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38號
TCHM,110,上易,638,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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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王昭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之副教授 (按該時應為助理教授),被告乙○○係「周刊王」之採訪中 心主任。告訴人戊○○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研究所學生。 緣告訴人選修被告己○○所開設之課程,因被告己○○與告訴人 對於學期成績之評定有糾紛,告訴人乃向該研究所之系主任 ○○○反應,由○○○與被告己○○協調溝通,被告己○○因而心生不 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按應 為23日),以暱稱「Howard Tsai」,在不特定人可閱覽之 己○○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對,我就是蔡老師,尊 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卻是你最大的缺憾。若是要說茶餘飯 後的笑話,你的絕對更多,要不要大家在這裡一條一條來說 ?尊重你,你決定,我配合!」等文字,並在文章下方,刊 登告訴人之相片;被告己○○接續於同年月27日17時3分許, 亦在自己臉書網頁上,以暱稱「Howard Tsai」,刊登內容 :「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 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適時放大絕了 ,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文字,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己○○、乙○○共同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己○○提供其與○○○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與告 訴人同時入鏡之相片及相關活動行程,由被告乙○○先將告訴 人班上畢業旅行團體照之相片,刪除其他同學之合照,僅擷 取告訴人及○○○之部分相片,並在告訴人、○○○相片旁,分別 標註「陳姓空姐」、「已婚系主任○○○」後,刊登在108年6 月5日上市出刊269期「周刊王」之封面,並在相片下方,標 註內容:「護航零分空姐學生畢業,台體大已婚系主任,校 園開後宮」、「已婚系主任、並肩調情」等文字,並在周刊 第9頁,刊登○○○、告訴人並肩走路之相片,並標註內容:「 一週一砲」、「護航零分空姐學生畢業P.16」、「台體大已 婚系主任校園開後宮」等文字、在周刊第16頁,刊登內容: 「○○○、陳女確實存在情侶般的依偎互動,一場離譜的師生 不倫戀就在校園拉開序幕」等文字、在周刊第18頁,刊登內 容:「究竟是甚麼讓○○○背叛了家庭,讓陳女成了小三,譜 出了一段不倫的師生戀」、「陳女卻把○○○當成靠山,仗勢 兩人『特殊關係』,自去年9月到今年1月中,竟整整蹺課5個 月;就連寫論文,陳女也未向蔡姓助理教授適時報告進度」 等文字及在周刊第19頁,被告乙○○亦先將告訴人班上畢業旅 行團體照之相片,刪除其他同學之合照,僅擷取告訴人及○○ ○之部分相片,刊登擷取之相片,並刊登內容:「蔡姓助理 教授配合護航,重新打分數。在○○○強大官威下,蔡姓助理 教授一氣之下給了陳女暗藏寓意的『87分』,表達無言的抗議 」、「但本刊調查」,陳女目前並不在航空界服務,反而透 過關係,被引薦到○○○家人任職的公司上班,成了『高調的小 三』」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及被告2人之辯解: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己 ○○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 坦承有於其臉書上發表前開言論及相片,惟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只是要對告訴人的發言作回應,沒有要侮辱 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己○○與告訴人間 糾紛起因於成績事件,告訴人後來順利畢業後,卻先於2月2 3日發文不實內容影射被告己○○,被告己○○乃發文回應,從 內容全文觀之,明顯可見被告己○○係在回應被攻擊之內容, 且時間點是2月23日,起訴書載為2月27日並非事實。嗣後告 訴人又於2月27日在臉書發文,不實指摘被告己○○,誹謗被 告己○○教師名譽,被告己○○乃再次於同日發文澄清遭人不實 攻擊,且文章內未指出告訴人之姓名或相片,尤其「手法」 及「說話要有所本」等文字更可證明,被告己○○發文目的在 於澄清其並沒有追求告訴人之事實,並希望閱覽者不要遭人 誤導,顯無侮辱之犯意。至「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是個見 仁見智的詞語,不代表低俗負面的評價或說詞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2人涉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己○○、乙○○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指述、108年6月5日上市出刊之269期「周刊王」1本、告 訴人與友人出遊之相片、被告己○○、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提供通 訊軟體的對話紀錄、相片給被告乙○○;被告乙○○則坦承有在 108年6月5日上市出刊之269期「周刊王」刊載上開內容,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己○○辯稱:提供的對話 紀錄、相片內容均屬實在,沒有偽造變造,當時校園就告訴 人有師生戀之事已在流傳,因為師生戀是校園最大的禁忌, 所以才提供資料,此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伊只有提供上開資 料,並在受訪時陳述所知的大致情形,報導的相關文字內容



