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上字,110年度,17號
IPCV,110,民秘聲上,1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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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相 對 人 胡正大

相 對 人 周瓊如
相 對 人 陳威霖律師
相 對 人 童有德律師
相 對 人 翁兆貞
上列聲請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間排除侵害
專利權爭議事件(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聲請人對相對人等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正大周瓊如陳威霖律師、童有德律師翁兆貞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含有NT36672A晶片所載位址及辨識碼之資訊規格書(包含「application note」)影本(被上證28),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接獲本院110年11月16日智院駿和109年度民專上字第 3號通知書,命聲請人提交NT36672A晶片之規格書(包含「ap plication note」即晶片應用說明)到院(被上證28),其係 聲請人之重要機密,且與客戶簽有保密合約,確實非競爭同 業及一般人所得知悉,僅為公司內部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 始可知悉,並為取得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之資訊,符合營業 秘密之要件,倘任由相對人得以透過訴訟程序、閱卷取得, 將嚴重破壞聲請人與客戶之關係、更致使聲請人承受違反保 密義務之違約責任,請依法不予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 影被上證28。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聲請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請求裁定相對人胡正大周瓊如、童有德 律師、陳威霖律師、翁兆貞就被上證28均不得為實施本件( 即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三、經查,本院因審理聲請人與英屬開曼群島商間排除侵害專利 權爭議事件(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命聲請人說明本件 系爭手機所設置之觸控晶片為聲請人之NT36672A晶片,故聲 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提呈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祕保 卷第7頁)陳報NT36672A晶片所載位址及辨識碼之資訊規格書 (包含「application note」)影本到院(被上證28)。查聲 請人主張所提交之被上證28之資料,係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具 有秘密性,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可採信,相 對人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輔 佐人、訴訟代理人,其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 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調查之必要,有將該 等營業秘密資訊開示予相對人,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 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應認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 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英屬開曼群島商 之法定代理人胡正大、訴訟代理人周瓊如童有德律師、陳 威霖律師、輔佐人翁兆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 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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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