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16號
KSHM,109,上訴,1116,20211117,1

1/10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輝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映月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添財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正事務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美月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

 
被告兼上一
人 代表人 陳正飛



被   告 柯佩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3 號、108 年度訴字第196 ,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7970、9150號、105 年度偵字第12545 、16761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1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輝龍黎映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社團法人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陳正飛、柯珮彣均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附表編號42、43、46、47、52、5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部分),均撤銷。賴輝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黎映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正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柯珮彣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社團法人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陸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之「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賴輝龍黎映月上訴未經撤銷改判部分,高添財日正事務興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賴輝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黎映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賴輝龍係龍馥企業社(全名為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下稱龍 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謝馥矯,現 停業中)及尚泓企業社(全名為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下稱 尚泓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陳素貞)



之實際負責人;黎映月係郁悅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高 添財係日正事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即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余美月之夫,為日正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陳正飛社團法人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下稱臺灣 弱勢希望協進會)之理事長及實際經營者,柯珮彣係台灣弱 勢希望協進會之從業人員,擔任會計助理。上開之人均熟悉 其公司及企業社所經營業務,且為受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 商,對於相關採購法令之程序及限制亦甚瞭解,並由賴輝龍 負責主導所實際經營之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及黎映月 所經營之郁悅公司之政府採購法投標事宜。
二、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度為配合議員執行職務時所提「 地方建設建議事項」需求,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及中央對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編 列議員地方服務建議經費(下稱議員建議經費),每位議員 可支配之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作為議員 建議補助基層建設使用;該經費一般多隱含在教育、警察、 工務、水利、民政、地政及農業局等局處預算內。而議員建 議經費之支用程序,係由高雄市議員填具「議員建議書」, 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經由高 雄市議會彙送高雄市政府主計處,再由高雄市政府主計處函 轉各業務權屬主管機關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 經核定後,高雄市政府即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 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報實施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 管機關審核,俟受補助單位陳報前述擬受補助計畫、經費概 算表等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會勘或審查核定後,受補助 單位須即依計畫執行,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作業;於決 標、採購、施作、通過驗收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辦理經費 核銷。賴輝龍黎映月知悉上情後,為擴展業務至高雄地區 之國中、小學,或自行或指派陳昭瑞、許農怡(二人係分別 受雇於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就本案犯行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其他人員前往國小進行拜訪, 除推銷置物櫃、課桌椅、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 教具、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 補助款經費以施作國小教具等需求工程,校方允諾後,賴輝 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 關文件予校方承辦人員參考,賴輝龍黎映月並再執校方之 企劃書、需求表等相關文件,前往高雄市議員辦公室,將文 件分交予相關議員簽核並取得議員簽核之建議書送至高雄市 議會以取得教育補助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各該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



求辦理公開招標。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辦 理領標、備標等手續。然而,賴輝龍黎映月為增加所經營 之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 並避免不足三家廠商投標導致流標,除以其等所經營之龍馥 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參與投標外,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三、賴輝龍黎映月自102 年6 月26日至103 年1 月14日止,就 附表一編號12、24、25、26、30、33、35、36、37、38、41 、45、48、49、54、57等國小因需求辦理政府採購法公開招 標業務,分別與丘淯洲、邱德裕(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李 柏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蔡復興高添財、許政彰、鄭 孟尚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 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丘淯洲借用德奕公司;向 邱德裕、李柏榆借用長虹窗帘布行、上揚公司;向蔡復興借 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向高添財借用日正公司;向許政彰借用 淞平公司;向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名義及證件,並自行或指 示陳昭瑞、許農怡製作及遞送相關投標文件,陳昭瑞、許農 怡即與上開賴輝龍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陳昭瑞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12之德 奕公司投標文件、編號25之上揚公司投標文件、編號26、33 及57之欣邑布業裝潢行投標文件、編號36之欣邑布業裝潢行 及長虹窗帘布行之投標文件、編號38之日正公司投標文件, 並由許農怡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24之欣邑布業裝潢行投標 文件、編號33、37及41之長虹窗帘布行投標文件、編號35、 48及49之上揚公司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編號12、24、25、 26、30、33、35、36、37、38、41、45、48、49、54、57等 國小工程投標案,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其中附表一編號35之國小招標案 另有證豪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其得標而不遂(有關 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 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 附表一編號12、24、25、26、30、33、35、36、37、38、41 、45、48、49、54、57各欄位所示,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 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四、賴輝龍黎映月自102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1月26日止,就 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國小因需求辦理政府 採購法公開招標業務,賴輝龍黎映月因知悉台灣弱勢希望 協進會具有上開標案之優先承攬權,且臺灣弱勢希望協進會 之代表人陳正飛亦希望可以增加弱勢身障人士工作之機會, 賴輝龍黎映月遂與陳正飛協議,倘弱勢協進會標得國小工



