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180號
STEV,106,店小,180,202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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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訴訟代理
陳芳霆
邱柏易
被 告 林純正

林鏸
李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違約金。」。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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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