之 型號、馬力、風量(見本院卷第187頁),然參以被告提出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傳送「110含稅呢?導流式 風機就用你上回傳給我那種」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並附有其 上標註「噴流式導流風機HY-ADF-300風量:30CMM馬力:300 W(1/2HP)」等文字之噴流式導流風機型錄照片(見本院卷第6 3頁),原告於107年3月24日傳送:「現場導流機噴嘴尺寸為 7CM」、「面積換算半徑0.35*半徑0.35*3.1416=0.38486(面 積)」、「風量皆大於當初我們老闆給你的40CMM」等文字訊 息內容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佐以107年4月27日中 路段缺失修繕會議紀錄記載:「提供現場安裝型錄及風量、 馬力名牌(原提供報價之之型錄相符(附上風量照片)」( 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交付之導流風 機型號、馬力及風量。又參以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5月15日書立之字據內容:「現場導流風機因當時出廠型 號錯誤需更換,需由業主發函給管委會才可進行更換30台.. .」(見本院卷第217頁),暨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寄發之樹 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至貴公 司提及停車場通風工程之導流風機部分,此本公司已多次向 貴公司溝通表示本公司本於合約約定精神,願協助更換或是 折讓價格與貴公司,惜貴公司對此均未有積極之回覆,加以 該風機設備已點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如要進行更換作業 ,亦必須經由管理委員會同意;惟本公司就此部分仍願展現



最大誠意,與貴公司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足見原告自陳其交付之導流風機型號有誤需為更換,且原告 並未於107年5月6日前修補導流風機型號錯誤之瑕疵。至原 告雖主張導流風機圖樣記有5月3日完成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 13頁),可見原告確有交付1/2HP導流風機30台,然此部分僅 係原告片面註記之文字,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是以,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提出之導流風機檢測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127頁、第2 65至269頁),因進行檢測時未會同原告到場表示意見, 且未能確保檢測過程無瑕疵、檢測結果正確無虞,固無 從資以認定原告交付之導流風機之風量、馬力均有不足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前傳送之導流風機檢測照片, 風速為3m/s,導流風機管內徑半徑為3.5cm(見本院卷 第271至273頁),以此計算導流風機之風量應為2.078CM M(m3/min)(計算式:0.035×0.035×3.1416×3×3×60=2.07 8),顯然小於原告於對話紀錄上所提及承諾交付之導流 風機風量40CMM(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 所施作系爭中路段工程之導流風機風量不足而有瑕疵, 洵屬可採。
⒊原告所施作之導流風機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已如 前述,被告催請原告於107年5月6日修補瑕疵,原告迄今仍 未修補之,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然觀諸明鈺營造有限公司估驗計價單之內容略以:「追加 款3,110,580元,扣除通風及排煙工程施工缺漏及瑕疵衍生 之費用,實付520,580元(不含稅)」(見本院卷第301頁),未 見明鈺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交付之導流風機有前開瑕疵為由 ,對被告進行扣款,另參以被告自承明鈺營造有限公司尚與 被告協調導流風機缺失之扣款金額,而未能提出實際扣款金 額(見本院卷第406頁),尚難認被告確因而受有損害,則被 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自無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中路段工程施作之進排煙系統風量不足 ,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 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 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 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 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 ,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 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 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 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 善通知單㈠記載:「明築向陽社區管理會;梯間排煙設備: 排煙、進風風量不足」(見本院卷第344頁)之內容,可見被 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中路段工程之進排煙系統存有風量不 足之瑕疵,尚非全然無據,然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 修補瑕疵,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2頁),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逕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系爭大溪宿舍工 程存有瑕疵,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存有瑕疵,且未清 理系爭大溪宿舍工程施工廢料、垃圾,任意棄置於工地,致 被告因而受有支出發電機室排風機馬達線路維修費40,000元 、配電盤廠商現場查驗費5,000元、雇工檢測線路費5,000元 、清安費7,000元、雇工清運垃圾費用15,000元之損害,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所施作前開工程確有前揭瑕疵 及被告因而受有前開損害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則其據此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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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