程標案,即向賴輝龍黎映月進貨,並由賴輝龍黎映月指 導及聘請身障人士施工,而關於身障人士施工之薪資、勞保 費用以及臺灣弱勢希望協進會所應負擔之營業稅與所得稅均 由賴輝龍黎映月自該工程標案之標金中支付,賴輝龍、黎 映月並可獲取部分標金作為酬勞等情,彼此間議定後,再由 柯珮彣依據賴輝龍黎映月所指示上開標案及金額,參與賴 輝龍、黎映月所經營之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 所投上開標案之陪標。賴輝龍黎映月為增加所經營之龍馥 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並為避 免不足三家廠商投標而導致流標,除以所經營之龍馥企業社 、郁悅公司,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陳正飛、柯珮彣之臺灣 弱勢希望協進會參與投標外,又分別與邱德裕、李柏榆、蔡 復興、許政彰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邱德裕、李 柏榆借用長虹窗帘布行、上揚公司;向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 裝潢行;向許政彰借用淞平公司名義及證件,並自行或指示 陳昭瑞、許農怡製作及遞送相關投標文件,陳昭瑞、許農怡 即與上開賴輝龍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陳昭瑞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42之長虹窗帘 布行投標文件、編號43之上揚公司投標文件之投標文件,並 由許農怡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46及52之欣邑布業裝潢行投 標文件、編號47之上揚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55之長虹窗帘 布行投標文件,陳正飛、柯珮彣之臺灣弱勢希望協進會亦依 據與賴輝龍黎映月前述約定,參與附表一編號42、43、46 、47、52、55等國小工程投標案之陪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 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 、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 、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 號42、43、46、47、52、55各欄位所示,即原審判決事實欄 四、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五、緣陳誌廣(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鄭昭鵬(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在高雄地區共同經營詮紘公司、理冠公司,從事軟體經 銷等業務,自102 年6 月10日至102 年12月18日止,陳誌廣 、鄭昭鵬為擴展業務至高雄地區之國中、小學,由陳誌廣、 鄭昭鵬自行或派員前往附表一編號15之國小進行拜訪,除推 銷電腦軟體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 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 國小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即由陳誌廣、鄭昭鵬 提供校方概算表等相關文件以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陳誌廣 、鄭昭鵬再委請賴輝龍分別相關之高雄市議員爭取教育補助



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 過後,附表編號一15等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 開招標,陳誌廣、鄭昭鵬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 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或為避免標案均集 中由銓紘公司、理冠公司得標,除以理冠公司參與投標外, 竟與賴輝龍黎映月、鄭孟尚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誌廣及鄭昭鵬委由賴輝龍黎映月出面向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鄭孟尚借用恆 馳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一編號15之國小工程標案,製 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 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 詳見附表一編號15各欄位所示,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五、起訴 意旨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六、賴輝龍黎映月自102 年7 月12日至103 年2 月12日止,就 附表一編號3 、5 、16、19、20、32、44等國小因需求辦理 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業務,竟與陳誌廣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聯絡,利用賴輝龍黎映月、陳誌廣先後曾向台灣弱勢希望 協進會負責人陳正飛取得投標相關文件之機會,及向德奕公 司負責人邱淯州、恆馳公司負責人鄭孟尚、日正公司負責人 高添財、發現光電公司負責人楊富評、倡振公司負責人高振 益借牌投標取得投標所需相關公司文件之機會,在上開公司 負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賴輝龍黎映月自行、或由黎映 月指示許農怡委請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某不知情之印章店盜 刻德奕公司及負責人丘淯洲、台灣弱勢協進會及負責人陳正 飛、傳承企業社及負責人陳忠誠、恆馳公司及負責人鄭孟尚 、日正公司及負責人高添財之大、小章,陳誌廣則以不詳方 式取得發現光電公司及負責人楊富評之大小章、倡振公司及 負責人高振益之大小章,交由賴輝龍,而賴輝龍黎映月再 視各次投標需要,自行或指示陳昭瑞、許農怡,於投標文件 上蓋用上開公司之大、小章俾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供參與投標 之用,陳昭瑞、許農怡即基於與上開賴輝龍等人共同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昭瑞製作或遞送附 表一編號3 之恆馳公司投標文件、編號5 之德奕公司投標文 件、編號16之弱勢協進會投標文件、編號19之恆馳公司及傳 承企業社之投標文件、編號20之日正公司投標文件、編號44 之德奕公司投標文件,並由許農怡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3 之發現光電公司投標文件、編號20之恆馳公司投標文件,參 與附表一編號3 、5 、16、19、20、32、44等國小工程投標



