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黃培彰
原 告 莊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雖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所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
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例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
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是關於訴之客觀
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為訴之
主觀合併,是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
的而設,依上述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經過調查,
原告出生日如附表「出生日期」欄所示,則原告二人自其所
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0 年4 月26日【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二、三項誤載為110 年6 月1 日,參照起訴狀事實
理由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應更正為110 年4 月26日(勞補卷
第111 頁)】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均已超過五年,依
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
最長期間5 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因此以原告
起訴狀主張5 年平均薪資及應提繳之5 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又本件為主觀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原告
對被告欲確認之僱傭關係而個別認定,故各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告兩人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薪資、第三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
額定之。
三、結論:本件各原告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
所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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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出生日期 │平均薪資│每月應提繳之│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收│暫免徵收│應補繳裁│
│ │ │ │勞工退休金 │ 【計算式】 │裁判費 │裁判費 │判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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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培彰 │68年11月15日│44,951元│2,634元 │2,855,100 元 │29,314元│19,543元│9,771元 │
│ │ │ │ │【(44,951元+2,634元│ │ │ │
│ │ │ │ │)×60月=2,855,1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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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智傑 │73年10月8 日│44,333元│2,634元 │2,818,020 元 │28,918元│19,279元│9,639元 │
│ │ │ │ │【(44,333元+2,634元│ │ │ │
│ │ │ │ │)×60月=2,818,020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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