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蕭美玉即陳居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慧即陳居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珠即陳居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雄即陳居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旭即陳居財之承受訴訟人
謝依晨
被 告 穆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居財於訴訟中之民國110 年4 月5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蕭美玉、陳秀慧、陳秀珠、陳富雄、陳信旭,並 經本院於110 年8 月30日裁定承受訴訟,先予敘明。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三、本件原告(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原為本件原告,嗣經撤回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5日及110 年 10月18日函請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函文並已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