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55號
TNHM,110,重上更二,55,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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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州


蔡耀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47號、第7
098號、第73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8536號、104年度偵字第8152號、第8153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審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鎮州、蔡耀鋐附表六編號5部分(即更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7部分)所處罪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蔡鎮州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耀鋐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蔡鎮州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有限公司」(以 下稱○○○○)及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有限 公司」(以下稱○○○○)之代表人及總經理,蔡耀鋐則係○○○○ 之副總經理。○○○○於民國90年間設立、○○○○則於94年間設立 ,○○○○及○○○○之營業項目主要為飼料批發、零售業。○○○○在 嘉義縣○○鄉○○村○○○000○00號設置臨時工廠(以下稱○○鄉工 廠),做為飼料油脂之製造、儲放及載送場所,並與無製造 、儲放及載送油脂場所之○○○○共同使用之。該工廠儲放不同 來源之不可供人食用飼料油脂,其中包括廢食用油、以事業 廢棄物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購買豬淋 巴熬成之豬油、其他飼料用油、○○○○自越南○○○公司進口之 飼料魚油、牛油等在內。
二、蔡鎮州、蔡耀鋐知悉址設高雄市○○路000號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公司)為國內知名製造、販售食用油品之廠商 ,並無製造或販售飼料油脂,且○○鄉工廠之上開攙混之飼料 油脂不可供為食用油原料;而食用油原料有攙偽或假冒者,



不得販賣;竟由蔡耀鋐出面與○○公司總經理何育仁指派之行 銷企劃部副課長胡金忞接洽後,蔡鎮州、蔡耀鋐萌生共同基 於販賣飼料油脂以假冒食用油原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請購日期」該月份某日,就○○鄉工廠之飼料油脂,雙方 約定下個月採購數量(或當日追加數量)、每公斤單價、驗收 標準等條件,及以虛設之○○○商行(實際負責人為蔡鎮州) 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模式,販賣予○○公司;同時明知○○公司 購買飼料油脂(品名:豬油)將用以攙偽或假冒為食用油原料 ,製成食用油以欺騙下游廠商或一般消費者購買,竟基於幫 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共同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油 品及幫助該二人對下游廠商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進場日期」前1日下午或當日,親自或指揮不知情之○○○○ 司機陳仁義、陳威志、王世宗,及不知情之○○○○司機李佳祐 ,裝填至○○○○或其南部分公司所有之油罐車(車號各為000- 00、000-00),將○○鄉工廠內之以○○○○自越南○○○公司進口 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魚油等,與○○鄉工廠油槽之其他廢食 用油、豬淋巴熬成之豬油、其他飼料用油混雜於油罐車內, 假冒為食品用油原料,而陸續於不同進廠日分批完成販賣、 運送至○○公司廠內,陸續交貨完畢(販售油品之請購日期、 採購數量、進廠日期、進廠油罐車車號、公斤單價、未稅總 價、開立發票之虛設商號、發票開立日期、販賣所得價金, 均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判決附表六編號㈠至㈣、㈥即本院前審 判決附表五編號㈠至㈥與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㈧之1至6 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前開販賣飼料油脂所得如同附表一「 小計」欄所示,單獨由經營○○○○、○○○○之蔡鎮州取得(○○○ 商行名義負責人傅信榮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罪,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三、嗣○○公司之何育仁、胡金忞取得前開假冒油品之後,併同附 表四向其他來源每月進貨之原料豬油為製油原料,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欺騙下游被害廠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進 而販賣該假冒不能供人食用之飼料、回收油脂、及攙偽假冒 食用油以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之犯意聯絡,利用○○公司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自附表一 進場日之後(以適用較有利之103年2月7日修正生效前食安 法,而自進廠翌日起算製造行為),依市場之需求,先後著 手製造、分裝品名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之「○○○○油( 2.4L)」等117項豬油產品,並於進廠日後約1個月內,販賣 予陷於錯誤之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五)下游被害通路廠商 (詐欺取財罪正犯何育仁、胡金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及沒收,罪刑部分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8日,持搜索 票至○○鄉工廠執行搜索,扣得自該工廠運送飼料油脂5輛 油罐車,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 察長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應認已起訴。起 訴書犯罪事實除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嫌,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1項 罪嫌起訴並敘明所犯罪名法條;另於起訴犯罪事實(第3頁 )載敘,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併訴追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商品罪嫌,而為起訴範圍。