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聲字,110年度,25號
CHEV,110,彰簡聲,25,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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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淑瓊
相 對 人 陳駿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333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彰補字第9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 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 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 、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 年息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45,333元(計算式:320, 000 ×0.05×34/12 =4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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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