案而行使之,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 、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 、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3 、5 、16、19、20、32 、44各欄位所示,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六、起訴意旨犯罪事實 欄六部分)。
七、賴輝龍黎映月自102 年7 月9 日至102 年12月24日止,就 附表一編號2 、4 、6 、10、11、14、17、18、22、23、27 、29、31、34、39、50、53、56等國小因需求辦理政府採購 法公開招標業務,分別與丘淯洲、邱德裕、李柏榆、鄭孟尚 、高添財蔡復興陳忠誠、陳誌廣、杜啓榮(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丘淯洲借用德奕 公司;向邱德裕、李柏榆借用長虹窗帘布行及上揚公司;向 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向高添財借用日正公司;向蔡復興借 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向陳忠誠借用傳承企業社名義及證件, 或委由陳誌廣出面向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杜啓榮 借得全誠公司名義及證件而提供予賴輝龍黎映月。第三家 投標廠商則由賴輝龍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利用賴輝龍黎映月等二人先後曾向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負 責人陳正飛取得投標相關文件之機會,及向恆馳公司負責人 鄭孟尚、德奕公司負責人丘淯洲借牌投標取得投標所需相關 公司文件之機會,在上開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賴 輝龍或黎映月自行、或由黎映月指示許農怡委請高雄市小港 區沿海路上某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台灣弱勢協進會及負責人 陳正飛、恆馳公司及負責人鄭孟尚、日正公司及負責人高添 財、德奕公司及負責人丘淯州、傳承企業社及負責人陳忠誠 之大、小章,賴輝龍黎映月再視各次投標需要,自行或指 示陳昭瑞、許農怡,於投標文件上蓋用上開公司之大、小章 ,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供參與投標之用,陳昭瑞、許農怡即與 上開賴輝龍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陳昭瑞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2 之台灣弱勢協進 會及德奕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6 之台灣弱勢協進會及恆馳 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14之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及長虹窗帘 布行之投標文件、編號17之全誠公司投標文件、編號18之恆 馳公司投標文件、編號23之全誠公司及傳承企業社之投標文 件、編號29之日正公司及恆馳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31之日 正公司及恆馳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34之欣邑布業裝潢行及 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之投標文件,並由許農怡製作或遞送附 表一編號4 之長虹窗帘布行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之投標文



件、編號10之上揚窗簾及傳承企業社之投標文件、編號11之 長虹窗帘布行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之投標文件、編號17之 恆馳公司投標文件、編號18之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投標文件 、編號29之恆馳公司投標文件、編號56之傳承企業社投標文 件,參與附表一編號2 、4 、6 、10、11、14、17、18、22 、23、27、29、31、34、39、50、53、56等國小工程投標案 而行使之,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 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 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 、4 、6 、10、11、14、 17、18、22、23、27、29、31、34、39、50、53、56之各欄 位所示,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八、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
八、賴輝龍黎映月於102 年12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51之國小 因需求辦理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業務,與邱德裕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議還款方式為由 邱德裕提供長虹窗帘布行之相關文件予賴輝龍黎映月作為 該標案其中一家參標廠商,並協議該投標案須由長虹窗帘布 行得標,所得工程款全數由長虹窗帘布行領取,以抵償賴輝 龍、黎映月等2 人所積欠之部分債務,雙方議定後,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許農怡辦理領標、備標等手續,並由賴輝龍黎映月等人出面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蔡復 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名義及證件,蔡復興即與渠等二人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將欣邑布 業裝潢行之名義及證件借與賴輝龍黎映月等人參與投標, 以增加長虹窗帘布行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 而導致流標;又關於第三家投標廠商部分,賴輝龍黎映月 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賴輝龍曾向台 灣弱勢希望協進會負責人陳正飛取得投標所需相關公司文件 之機會,在前開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賴輝龍、黎 映月委請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上某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台灣 弱勢協進會及負責人陳正飛之大、小章,並指示不知有前揭 盜刻情形之許農怡於投標文件上蓋用上開公司之大、小章, 俾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供參與投標之用,許農怡即與上開賴輝 龍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許農怡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51之欣邑布業裝潢行及台灣 弱勢希望協進會之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編號51之國小工程 投標案而行使之,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 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



