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262號
TPSV,110,台上,326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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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安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9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之會計人員陳玉玲於民國107 年間,同時為上訴 人之會計,掌有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陳玉玲先後於同 年2月26日、8月31日,以支付廠商款項名義向伊請款後,依 序自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223萬4,830元,將其中363萬5,110 元(下稱 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再轉匯清償其個人債務,故意 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該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陳玉玲利用處理上訴人帳戶事務之機會,於執行職務時為系 爭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兩造未 有業務往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亦應返還 該不當得利。
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
陳玉玲僅受伊委託處理稅務、製作帳目等事務,辦公之時、 地及方式均未受伊之管理監督,伊非僱用人,無庸負連帶賠 償責任。
陳玉玲受被上訴人僱用為會計、出納,依其規定之時間、地 點上下班,並處理製作帳目、報表工作、支付廠商款項等事



務。被上訴人始為對陳玉玲具選任、監督責任之僱用人,其 就系爭侵權行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㈢伊對系爭侵權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受有利益,且系爭款項由 陳玉玲悉數匯出而不存在,伊無不當得利等語。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請求部 分,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理由如下:
㈠綜合證人曾宜惠郭文萍陳玉玲之證言,及取款憑條、匯 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等件,參互以觀,可見陳玉玲將系爭款項匯 入上訴人帳戶後,先後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帳戶,均供清償個人債務,即故意以此方式,挪用系爭 款項供己使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 人負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陳玉玲於107 年間為上訴人處理稅務、製作帳目、繳交稅款 及費用等事務,而持有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陳玉玲之證詞內容,堪認其係按上訴人指示, 執行稅務、製作帳目、繳交稅款及費用與匯款等會計事務, 故上訴人得監督陳玉玲是否依其指示辦理事務,二者分屬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 ㈢觀諸陳玉玲所證:伊自105 年起任職被上訴人之會計,辦理 報稅記帳及銀行存匯業務,與負責人陳永雄、公司顧問吳蕙 君間設有通訊軟體群組,平日要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存款時, 會在上開群組說明要付款給廠商,經陳永雄指示可以付款後 ,再填具取款憑條,請吳蕙君蓋用被上訴人印鑑,持向銀行 提領;伊為避免被上訴人發現,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 ,再提領匯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各語以察,可知陳玉玲使用 掌有之上訴人帳戶而提匯系爭款項,係利用辦理上訴人業務 之職務上機會,為掩飾不法挪用系爭款項之重要方法,自與 執行上訴人之職務有密切關係,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 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客觀上較難發現 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對陳玉玲之監督管 理,有何具體未盡情形,難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係客觀上被僱用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於服勞務之實施 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 ㈡原審固認定陳玉玲因為上訴人處理稅務、製作帳目、繳交稅 款及費用等事務,而持有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等事實。 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對陳玉玲之辦公地點、方式 及時間,均無從管理監督,陳玉玲非伊之受僱人乙節(見一 審卷55至56、102頁、原審卷106至107 頁);參以陳玉玲證 稱:伊沒有在上訴人處任職,只是每兩個月幫其報營業稅或 匯款等語(見原審卷164 頁)。倘屬實在,則衡諸一般經驗 及論理,上訴人對陳玉玲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 有無加以指示或安排之可能?此攸關陳玉玲是否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自應審認判斷。原判決未細繹陳玉玲全部證言內容 及相關辯論意旨,逕認上訴人得監督陳玉玲,而為其不利之 認定,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 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受他人委 託,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 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陳玉玲自105 年起任職被上訴人之會計,辦理報稅記帳及銀 行存匯業務,與陳永雄吳蕙君間設有通訊軟體群組,提領 被上訴人帳戶存款時,會在上開群組說明要付款給廠商,經 陳永雄指示可以付款後,再填具取款憑條,請吳蕙君蓋用被 上訴人印鑑,持向銀行提領;陳玉玲使用掌有之上訴人帳戶 而提匯系爭款項,該款項先後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供其 清償個人債務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再佐諸陳玉玲所稱: 上訴人不知道系爭款項,是伊擅自所為;上訴人把存摺、大 小章交給伊,伊申報營業稅或匯款之後,即將之返還上訴人 等詞(分見一審卷102頁、原審卷164頁)。則似此單純使用 上訴人帳戶,作為陳玉玲於執行被上訴人職務時,完成系爭 侵權行為之手段,能否認亦具有執行上訴人職務行為之外觀 ,已非無疑。況陳玉玲利用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之機會,使用 上訴人帳戶完成系爭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 ,被上訴人是否毫無選任監督陳玉玲欠當之與有過失,亦待 釐清。是上訴人所辯:陳玉玲進行系爭侵權行為時,係為被 上訴人執行職務,僅利用上訴人帳戶匯款,與執行伊之職務



無關;被上訴人對陳玉玲未盡監督管理責任等情(分見一審 卷103、210頁、原審卷93頁),是否全無可採?此涉及系爭 侵權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認為與陳玉玲執行上訴人之職務 有關,暨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原審未予細究,即認上訴 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則無與有過 失,不免速斷。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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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