出版前伊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 告己○○受記者採訪,而提供與記者之相片均無造假,另外文 章內容主要報導對象係訴外人即系主任○○○,○○○曠職及未經 學校正當程序要求教師更改成績均係事實,而師生戀更屬學 校禁忌之事,均與公共利益相關,乃雜誌內容屬可受公評之 事,被告己○○只是受採訪而將可受公評之內容提供給記者, 並讓社會大眾去評論,其無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況周刊上提及告訴人部分均打上馬賽克,更無妨害告訴人 名譽之可言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周刊上所提的「一周一 砲」是周刊的固定標語,表示每週會有爆料,不是專指告訴 人,相關照片只是刪除認為不必要的部分,沒有另外偽造變 造。報導內容因為當天我最早一開始接到訊息後,我去找被 告己○○詢問這個事情,我為了要求證,還開車去臺中跟一些 人求證到底○○○跟戊○○的關係是怎麼樣,且親見○○○確於108 年5月30日親自開車到告訴人家中接送告訴人至拳擊館,就 我們所見到的、拍到的東西,還有網路上的一些訊息、看到 的照片,所以我們才合理認為○○○跟戊○○的關係確實是不對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是記者,在接 獲檢舉後有進行查證,查證投訴檢舉的資料發現告訴人確實 跳過系上正常程序,直接找到已婚系主任蔡姓助理教授私 下更改成績,且受檢舉之人舉止親密有如情侶,被告乙○○曾 向受檢舉人致電詢問均遭拒絕,並將過程如實在周刊上記載 ,已盡查證義務,依照釋字第509號解釋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且○○○係國立大學系主任,其涉婚外情,顯與公共利益有 關,非僅止於私德,被告乙○○據實報導,自不該當誹謗罪等 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己○○被訴於108年2月23日公然侮辱部分(即犯罪事實 欄一、㈠前段):
 ⒈被告己○○於108年2月23日某時(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未見 發表時間〈見他字卷第165頁〉,而被告己○○提出之翻拍照片 其上顯示時間為108年2月23日13時49分許〈見原審卷第97頁〉 ),雖被告己○○所提供翻拍照片中發表之內容業經補充及修 正,而與告訴人提供之翻拍照片內容未完全相符,惟依內容 觀之,發表日期應足認係108年2月23日無訛,起訴書誤載為 108年2月27日當有誤會),在不特定人可閱覽之其個人臉書 網頁上,刊登內容:「對,我就是那個蔡老師!尊重是我的 人生課題,但卻是妳最大的缺憾。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沒有 高度,所以當妳把手指指著我的時候,請看看妳其他的指頭 指著那裡,若是要說茶餘飯後的笑話,妳的絕對更多,要不



要大家在這裡一條一條來說?尊重妳,妳決定,我配合!」 等文字,並在文章下方,刊登告訴人相片之事實,業據被告 己○○於偵訊、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253頁;原審卷第66頁、第434頁;本院卷二第89至 9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 252頁),並有被告己○○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65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關於被告己○○發表之上開內容之文字,是否足以使閱覽之人 知悉所指對象,且係構成「侮辱」之認定:
 ⑴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以侮辱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 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侮辱 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 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是 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 」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 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 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 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 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 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 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 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 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 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 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 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名譽之侵害。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 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 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 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 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



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⑵本案被告己○○固有於108年2月23日某時,在不特定人可閱覽 之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對,我就是蔡老師,尊 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卻是妳最大的缺憾。認識我的人都知 道我沒有高度,所以當妳把手指指著我的時候,請看看妳其 他的指頭指著那裡,若是要說茶餘飯後的笑話,妳的絕對更 多,要不要大家在這裡一條一條來說?尊重妳,妳決定,我 配合!」等文字,並在文章下方刊登告訴人之相片,此舉雖 可能使閱覽該文字之人,足以連結被告己○○文章中指摘之對 象為告訴人,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該等文字內容, 均難認會產生貶損告訴人之評價、人格之結果。況告訴人確 有於被告己○○為上開臉書發文前,在其社群軟體  Instagram上發表「shutingxxx尊重是你、我人生都得不斷 學習的課題。不論把自己擺在多高的位置,也只是大家茶餘 飯後的笑話。#與不懂尊重的蔡老師分享之」乙節,此有告 訴人IG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而該IG翻拍 照片中固未顯示發布時間,惟依被告己○○發表之上開文字內 容脈絡觀之,堪認被告己○○係針對告訴人上開於IG發表文章 內容為反駁、評論之意,難認被告己○○主觀上係基於侮謾、 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實難認被告己○○此部分確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
 ⒊綜上,被告己○○固於其臉書網頁上,發表上開文章,然使用 語句或在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下,難認會產生貶損告訴人 評價、人格之結果,且與告訴人於IG上發表之文章相對照, 顯係對告訴人發表之內容為澄清、評論,難認被告己○○主觀 上係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並非毫無意義之謾 罵,客觀上不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評價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己○○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 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就被告己○○被訴於108年2月27日公然侮辱部分(即犯罪事實 欄一、㈠後段): 
 ⒈被告己○○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自己臉書網頁上,刊 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 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 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文字之事 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原審準備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53頁;原審卷第66頁、第434頁;本 院卷二第89至9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252頁),並有被告己○○以臉書暱稱「How ard Tsai」,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上開文章之臉書發



