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409號
TPSV,110,台上,2409,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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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
上 訴 人 侯瓊川
法定代理人 楊美煌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郝台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8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月2日14時3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貿然違規左迴車橫越至對向車道之同段427號前,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第 1次碰撞),上訴人起身牽起B 車,但因操作失控,又連人帶車暴衝撞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再欽(已與上訴人成立調解)違規併排停放上址前之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再次人車



倒地(下稱第2 次碰撞),前後共受有系爭重傷害,嗣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系爭重傷害乃第1、2次碰撞之綜合結果,不應由被上訴人獨負全責。參酌相關刑事案件勘驗結果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兩造人車於第1 次碰撞後,均緩慢倒下,被上訴人被壓在最下面,其上係A車,上訴人及B車壓在A 車之上,並未有頭部著地或重擊之情形,應認上訴人於第1次碰撞後,受傷並非嚴重,其受重傷害主要係又發生第2次碰撞,雖其發生原因及結果,均與被上訴人違規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惟第2次碰撞終係因上訴人操作B車,該車瞬間失控暴衝撞及違停車輛之結果,為肇事主因,許再欽違規併排停車影響通行,為肇事次因,並審酌上訴人不否認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及系爭車禍相關事證等一切情況,認兩造就系爭重傷害之發生,應各負50%過失責任。又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為64歲,雖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64歲之平均餘命為18.96 歲,惟其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依立法院公報資料引用「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64歲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3歲計算,則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為13.66歲(原審誤載為13.56歲),第一審以其餘命14.6 年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認同,已屬較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萬6,374元、醫藥用品11萬5,348元及看護費用 261萬3,307元之損害、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1萬1,657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合計751萬6,686元,並依其與有過失比例50%,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許再欽給付和解金150萬元後,即為第一審判准之25萬8,343元,上訴人逾此請求之 201萬2,59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重傷害之發生,各負過失責任比例,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另兩造於原審已就植物人平均餘命是否較常人為短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上訴人復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為辯論(見原審卷107至108頁),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及行使闡明權之必要,而未就此餘命問題函詢醫院,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訴人就各該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及其他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尚與本件不同,



自難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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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