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379號
TPSV,110,台上,3379,2021122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林愉庭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09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及兩造陳述,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黃金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黃金葛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9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約定黃金葛公司前負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借貸債務,轉為入股黃金葛公司之股款。惟黃金葛公司迄未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1、2項、第111條第1項規定,使被上訴人成為該公司股東,且於 109年5月5日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堪認係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事由致上開約定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據此於原審審理



中向黃金葛公司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黃金葛公司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