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9頁;原審卷第101頁),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先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己○○發表之上開內容之文字,是否足使閱覽之人知 悉所指對象,且構成公然侮辱之認定:
 ⑴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以侮辱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 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侮辱 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 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是 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 」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 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 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 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 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 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 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 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 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 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 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 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名譽之侵害。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 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 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 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 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 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⑵被告己○○固有於108年2月23日某時,在不特定人可閱覽之其 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 我的人生課題,但卻是妳最大的缺憾。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 沒有高度,所以當妳把手指指著我的時候,請看看妳其他的 指頭指著那裡,若是要說茶餘飯後的笑話,妳的絕對更多,



要不要大家在這裡一條一條來說?尊重妳,妳決定,我配合 !」等文字,並在文章下方,刊登告訴人之相片,此舉雖可 能使閱覽該文字之人,足以連結被告己○○文章中指摘之對象 為告訴人,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該等文字內容,均 難認會產生貶損告訴人評價、人格之結果,已如前述。又被 告己○○雖亦有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自己臉書網頁 上,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 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文 字,然文章中除提及「陳小姐」外,別無註明或標示告訴人 之姓名、照片,或其他可資與告訴人連結之資訊,此有被告 己○○該臉書發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9頁)。本院另審 酌本則臉書貼文與被告己○○其前揭刊登告訴人相片之貼文, 相隔時間已有約4天,而依現今臉書軟體之運作方式,除使 用者可張貼關於自己、家人及親友間之各類訊息外,亦可參 加各式各樣之社團,從而獲得合於自身需求之各類訊息或相 關知識,臉書軟體亦會推播各類型之廣告訊息,藉此擴大臉 書使用者之生活圈並進行各種商業活動等,是臉書使用者每 日自臉書獲取之各類訊息種類及數量甚多,造成臉書使用者 之個人版面因訊息數量過多,甚至因訊息量太多造成所謂洗 版之情況時,臉書使用者能否於觀看被告己○○某則特定貼文 中之某部分內容,即能與數天前之某則貼文做連結,而認定 被告己○○所標註之「陳小姐」即為告訴人,實非無疑,是以 實無從據被告108年5年2月27日17時3分許所為發文之內容, 即遽以認定被告己○○所稱「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指涉之對象 即係指告訴人。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以侮辱除自己以外之 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 方法可以將侮辱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之對 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一般人就該 文章無法與告訴人作連結,而公然侮辱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 名譽,是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則該他人之名 譽即無從受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 得推知之人,應就被訴侮辱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 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侮辱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 行為人或告訴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是以被告己○○ 上開貼文既無從認被告己○○所指之對象即係指告訴人,自難 認被告己○○上開所為成立公然侮辱罪。
 ⑶次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 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 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