㈡、原判決關於○○○○、○○○○因代表人執行職務遭判處罰金及就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無罪並不予沒收,未 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蔡鎮州、蔡耀鋐關於原判決附表二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原判決附表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4、 6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及本院更一審判決 附表五編號8之1至6判處罪刑(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尚未確定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即前審與更一 審判決附表五編號7部分)與有一罪不可分關係部分(即起訴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18頁;本院卷二第60頁),且 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 前審、更一審審理時坦承為○○○○、○○○○之代表人及總經理或 副總經理,○○○商行則為被告蔡鎮州借用傅信榮名義設立登 記,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2人所經營之○○○○、○○○○係 生產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脂,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曾將 生產之油脂出售○○公司,由附表一所示車輛,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運往○○公司交付,並開立○○○商行發票等情不諱,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生產之豬油,摻有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 魚油及廢食用油、其他飼料用油等混雜於豬淋巴熬成之豬油 內,假冒為食用油原料,且明知○○公司向其等購買豬油原料 係為加工製成食用油,販售供人食用,仍將所製作之上開油 脂原料出售○○公司,幫助○○公司詐欺下游廠商及消費者等情 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6947號偵卷一第165至181頁、第184 至190頁、第193至209頁、第230至232頁背面、第274至279 頁;偵卷四第9至14頁;7098號偵卷第7至14頁、第95至100 頁;他卷第90至91頁;聲羈卷一第6至13頁;聲羈卷二第6頁 ;原審卷一第48至53頁、第54頁背面至60頁背面;原審卷二 第3至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9至51頁;原審卷五第117至155 頁、第157至199頁;原審卷八第5頁、第91至92頁、第163頁 背面至191頁;原審卷九第42至53頁背面;原審卷十第51頁 背面至54頁、第79至97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三第35頁、第26 1頁、第264至265頁;本院前審卷五第175至176頁;本院前 審卷九第404至40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至10頁、第48至5 3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26至229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1 至12頁、第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499至500頁;本院卷二第 59頁、第198頁),並據證人許雅靜、林蕙貞、施佩佳、盧淑 芬、傅信榮、胡金忞、陳仁義、王世宗、林明忠、蔡耀傑、 楊柏凱、陳淑斐、郭家維、李登賀、陳志超、林珮如、何育 仁、林穎聖、李世弘、陳肇城、陳聰周等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8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8至28頁背面;6947號偵卷一 第60至63頁、第76至78頁、第100至101頁、第111至115頁、 第119至121頁、第136至137頁、第157至158頁、第162至163 頁、第249至250頁、第253至258頁、第260至265頁;偵卷四



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54至57頁;7098號卷第71至75 頁、第101至101頁背面、第105至107頁;24541號偵卷第2至 18頁、第25至32頁、第53至58頁、第60至62頁、第76至80頁 、第126至138頁、第156至164頁、第168至176頁、第179至1 82頁、第249至258頁、第276至279頁;24968號偵卷第86至8 8頁;原審卷四第4至6頁背面、第8至10頁、第12至15頁背面 、第21至23頁、第30至32頁、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 51至96頁背面、第97至124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59至162頁 ;原審卷七第79頁背面至106頁背面;原審卷七第108至119 頁背面、第202至260頁;原審卷八第6至60頁、第92至154頁 背面、第205至220頁、第386至407頁;原審卷九第6至40頁 背面;本院前審卷九第16至27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20至2 32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816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3年9月18日製作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3年1 0月11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所查扣油品 進銷貨憑單、銷貨數量單、進銷貨日報表、載運原料單據、 ○○公司進口油脂交易明細、進(銷)貨憑單影本、嘉義縣政 府103年9月19日府農畜密字第1030001393號函及所附○○○○油 品上下游廠商與數量資料、嘉義縣政府103年9月29日府農畜 密字第1030001457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銷貨廠 商資料彙整表、嘉義縣政府102年2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191 00130號函、經濟部102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23400485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省雲縣飼販證字第 1000900083號○○○○飼料販賣登記證、飼販證字第1000900001 號○○○○飼料販賣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及南部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000-00號汽車車籍資 料、工廠現場照片、○○○○油槽及設備責付保管單、○○○○蒐證 相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0月10日FDA研字第 1039021472號函及所附油品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103年10月9日高普業一字第1031030658號函及所附進口報 單、電子報單及進出口統計資料、行政院農委會公告飼料及 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 日(103)○○凍字第13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 10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82134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 府查驗工作報告表、○○○○發票明細表、進貨憑證統計表、外 交部103年11月4日外經投字第10333507220號函及所附越南 工商部2014年10月22日10522/BCT-KHCN函與中譯文、原審10 3年11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油槽狀態紀錄表、廠區油槽分