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51之各欄位所示,即原 審判決事實欄九、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九部分)。九、緣陳誌廣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12月間止,為增加其所 經營之銓紘公司、理冠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 家投標而導致流標,或為避免標案均集中由詮紘公司、理冠 公司得標,除以銓紘公司、理冠公司參與投標外,竟分別與 賴輝龍、鄭孟尚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陳誌廣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賴輝 龍借用尚泓企業社,或商請賴輝龍代為出面向知情且無競標 及履約意願之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 二編號1 、2 、7 等國小工程投標案,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 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 標案名稱、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 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 、2 、7 之各 欄位所示,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十一、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 欄十一部分)。
十、嗣於104 年3 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 ,而查獲上情。
十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下稱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 月)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輝 龍及被告黎映月就本案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第4 頁第23 行至第5 頁第1 行)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賴輝龍、 被告黎映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原審判決第52頁第26行至第55頁第19行)提起上訴,依 據前開說明,原判決事實欄四(即原審判決第10頁第30行至 第12頁第18行)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判決有罪及所處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之「主文」欄 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檢 察官亦已上訴。
㈡被告陳正飛、被告柯珮彣、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弱勢希望協進 會(下稱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部分:
查被告陳正飛、被告柯珮彣、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經檢 察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起訴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妨害投標罪起訴,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即原審判 決第7 頁第7 行、第56頁第29行至第57頁第16行、第60頁第 29行至第64頁第19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㈢上訴人即被告高添財(下稱被告高添財)、上訴人即被告日 正事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正公司)部分: 查被告高添財及被告日正公司經原審判決有罪(主文部分見 原審判決第5 頁第26行至第30行、第6 頁第16行至第19行, 事實部分見原審判決事實欄三、八部分,理由部分見原審判 決第30頁第10行至第35頁第24行),上開被告等不服均提起 上訴。
㈣本院審理範圍業已敘述如前,其餘部分即同案被告陳昭瑞、 許農怡、邱德裕、李柏榆、陳誌廣、鄭昭鵬杜啓榮、海德 光科技有限公司、全誠國際有限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 同案被告陳昭瑞、許農怡被訴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同案被 告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蘇秀卿即長 虹窗帘布行、理冠科技有限公司被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 部分;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7 經諭知無罪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 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 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前開被告等於 原審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62 、67、85至86、141 、157 、原審訴196 號卷一第87、133 、原審355 號卷一第41頁),被告賴輝龍於本院仍同意有證 據能力( 見本院1116卷二第191 頁) ,檢察官及其餘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並未爭執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1116卷三第93至44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



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自白部分(即賴輝龍黎映月陳正飛、柯珮彣及台 灣弱勢希望協進會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輝龍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承認(見偵二卷三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 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聲羈更卷第35頁、偵二卷 五第31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 102 頁至第105 頁、偵一卷五第170 頁至第171 頁、原審審 訴卷二第109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239 頁 、訴字卷三第361 頁、訴196 卷一第133 頁、本院1116卷三 第101 頁);被告黎映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 原審審訴卷二第109 頁、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239 頁、訴字卷三第362 頁、本院1116卷三第102 頁),被告陳 正飛、被告柯珮彣及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承認(見本院1116卷三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農怡(見偵二卷二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反面 至第201 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偵二卷四第247 頁至第 251 頁、第258 頁至第264 頁、原審審訴卷一第190 頁、訴 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169 頁、第239 頁、訴字卷三第 363 頁)、陳昭瑞(見偵二卷二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2 7 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偵二卷四第302 頁反面、原審 審訴卷一第190 頁、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239 頁、 訴字卷三第362 頁)、陳誌廣(見偵二卷三第85頁至第92頁 、第104 頁至第111 頁、偵二卷五第23頁至第28頁、第46頁 、第146 頁、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74 頁、追加偵 一卷第31頁至第49頁、追加偵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追加偵 四卷第29頁至第32頁、追加偵四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原 審訴字卷一第66頁、訴字卷二第241 頁、訴字卷三第376 頁 、訴196 號卷一第83頁)、鄭昭鵬(見偵二卷二第112 頁至 第114 頁、第134 頁至第140 頁、偵二卷五第142 頁至第14 3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6頁、訴字卷二第240 頁、訴字卷三 第378 頁、訴196 號卷一第83頁)、邱德裕(見偵二卷三第 28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審訴卷二第20頁、訴 字卷一第59頁、訴字卷二第239 頁、訴字卷三第366 頁)、 李柏榆(見偵二卷三第1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21頁、偵 一卷二第76頁至第83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0 頁、 第133 頁至第139 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09 頁、訴字卷一第 59頁、訴字卷二第239 頁、訴字卷三第367 頁)、理冠公司



