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720號
TPSM,110,台上,2720,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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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黃鈺筌



      洪紹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30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18、502
0號、106年度偵字第16368、2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鈺筌洪紹萍有其事實欄一之㈢即 其附表編號10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 黃鈺筌另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編號3、4、5、9、11、 12所載單獨販賣海洛因共6 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 編號1、2、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犯行 ;洪紹萍另有其事實欄一之㈣即其附表編號7、8、13所載販 賣海洛因共3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鈺筌如其附 表一編號3、4、5、9、10、11、12所示之罪部分,改判仍論 處黃鈺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5、9、10、11、12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 一審論處黃鈺筌如其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刑,及論處洪紹萍如其附表一編號7、8、10、13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之法定刑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且將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而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黃鈺筌於106 年間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 洪紹萍於同年間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等情,倘若無訛,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斷。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逕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包括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 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 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 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㈣記載:洪紹萍 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其附表編號7、8、13所示 時、地,以黃鈺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弦斈鄭高毓聯繫,各次分別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即前往 各該約定地點,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後,即交付如各 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吳弦斈鄭高毓,而完成各次交 易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依此記載,洪紹萍係單獨實行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吳弦斈之犯行,由 其交付海洛因並取得價金,完成毒品交易。惟原判決附表編 號7、8「交易毒品過程欄」卻均記載「由吳弦斈支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予黃鈺筌黃鈺筌則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 (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似認定洪紹萍黃鈺筌共同實行 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由黃鈺筌交付海洛因且取得價金 。則原判決上開事實欄與其相關附表欄之記載,其中關於洪 紹萍究竟係單獨抑係與黃鈺筌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以及洪 紹萍是否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其認定前後不相一致,依上 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 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 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 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



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未記 載其理由及適用法條,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第一 審判決主文就洪紹萍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即其附表7、8、 1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固宣告其罪名,均併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沒收及追徵等旨,惟其理由欄內對此 部分沒收全然未予說明,而原判決未予糾正並說明,仍予以 維持,致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本院無從審斷,顯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 刑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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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