佈圖及現場照片、嘉義縣衛生局103年11月25日嘉衛藥食字 第1030033384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 8日FDA研字第1039027081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3.12.18.FDA研字第1039027081號檢驗報告書、財政 部關務署104年3月4日台關業字第1041004136號函及所附○○○ ○100年1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自澳大利亞、○○○○○○ ○○○○○○ ○○○ LTD公司進口非食用油脂之進口明細資料、嘉義縣衛生 局101年4月7日檢送○○○○103年以前稽查紀錄、經濟部工業局 104年4月16日工永字第10400361080號函、○○○○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4月23日(104)○○○○字第001號函、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4年4月29日農授糧字第1040712098號、103年9月18 日、102年11月18日○○現場稽查照片、雲林縣家畜肉類商業 同業公會105年7月20日雲縣畜肉會字第012號函、105年6月1 4日雲縣畜肉會字第009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5年8月11日FDA食字第1059904638號函及附件、○○○○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09月20日(105)○○凍字第008號函、中華 民國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2月17日(106 )全聯肉類全字第0008號函、嘉義市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 106年2月16日嘉市畜肉飛字第005號函、嘉義縣衛生局藥( 食)品現場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23日高 市衛食字第10338292000號函及所附○○公司國內豬油供應商 基本資料表、○○公司102至103年進貨年報表、被告蔡鎮州、 傅信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商行營業人自設立起至102年之營業稅年度 申報資料、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縣分局103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30245239號 函所附○○○商行辦理設立(變更)登記文件、訪查結果)、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10月22日履勘筆錄、○○公司現場照 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 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 號刑事判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105年5月25 日畜營字第1056201715號函及所附102、103年間公開買受豬 油(飼料用)招標文件、強冠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案件判決書、○○公司採購豬油產品說明及附件、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105年8月1日畜營字第1056202547號 函及所附○○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101年間公開買受豬 油(飼料用)後交貨時所開立之請款發票、○○○○各下游廠商 回覆知悉所購買為飼料油脂函文及陳報狀、○○○商行出具予○ ○公司之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之合約書、○○公司向○○公司購入油脂之統一發票、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6日FDA研字第1040050919號 函及所附食用豬脂衛生標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4年12月1日FDA研字第1049907515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104年01月29日資理字第1040000398號函及所附○○○商行10 0年1月至103年9月銷貨予○○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公示資料、○○公司開立予○○公司 之統一發票、○○公司開立予○○○○之統一發票、出貨單、○○○○ 、○○○○、加拾伊、○○○、元六亦商行向○○○○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豬油數量函文、○○公司經由○○公司收購廢油明細、○○○商 行銷貨豬油予○○公司之明細及統一發票、銷貨豬油數量統計 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公司扣得之銷售豬油數量統計 表、向○○等公司及其會計師函調之統一發票、附表一所載○○ 公司請購單、過磅記錄單、○○公司統一發票、油脂採購訂單 、訂購單、○○公司銷貨單、過磅單、○○公司發票及財政部資 料、○○○商行營業登記、○○公司於101年7月26日至○○公司訪 廠彩色列印照片、白列印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 3頁、第153至156頁;他卷第3至8頁、第14至15頁、第82至8 8頁、第110至113頁、第197至220頁、第173至177頁、第180 至196頁、第217頁、第222至225頁;6947號偵卷一第4頁、 第6頁、第9至16頁、第37至41頁、第210至211頁、第222頁 ;6947號偵卷二第26至57頁、第72至117頁;第125至139頁 、第169至199頁、第269至300頁;6947號偵卷三第130至156 頁、第164至165頁、第168至169頁、第230至237頁、第259 至260頁、第300至354頁;7098號偵卷第23頁;8536號偵卷 第130至137頁;24541號偵卷第98至102頁;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矚重訴第1號他卷3第168頁;原審卷一第117至202頁背 面;原審卷三第95至99頁、第173頁、第177至178頁;原審 卷五第251至253頁;原審卷六第70至75頁、第173頁、第227 至230頁、第255頁;原審卷七第30至31頁、第160至196頁; 原審卷八第35頁、第37頁、第198至198頁背面;原審卷九第 79至129頁、第131頁、第133至133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 31頁、第271至273頁、第387至387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三第 307至431頁、第439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51至327頁;本院 前審卷六第165頁、第167頁、第283至341頁;本院前審卷七 第233至289頁、第291至337頁;本院前審卷九第271至272頁 ;本院前審卷十第9至555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3頁;本 院更一審卷三第263至273頁、第341至562頁;本院更一審卷 四第311至317頁),被告2人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公司係於附表一所示飼料油脂「進場日」後約一個月內販 賣予附表三所示下游被害廠商完畢乙情,除經證人胡金忞於 本院更一審結證:「(進廠日期的進貨量是否係依據下游廠 商已向○○公司訂購的量?)生產部會看生產這些產品需要多 少原料。(生產部門已經知道下個月要生產多少量,所以會 有一個量給你?)是。通常是月底提出要買下個月的。」