代表人陳建仁之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0 頁、訴字卷 三第376 頁)、海德光公司之代表人及全誠公司之業務人員 杜啓榮(見偵二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61頁、追 加偵緝卷第55頁至第5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7 頁、第240 頁、訴字卷三第378 頁、訴355 號卷一第39頁)所為證詞互 核相符,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人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參附表四所 示),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訴字 卷三第21頁至第8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三卷一第125 頁至第131 頁)、扣押物品清單 (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19 頁至第126 頁)、如附表一、二「 相關書物證」欄位及附表三「其他書物證資料」欄位所示之 證據資料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被告 陳正飛、被告柯珮彣及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賴輝龍係郁悅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賴輝龍及被告黎映月等二人在高雄地區共同經營 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等公司等語(見起訴書 第5 頁至第7 頁)。惟查,①依被告賴輝龍陳稱:其為龍馥 企業社及尚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郁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黎映月黎映月會參考其投標過的案子,並向其詢價,得 標後由其擔任郁悅公司的供貨商等語(見偵二卷三第118 頁 反面、第119 頁反面、偵二卷五第31頁);②被告黎映月亦 陳稱:其在100 年間自行成立郁悅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亦為 實際負責人,郁悅公司大小章平時都由其保管,且郁悅公司 是否投標都是由其決定,但其在投標前通常會將相關資料拿 去問賴輝龍,請他評估該標案是否能做、有沒有貨源及有沒 有利潤等,最後都是由其自行決定能否投標,而郁悅公司決 定投標後,其會拿現金去郵局購買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等語 (見偵二卷三第194 頁反面至第196 頁)。③因此,依據被 告賴輝龍與被告黎映月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賴輝龍為龍馥企 業社及尚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黎映月則為郁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等情。④然依證人陳昭瑞及許農怡另證稱郁悅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黎映月,實際負責人為賴輝龍;龍馥 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賴輝龍( 見偵二卷二第197 頁);另由附表三「其他書物證資料」編 號19至2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多由被告賴輝龍具體



指示被告黎映月相關標案之投標文件,並由被告黎映月負責 得標標案之契約履行事宜等情。因證人陳昭瑞及許農怡僅屬 員工,對於三家業者之實際經營人固不甚清楚,但仍可證明 本案係被告賴輝龍負責主導,再分別由被告賴輝龍所實際經 營之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及被告黎映月所經營之郁悅 公司處理政府採購法投標事宜。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4、27、33、36、41、42、45、57 之「犯罪方式」固均記載被告賴輝龍及被告黎映月「以於招 標範圍內所述之每1 平方公尺400 公克的窗簾規格等不當限 制之方法,使投標廠商無法投標」等語,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中均未記載被告賴輝龍及被告黎映月尚有此犯罪行 為,且原審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上開文字之記載 係屬贅文(見原審卷一第422 頁至第423 頁),故此部分之 記載應非起訴範圍,爰予刪除而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4 、11 、14、27、33、36、41、42、45、57之「行為人及行為態樣 」欄位所示。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11、12、14、16、17、21、23、24 、25、26、28、33、34、35、37、40、42、44、46、47、48 、49、50、51、52、55、56、57所載之標案名稱、犯罪方式 、開標時間或決標金額等資料,經比對卷內相關證據後(詳

1/10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正事務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