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0年度,430號
NHEM,110,湖簡,43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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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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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