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0年度,523號
STEV,110,店補,523,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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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秉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9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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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