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2號
TCHV,107,重訴,3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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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方麗雪
王明
王秋寅
王素雲
王黃秀金
王碧詩
王維綱

王銀滿
古圭今
史美薇



白宇豐
江卓穎
江奕葳
秀梅
何玉雪
何秋香
何淑娟
吳奕樂
吳淑
呂鈞楷
李玉寶
李東輝
李宣
李英艾
李英姍
李翠
沈艷丹
林王滿真
林巧玄

林秀美

林淑珠
林莉莉
林進忠
林裕華
林瑩芬

邱上銘
邱文玫

邱文靜
邱淑湄
邱鈺婷
侯宜伶

施美玲
柯佩吟
柯佩秀

柯雲騰
洪玉
胡淑美
徐詩怡
徐素霞
徐敏凱
高枝芳
高信義
張枝蘭
張榆函

張榆玟
梁芸萱
梁金灶
梁竣凱


梁詠鈞
許金龍
郭月皎
陳永豐
陳姵辰
陳淑卿
陳演輝
陳麗芬
傅林美
游淑
游凱如

綉絨
劉秀
黃錦
楊永輝
楊啟坤
楊喻萍
葉世崧

葉鴛鴦
詹凱婷
廖月珠
劉千琍
龎㨗魁
劉月葱
劉吳冬美
劉秀
劉秋美
劉惠珍
劉雅雯
劉慶星
蕭柏如

劉賴秋荔
劉繡慧
劉馥

劉騰隆
蔡天素
蔡青佩

蔡瀅竹


鄭浙揚

鄭淑女
鄭淑嬬
鄭德志
鄭蔡清梅
賴廷芳
賴秀
賴周愛珠
賴建華
賴秋桂
謝秀環
鍾秀里
鍾孟眞
鍾賴富妹
簡繪薰
蘇俊興
龎惠翠
林天
李芬芳
王良妃

詹凱翔
朱順鼎

陳來好
劉育誠
吳志偉

陳惠雯
李美玲
王韻涵

沈雪玲

柯佳吟

張柏茂
李育茹
陳彥溥

詹永
劉佳謀
卓君毅
廖國峰
許秀


張宏祥
張伶瑄
張宏瑞
張蔡玉繡

易壯銘
賴慧芬
施文卿
何耀樽

張淑娟
曾五妹
蔡閔翔

徐肇駿
張借娥

徐水源
張誌元
賴銘通


士正
梁麗雅

江秀娟
劉錦輝
何盈儀

李濟民

李麗鈴

童木泉
陳錦惠
彭明輝
葉俊毅

徐嘉嬫
范振春
賴玉蘭
淑璟
張耀明
黃鈺

黃光
黃美滿
蔡麗娟
廖鄭秋雲

蔡侑築
莫慧玲
陳吳春枝

劉健志

葉石村
張淑貞
洪理瑩
何品潔
李翠

林素

洪健傑
張勝華
張秀祝

温玉葱
葉永承(即葉昆霖


陳星瑜

蕭百珍

蔡惠如
游鳳菊
陳盈梨
游惠雀

蔡伊華
范繼齡
張彩絹
王俊凱
王勝杰
高玉宸
楊欣蕙
楊美華
黃坤

謝蕙伃
湘玄
何瓊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津
被 告 上海良特醫療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柏承
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自倫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程克强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原告
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聲明之減縮及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0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n○○、甲W○○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附表2「本院判 准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甲n○○自民國108年4月3 日起、被告甲W○○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n○○、甲W○○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如附表 1、2「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甲n○○ 、甲W○○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n○○、甲W○○如以如附 表1、2「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n
bsp; 事
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 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 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醫管公司)有開始營業後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 上之情事,前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 解散;又於108年9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 函,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 府前揭函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3、卷五第136頁),惟亞洲醫管公司迄未向 法院聲報清算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月5日雄院和 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亦未陳報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亞洲醫管公司於清 算完結前法人格仍存續。又亞洲醫管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該公司僅有1名股東兼董事即甲n○○( 現刑案通緝中),其出資額為200萬元,屬1人公司等情,有 前開函文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9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該唯一股東甲n○○為亞洲醫 管公司之清算人並