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20至231頁),顯見○○公司係上月 訂購、下月底前進廠完畢,參以公司經營成本,先有需求始 有供給之常情,此供給需求之採購、出貨數量,係由○○公司 生產部門以每一個月依下游廠商訂購需求而統計後,通知採 購部門採購,進廠之飼料油脂,依下游廠商先前之訂購數量 ,於進廠日後一個月內製造並販賣交付予下游廠商完畢,合 於交易常情及前開事證,堪以認定。故○○公司負責採購油脂 之證人何育仁、胡金忞自附表一所示「進場日期」取得飼料 油脂之後,供作製造攙偽或假冒食用油原料,進而販賣予下 游被害廠商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於「進廠日期」後一個月內 終了;被告2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亦同此時點終了。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 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 成立;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 示共同販賣假冒食用油原料之日(以最後進場日為行為終了 日)即103年1月22日,而幫助攙偽或假冒食用油品及詐欺取 財行為終了日,依前所述為進廠日後一個月即103年2月22日 ,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變更情形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2 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關於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之規範條文(第15條、第49條)歷經多次修正,敘述 如下:
⑴、被告2人為附表一製造假冒食用油脂原料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 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下略)」、同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略)..七、攙偽或假冒。」同法第49條第 1、2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⑵、被告2人為附表一製造假冒食用油脂原料行為後,該法於103 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將食品衛生管理法更 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修正同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 為:「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 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被告2人為附表一製造假冒食用油脂原料及出售○○公司製成食 用油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12月10日再度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2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 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 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 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故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103年1月22日販賣假冒食用油原料行 為後,103年2月7日所修正生效及○○公司103年2月22日最後 做成食用油後,103年12月12日再度修正生效之食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49條均提高處罰刑度及罰金數額,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2年6月21日及103年2月7日修正生效 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㈢、被告2人自103年1月6日起迄103年1月22日止將附表一所示假 冒為食用油原料販賣予○○公司,所為均係犯102年6月21日修 正生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 7款行為罪;另被告2人明知所製造者為飼料用油,而○○公司 購買後係將之製造成食用油,仍將附表一所示假冒食用油原 料售予○○公司後,由○○公司自取得被告2人交付之假冒食用 油原料後1個月內即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製 成附表二所示品項之食用油並銷售予附表三所示下游業者,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20日 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103年6月20日修 正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2月7日修正生效 之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項之幫助犯103年2月7日修正生 效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行為罪。 
㈣、被告2人就販賣飼料油脂假冒食用油品原料予○○公司,而犯10 2年6月21日修正生效食品衛生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幫助犯係從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 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 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雖幫助○○公司何育仁、胡金 忞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實施製造附表二所示攙偽或 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出售予附表三所示下游廠商以犯詐欺取 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行為罪之行為,然揆諸前揭實務意旨,被告2人仍僅各 論以幫助之責,而無論以幫助他人共同犯罪或共同幫助他人 犯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103年1月間多次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假冒食用油原料予○○公司,及○○公司何育仁、胡金忞於購 得被告販售之假冒食用油原料後,按月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 之食用油給下游廠商,均係以月為單位訂購整月所需數量買 賣交付(即被告2人交付給何育仁、胡金忞,及何育仁、胡



金忞供貨給下游廠商),在附表一所示103年1月間雖有多次 犯行,然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進之時間,相近地點實 施,所侵害之財產或健康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 罪。
㈥、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為,係以一個販賣假冒食用油原料行為, 而犯102年6月21日修正生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幫助犯103年6月20日修正 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103年2月7日修正生效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103 年2月7日修正生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
