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45號
TPHV,110,抗,124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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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 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 之拘束。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 4月19日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影城經營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相對人承租「臺北車 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之1樓售票中心、第O1及O2 棟第5、6及7層與其後勤部分及相關招牌廣告等(下合稱租 賃標的),作為「威秀影城」經營使用。因受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政府要求租賃標的於特定期間內停止經營,於影城遭 禁止營業期間,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不能達成,有情事變更 情形,相對人不得收取原約定之租金,伊得請求返還,故起 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溢收租金,因兩造合意原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況原法院曾通知兩造 陳報調解方案,相對人所提陳報狀,並未爭執原法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乃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依系爭租約第19條記載「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乙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 卷第80頁),適用範圍記載「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係就雙



方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概括合意定管轄法院,包括系爭租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法律上爭議。抗告 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政府要求租賃 標的於特定期間內應停止經營,於影城遭禁止營業期間,相 對人未能依約給付,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不達,有情事變更 情形,相對人不得收取原約定之租金,抗告人得請求返還,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溢收租 金(同上卷第21頁),依抗告人主張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 、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付租金,固非依系爭 租約之約款為請求,惟仍本於系爭租約而生之法律上爭議, 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既以文書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應由相 對人所在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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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