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
本件訴訟合於起訴之程式:(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 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該條項所稱請 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 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準此,雖非刑事被告, 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 與刑事被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例如: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之法人、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未成年人連帶負責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責之僱用人等),受 損害之人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對之與刑事被告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另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 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 度台抗字第2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6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甲○○等204人(下稱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被告甲W○○等人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為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系 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W○○與甲n○○(下稱 甲n○○等2人)自100年8月起迄至105年1月30日止共同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及違法吸金,被告亞洲醫管公司應與其負責人 甲n○○、上海良特醫療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柏承醫 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均稱上海良特公司)應與其負責人甲 W○○分別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系爭刑 案(即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係認定甲W○○ 之行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因與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與甲n○○ 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法判處甲W○○罪 刑在案,則甲n○○既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與刑事被告甲W○○等 人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及違法吸金,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亞洲醫管公司、上海良特公司復係原告主張依民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則因該詐欺取財行為受有損 害之原告,自得在刑事訴訟程序對刑事被告甲W○○及其所稱 應負賠償責任之甲n○○、亞洲醫管公司、上海良特公司一併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上海良特公司抗辯部分未於刑 事偵查程序提出告訴之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6頁),顯有誤會。(三)次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附表2編號153原 告甲甲○○為被告甲W○○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之 被害人,則甲甲○○併以本件附民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固不合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惟本院刑 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 ,審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為兼 顧甲甲○○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 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且甲甲○○已於本院繳納裁判費(見 本院卷四第172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業經補正,則甲甲○○對被告甲W○○、亞洲醫管公司、甲n○○及上海良特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 法。  三、本件被告上海良特公司原名為「上海柏承醫療 器械有限公司」,嗣於108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更名為「 上海良特醫療諮詢服務有限公司」,且二家公司之大陸地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均為同一,有公司變更資料、國家企業信 用信息公示系統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23 、193至194頁),足見其法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僅須將其 更名為「上海良特醫療諮詢服務有限公司」,核無承受訴訟 問題。另上海良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7年8月15日訴 訟繫屬中由甲W○○變更為w○○,此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 統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並於 108年3月20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頁),w○ ○並於108年6月18日本院審理中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且始終以上海良特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卷三第57、92 頁、卷四第6、56頁、卷五第22、192頁),顯有承受訴訟之 意思表示,
且其所提歷次書狀繕本並均已送達原告,是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附此敘明。四、復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海良特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上海市之有限 公司,有該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 度重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附民卷)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 第41至46頁〕,是關於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應依中華人民 共和國法律之規定。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第 2項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 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又經公司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公司終止,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4條所 明定。上海良特公司之醫療許可雖經廢止,惟尚未經註銷登 記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1頁、第109頁正 面),可知上海良特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屬存續中之公 司,準此,堪認上海良特公司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法人。惟上海良特公司既設有代表人w○○,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其於本件訴訟亦有我國 民事訴訟法
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五、第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 損害發生地之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兩岸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u○○ 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之居留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年籍資料 卷第211頁),又被告上海良特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 於上海市之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則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上 海良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甲W○○、實質負責人即被告 甲n○○,於臺灣地區共同對其等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 其等分別受有如各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上海 良特公司應與其負責人甲W○○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其等主張撤 銷遭甲n○○等2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上海良特公司就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與其負責人甲W○○連帶返還部分( 見本院卷五第98、161至162頁),因不當得利之行為發生在臺灣地區,依上開兩岸條例第49條反面推論,此部分亦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六、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0億6,787萬8,176元本息(見附民卷一第1頁),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對亞洲醫管公司、上海良特公 司之請求部分,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 8頁、卷五第97、161、162頁),核此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附表2原告復於本院109年7月30日期日以民 事準備書(九)狀撤回對上海良特公司部分之起訴,上海良 特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見本院卷 四第98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視為同 意撤回;此外,聲明請求金額在歷經數次變更後,終至確定 為如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即:1.將附表2原告對亞洲醫管 公司、上海良特公司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減縮為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以及2.減縮被告應連帶給付及不真正連帶給 付之總金額為8億6,953萬7,502元(見本院卷五第122至129 頁反面、第
157、158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 ,亦應予准許。 七、被告亞洲醫管公司、甲n○○、甲W○○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甲n○○等2人自100年8月起至105 年1月30日止(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5年1月31日,應予更正 ),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對外聲稱甲n○○具備醫師資格, 渠等於大陸地區經營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並利用「 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 、「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 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直線加速器 設備訂購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佯稱民眾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甲n○ ○等2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而持有該醫療



設備產權持分,再由甲n○○等2人將該上開設備出租予大陸地 區之醫療院所,且血液透析機設備之出租期間為2年24期, 投資人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1.5%至6%之租金,期滿後可將該 設備產權持分依投資金額賣回予甲n○○等2人,亦可選擇繼續 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直線加速器設備之出租期間為3年 ,投資人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換算年利率為24% 。甲n○○等2人復於103年8月7日上海良特公司設立登記後, 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醫院合約書、上海良特公司存款證明與變 造之上海良特公司營業執照,對外偽稱其等於香港設立WIN LARGE LTD.(由甲n○○擔任負責人,下稱WIN LARGE公司)轉 投資上海良特公司(由甲W○○擔任負責人),且上海良特公 司洗腎業務獲利可期,惟需注入大量資金等情,並利用上開 合約書相同手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惟甲n○○等2人前揭共同 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 項,並由甲n○○等2人與投資人簽約,實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論之銀行業務。原告等因該詐欺、違法吸金之手段,先後致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就各該附表所示 之設備項目,將各該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甲n○○之○○ 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銀 行蘭溪市支行人民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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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