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 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 ,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妨 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 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 罪之論據。退步言,告訴人確曾於其臉書上發表「謝謝蔡老 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白話文#追求者蔡老師#歡 樂的周末#使用照片,請善盡告知責任或分享鍵#非請勿坐」 等文字,此有告訴人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 頁),是以告訴人既已於臉書網頁上直指曾遭蔡老師追求之 事,則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係欲澄清其並沒有追求告訴人 之事實,而於自己臉書網頁上發表前揭文字以澄清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己○○此部分發文,應僅係對告訴人 於臉書網頁上之發文為反應、澄清之意,亦難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故亦無從遽認被告己○○ 此部分發文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3.綜上,被告己○○固於108年2月27日其臉書網頁上,發表上開 文章,然一般人就該文章無法與告訴人作連結,且亦無從認 被告己○○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就被告己○○、乙○○被訴共同加重誹謗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㈡):
⒈被告己○○提供其與○○○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與告訴人同 時入鏡之相片及相關活動行程與擔任「周刊王」採訪中心主 任之被告乙○○,由被告乙○○先將告訴人班上畢業旅行團體照 之相片,刪除其他同學之合照,僅擷取告訴人及○○○之部分 相片,並在告訴人、○○○相片旁,分別標註「陳姓空姐」、 「已婚系主任○○○」後,刊登在108年6月5日上市出刊269期 「周刊王」之封面,並在相片下方,標註內容:「護航零分 空姐學生畢業,台體大已婚系主任校園開後宮」、「已婚 系主任、並肩調情」等文字,並在周刊第9頁,刊登○○○、告 訴人並肩走路之相片,並標註內容:「一周一砲」、「護航 零分空姐學生畢業P.16」、「台體大已婚系主任校園開後宮 」等文字、在周刊第16頁,刊登內容:「○○○、陳女確實存 在情侶般的依偎互動,一場離譜的師生不倫戀就在校園拉開 序幕」等文字、在周刊第18頁,刊登內容:「究竟是甚麼讓 ○○○背叛了家庭,讓陳女成了小三,譜出了一段不倫的師生 戀」、「陳女卻把○○○當成靠山,仗勢兩人『特殊關係』,自 去年9月到今年1月中,竟整整蹺課5個月;就連寫論文,陳 女也未向蔡姓助理教授適時報告進度」等文字及在周刊第19



頁,被告乙○○亦先將告訴人班上畢業旅行團體照之相片,刪 除其他同學之合照,僅擷取告訴人及○○○之部分相片,刊登 擷取之相片,並刊登內容:「蔡姓助理教授配合護航,重新 打分數。在○○○強大官威下,蔡姓助理教授一氣之下給了陳 女暗藏寓意的『87分』,表達無言的抗議」、「但本刊調查」 ,陳女目前並不在航空界服務,反而透過關係,被引薦到○○ ○家人任職的公司上班,成了『高調的小三』」等事實,業據 被告己○○、乙○○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他字卷第251至257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第432至434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5 1至257頁),並有周刊王第269期(108年6月5日至11日)雜 誌原本1本、乙○○提出與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己○○提 供照片、己○○與「Jason Wang」、「Chen Shu Ting」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1至368頁、第463至5 1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關於上開報導是否已侵害告訴人名譽?被告己○○提供相關資 料,由被告乙○○撰寫刊登上開報導之來源,有無不實?內容 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己○○、乙○○主觀上是否 具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茲論述如下: ⑴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 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 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 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 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次按 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及 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 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 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 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 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 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 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 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 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 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 (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 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 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 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 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 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
 ⑵上開周刊王第269期封面及第16至20頁關於「台體大已婚系主 任校園開後宮」之報導內容,除明揭系主任為○○○外,僅以 「陳姓空姐」、「陳女」、「零分空姐」稱呼告訴人,並將 其照片以馬賽克處理,即已將告訴人之資訊刻意模糊化,自 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以觀,一般人實無從僅因閱覽該報導而一 望即知報導內容所述「陳姓空姐」、「陳女」、「零分空姐 」即係告訴人,是告訴人名譽是否因上開報導受侵害,顯已 有疑。
 ⑶再:
 ①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關 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法律關係及地位,是若教師與學生間 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 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 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為社會、學校所關注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證人○○○為臺灣體育運動 大學休閒系主任乙情,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明(見原審 卷第254頁),而其感情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象



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 ②關於被告乙○○撰寫上開報導,是否皆有所本,且已盡其合理 查證義務,及其主觀上有無加重毀謗犯意之認定: 甲.證人○○○曾向被告己○○關切告訴人之學習成績部分,業據證 人○○○於偵訊結證稱:曾因告訴人之分數問題問過被告己○○ ,因為我是系主任,告訴人先跟我聯繫,說對分數有意見, 問要如何申訴,所以告訴人才找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57頁 );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周刊王報導第20頁「 如果用延遲繳交的程序處理會容易許多」之簡訊,是我跟被 告己○○所講的,我認為用這個方法來做,對老師的傷害是最 小的,他的教師評鑑不會被扣分,也可以被遴選為優良教師 ,這對老師是完全沒有傷害的,我是基於保護老師的立場, 所以這麼做。第18頁簡訊也是我跟被告己○○講的,因為被告 己○○要說是告訴人延遲繳交報告,導致他緩送成績,我認為 既然老師都已經願意退一步,當然學生本身要願意交才可以 ,所以請被告己○○加註文字報告跟延後送交成績表單一併跑 流程。溝通過程中要告訴人補繳報告跟給分都是被告己○○的 意思,我就問被告己○○這樣的訊息是由誰來告訴告訴人,他 說既然現在由我來做中間人的話,那就由我來告訴她,那時 告訴人的報告應該已經交給被告己○○了。當初告訴人跟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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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