㈦、被告2人上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既非實施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人員生產或司機運送飼料油脂予○○公司,亦難認 有間接正犯之適用。
㈧、公訴論罪不成立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2人販賣附表一所示飼料油脂,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云云,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正犯何育仁、胡金忞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正犯有3人以上( 起訴書除被告2人幫助犯外,僅提及何育仁、胡金忞),此 部分即無從論罪,然因此部分僅有加重條件之有無,並非犯 罪事實之一部不能證明,無庸敘明不另無罪諭知。2、檢察官復論被告2人與何育仁、胡金忞成立違反食安法第49條 之共同正犯,然被告2人經營飼料油脂製造及販售,尚乏事 證可認有何與○○公司共謀或分享利潤,應僅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犯罪型態不同而已,尚不生變更法條之或不另無罪諭知之 問題。
3、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與何育仁、胡金忞共同虛偽標記以詐欺購 油之廠商、消費者;然查,被告2人僅成立幫助詐欺犯行, 該正犯如何虛偽標記,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自難認定正犯 有何虛偽標記情事(正犯何育仁、胡金忞列為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第155至156頁 同此認定),而無刑法第255條之適用,惟此僅屬詐欺行為 態樣之一,被告2人僅屬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庸為 不另無罪諭知。
4、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除構成 詐欺取財罪外,以飼料油脂攙偽假冒成食用油原料販售予○○ 公司,製成之食用油再販售通路商及消費者,有致危害國民 健康之情形,所為另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 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3、公訴人認被告2人另涉上開罪名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犯 行,惟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認定○○公司所製成販售之食用油 品有何「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自不能以不能供人食用之飼 料油脂攙偽或假冒為食用油品原料,幫助何育仁、胡金忞製 造為攙偽或假冒之食用油,即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為 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情事,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 及此,無從憑以論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 此罪與上開論罪之103年2月7日修正生效前、後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103年6月20日修正前詐欺取財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公司為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罪之正犯,非被害 人,被告2人明知○○公司購買飼料油脂將精煉成食用油品出 售,仍多次大量提供飼料油脂之原料,自屬提供助力,應成 立詐欺幫助犯,原審認定被告2人僅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販賣假冒食品罪,未先認定○○公司為正犯,被告2人為幫 助犯,亦未論被告2人為○○公司詐欺之幫助犯,自有違誤。2、詐欺罪或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並無立法者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故難認係集合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被告2人如附表一 於1個月內多次販售飼料油脂,係基於○○公司同一訂購單而 為多次交貨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原審對於被告 2人附表一多次交付油脂行為論以集合犯(原審判決第33頁



),依據前開說明,即有未合。
3、原審未及適用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法,對被告蔡鎮州 諭知不法所得之沒收,自有不當。
4、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判決第36至39頁)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2 人以渠等已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此外,原判 決另有前開關於沒收、接續犯適用等違誤之處,除已判決確 定部分外,尚未確定之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六編號5部分 (即更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7部分)所處罪刑、沒收,應予 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㈡、本院審酌被告蔡耀鋐有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之前科(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並非良好 ,被告2人明知所販賣之油脂乃為飼料油脂,且○○公司並無 實際經營製造販賣飼料油脂,○○公司採購油脂係為製造、販 賣攙偽假冒食用油品,竟為求營業額增加之利潤,販賣上開 飼料油脂供○○公司製造食用油品出售以詐騙消費者,而食用 油脂乃一般消費者日常所需,其等供油幫助○○公司攙偽假冒 詐騙消費者,出售附表一所示飼料油脂之重量、金額甚多, 危害之消費者人數不少,且使○○公司下游廠商於案發後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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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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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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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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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正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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