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968號
TPSV,110,台上,2968,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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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 訴 人 林祉言(原名林夙聲)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 訴 人 楊淑婷
      陸泰陽
被 上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清泉林祉言(原名林夙聲)因連帶債務受敗 訴之判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陸泰陽楊淑婷(與邱清泉合稱陸泰陽 3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陸泰陽楊淑婷,爰併 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陸泰陽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3年7月31日擔任伊董事兼執行長 ,為實際負責人;楊淑婷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擔 任伊財務部會計課課長,於99年7月1日升任為國內財務部副 理,兼管財務部事務;邱清泉自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 日擔任伊採購部經理,於99年7月1日起升任採購部協理;與 伊間均為受有報酬之委任關係。
陸泰陽因財務不佳,為取得資金,乃由林祉言將負責經營之 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印章授權陸泰陽使用, 並概括授權陸泰陽以啟荃公司名義與伊簽訂虛偽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合約;陸泰陽復未經 伊董事會同意,即代表啟荃公司與伊簽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合約(以上4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再由邱清泉楊淑婷假 藉職務之便向伊請款,共同幫助陸泰陽自伊不法取得附表一 「預付款日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資金共新臺幣(下同) 1億4,490萬1,397 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嗣上訴人為圖掩 飾,由陸泰陽實際負責之訴外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回補4,726萬9,930元之鋼板,啟荃公司簽發交付面額各6,00 1萬0,005元、3,762萬1,412元之支票,以返還其餘未交貨之 款項。惟伊因支付系爭預付款,造成資金缺口,增加舉債額 度,致受有附表二所示利息損害共483萬1,451元。 ㈢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35條、第544 條、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三、上訴人答辯:
楊淑婷邱清泉與被上訴人間均非委任關係,就系爭合約並 無審核及裁決權限。被上訴人考量當時鋼板缺料嚴重,需貨 孔急,以預付全額貨款方式與啟荃公司交易,合於營業常規 。況依被上訴人損益表顯示,99年、100年每股盈餘各有3.0 1元、2.18元,絕無資金缺口。
㈡被上訴人係將系爭預付款交付啟荃公司,啟荃公司已陸續交 付共計7,635萬2,567元之鋼板,並於系爭合約解除、終止後 ,就尚未交貨部分簽發支票退款,伊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亦未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雖被上訴人有向金融機構 增加貸款,亦難認與支付系爭預付款有關。
㈢被上訴人縱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惟其董事沈聰進涂美華黃中安(下稱黃中安3人)及總經理趙子巖於99年至101年 間,已確知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11月29日另案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中安 3 人及其他董事行使職權前,仍得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民事求 償權。乃被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23日對陸泰陽3人、同年4月 20日追加對林祉言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3萬1,451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因本件所涉犯罪部分,經事實審(原判決誤為僅有原 法院)刑事庭認定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 款、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 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之罪,均處有期徒 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共同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即非無據。
㈡本件在陸泰陽主導,邱清泉楊淑婷等部門主管之強勢護航 下,被上訴人之採購作業、會計、稽核流程等制度全然失效



,上訴人所為使被上訴人與啟荃公司簽訂虛偽之系爭合約, 實際付款予陸泰陽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可用資金 出現重大缺口。而陸泰陽取得之系爭預付款,均係被上訴人 自銀行貸款取得之資金,被上訴人就此支付利息竟未能支配 使用,自屬受有損害,尚不能因陸泰陽於100 年間,以啟荃 公司名義履行系爭合約給付部分鋼板之行為,及返還其餘不 法所得,即解免上訴人之侵權責任。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 示利息損害483萬1,451元,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涂美華固於102 年11月10日以陸泰陽與啟荃公司簽訂虛偽系 爭合約為由,具狀對陸泰陽邱清泉等提出背信及侵占罪刑 事告發(下稱系爭告發),惟涂美華已於101 年11月29日經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被上訴人董事職權,其為系爭告發不 具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純以個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亦不 知情。嗣涂美華於103年7月31日,始由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 選任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方得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又檢察官就上開犯行,雖於103年2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公訴 ,但起訴書並未送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3年4月29日委任孫千蕙律師出 庭瞭解後始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對陸泰陽3 人 、同年4 月20日追加對林祉言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483萬1,45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毋庸就 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179條等規定,另為贅論。
五、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支 配使用系爭預付款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損害,無非以該款係被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取得之資金,並按其間約定利率計息為據 。惟被上訴人自99年2月6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支付附表二 所示購料之系爭預付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聯合 授信合約書(下稱聯貸案)、土銀聯貸案統計表所載,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1月間,始與銀行團簽訂聯貸案,並於同年12 月1日動用甲項(償還金融機構借款融資)授信金額合計7億 9,558萬元,100年1 月14日動用丙項(營運週轉金融資)授 信金額合計 2億元,至屬於購料週轉金融資之戊項授信並未



動用(見原審卷303至359頁),似見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預付 款,早在聯貸案動用授信金額之前,二者應非屬同一。倘係 如此,則被上訴人因支付系爭預付款所受利息損害,究竟為 何?有無因借貸而支付利息或屬自有存款而減少收取金融機 構給付之約定利息?此與聯貸案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能否以 土銀聯貸案統計表所載約定利率計算其所受利息損害?等節 ,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數額之判斷,上訴人 既爭執甚烈,自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命被上訴 人就此為舉證,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以上述理由,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證據法 則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以其負責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行使該權利, 並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謂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此 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沈聰進於95 年間 起即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涂美華於101年7月23日起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董事,其2人於101年11月29日因系爭執行命令,不 得行使董事職權,趙子巖則於96年5月起至103年8 月間擔任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改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訊問筆錄觀之,沈聰進先於10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檢 舉陸泰陽以與林祉言負責之啟荃公司假交易方式,掏空被上 訴人約1億5,000萬元,邱清泉並配合陸泰陽製作系爭合約; 復於101年7月18日向檢察官檢舉陸泰陽挪用被上訴人資金, 楊淑婷係受陸泰陽指揮做事等語(見原審卷 111、113、121 、125 頁)。另稽諸涂美華於101年3月15日寄至法務部長電 子信箱之郵件,亦列載陸泰陽與啟荃公司以假合約真搬錢(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億5,000萬元)之犯罪手法等情(見原審 卷131、133頁)。又檢察官曾以趙子巖(嗣獲判無罪確定) 與上訴人共同犯罪為由,於103年2月14日提起公訴。似見沈 聰進於100年9月23日、涂美華於101年3月5日、趙子巖於103 年2至3月間,分別知悉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倘屬實在,則沈聰進仍為被上訴人董事,涂美華就 任被上訴人董事後,迄至101 年11月29日不得行使董事職權 前;及趙子巖於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後,續為被上訴人之總經 理,是否均不能行使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起算其消滅時效?能否以涂美華為系爭告發時,已遭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或檢察官起訴書未送達被上訴 人,即謂被上訴人無從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進而認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4月29日委任律師後起算 ?自非無疑。上訴人迭以被上訴人前開負責人早已知悉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述理由,遽認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尚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末查,原審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本件裁判,就 被上訴人其餘擇一求為同一聲明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79 條等規定) ,既未經調查審酌,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又因不當得 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尚有不同,二者能否為單一聲 明給付之請求?是否應有先、備位之順序,而非任意擇一為 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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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