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8年度,22號
TPHV,108,金上,22,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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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呂婷瑩
訴訟代理人 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金素

張牡丹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陳澄玄

吳雯婷

張智淮


鄭幸福
林洛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增治
劉育瑄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鳳英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鳳英、蔡秀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鳳英、蔡秀蘭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4萬7000元本息(見 原審卷一第13-23頁),嗣於本院將前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 明,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蔡秀蘭給付154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八第88頁)



,經核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投資「馬勝金融集 團」(下稱馬勝集團)所生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 丹、黎桂連(原名黎貴蓮)、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鄭幸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中廖泰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羅志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其2人均具狀表示捨棄到庭 辯論(見本院卷五第403、409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該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臺灣區負責人;被上訴人黎桂 連係訴外人意隆有限公司、漮鴻有限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 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闊頂國際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 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被上訴人張牡丹張金素胞 妹,協助其處理記帳、對帳、轉換點數等工作;被上訴人賈 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其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 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被上訴人陳子俊張金素、賈 翔傑等人之下線,協助渠等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被上訴 人袁凱昌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之下線,與被上訴人陳姿尹 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上訴人廖泰宇係訴外人泰旺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 聯誼會創辦人,與被上訴人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 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上訴人李子豪係 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 被上訴人錢右強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 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 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被上訴人羅志偉廖泰宇下線,曾任 訴外人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公司)董事,協助 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被上訴人陳淑燕陳子俊下線 ,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上訴 人陳澄玄係由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



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被上訴人吳雯婷陳澄玄之 下線,訴外人梁仕欣則經由陳澄玄安排為吳雯婷之下線,共 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被上訴人張智淮 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被 上訴人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臺收取 、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 外;被上訴人林洛安吳雯婷之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 招攬投資人;被上訴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 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中國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 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 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徐鳳英、蔡秀蘭先後參與馬勝集團, 均為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協助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 ㈡被上訴人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竟自民國102 年3 月起,由張金素對外宣稱 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臺業務,並對 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 以美元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 ,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 級距,每月發給3%、5%、6%、7%及8%不等之紅利, 且為吸 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 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成員(即下線)加入 馬勝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下線成員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成員若再成功推薦第二 層下線成員參與投資,可再獲得組織獎金。嗣張金素再行推 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與上開馬勝基 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臺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 ,「AGL 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並 因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可獲得數倍 於投入資金之獲利,並以相同於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 吸引投資者加入,共用相同之網路平臺及操作頁面,二者之 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實與「馬勝基金」屬一體兩面, 總計2 年來吸金高達139 億餘元,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被上訴人等人以變質



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並從中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 ,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嫌。另張金素透過馬來西亞籍黎桂連,將約23億餘元現 金匯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以藏匿犯罪所得,此部分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上述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並經法院判決在案,足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徐鳳英、蔡秀蘭透過在臺北市館前路及兄弟飯店舉 辦之馬勝說明會等方式,向伊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蔡秀 蘭並不斷以手機通訊軟體寄送投資訊息,招攬伊加入上開投 資方案,伊遂於103 年9 月28日於捷運菜寮站交付美元1 萬 元(匯率以1:34計算為34萬元)予訴外人周珍妮,請其再轉 交予蔡秀蘭,由其併入他人之馬勝帳戶(WU00000 );復於 103 年12月11日再由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0萬7000 元予蔡秀蘭,總計蔡秀蘭非法收受伊交付或匯款之投資款項 共計154萬7000 元。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均構成或幫助馬 勝集團共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行為,及發展變質式多層次傳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等人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無論彼等是否曾與 伊實際接觸,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 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 ,惟渠等仍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致生損害 於伊,則被上訴人等人對於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 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154萬7000 元,及其中34萬元自103年9月28日起,另120萬7 000元自10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3-23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詳前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4萬7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蔡秀蘭 應給付伊154萬700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暨上訴補充理由㈡暨報暨聲請裁定停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頁)。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子俊略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上線,上訴人 應證明伊與馬勝集團有組織上之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林洛安略以:伊於102 年底經吳雯婷安排介紹,始認識澄 玄,遂決定投資馬勝集團所屬基金,伊僅係代收轉付其他投 資人之投資款,伊因信任馬勝集團,而將各式紅利獎金、點 數再行投資,並分享投資馬勝集團之經驗,但均有奉勸投資 人調查清楚再行投資。伊並未參與馬勝集團之管理、決策, 從未召集如臺中潮港城、臺中寶麗品國際宴會廳、新竹煙波 大飯店等說明會,投資人點數均是由馬勝集團直接於電腦系 統中撥交投資人,伊從未經手,並非上訴人之上線,無侵害 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退步縱認伊應 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明知馬勝集團 並非銀行業者,因貪圖高額利益,未加詳查即投資馬勝集團 ,對於本件投資本金血本無歸之損害發生,至少應負60%之 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因本件投資,已取得45萬6000元紅利, 應予扣除。另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增治劉育瑄答辯略以:伊等縱有投資馬勝集團,然與上 訴人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甚且伊等投資 之時間點與上訴人投資之時間差距甚遠,伊等亦非在馬勝集 團內擔任要職,亦無上訴人所指劉增治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之情事,上訴人先後交付美元1 萬元及匯款120萬7000 元予蔡秀蘭,乃是因受徐鳳英、蔡秀 蘭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而伊等與徐鳳英、蔡秀蘭毫 不認識,且與渠等之行為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顯見上訴人之投資行為與伊等毫無關係。縱認伊等應對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 之時效期間,伊等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徐鳳英答辯略以:伊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案後,雖曾與友人閒 聊投資經驗,惟友人是否參與投資,仍係由其自由判斷,伊 並未以給予高額報酬等方式誘使其加入,亦無與其等有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伊固因參加馬勝 基金而認識張金素陳子俊等人,惟並無何人為何人之上線 、下線之情事,伊亦未透過臺北市館前路及兄弟飯店舉辦馬 勝說明會之方式向上訴人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上訴人交



付美元1 萬元予周珍妮,及匯款120萬7000元至蔡秀蘭帳戶 ,伊並不知悉,亦未介入,且從未取得上訴人投資款之推薦 獎金。另上訴人自稱第1筆投資馬勝基金是103 年9 月28日 之美元1 萬元,則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11日匯款至蔡秀蘭 帳戶之第2 筆投資,應視為「自己介紹自己」之情形,不應 推由他人承擔其自身行為產生損害賠償之責。伊僅係馬勝基 金之投資人,張金素等人於104年5 月間經檢調偵辦後,伊 應獲得之紅利已停止發放,投入之資金亦無法領回,因伊係 以擔任保險業務員賺取之金錢、配偶給予之金錢投資,不敢 讓家人知道,方遲遲未對張金素等人提告,並非代表伊為張 金素等人之共犯。退步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上訴人匯款當時即已知悉馬勝集團並非銀行,且 馬勝集團允諾之利息與一般銀行所提供者顯不相當,故上訴 人於匯款時所評估之風險,即應可預見損害之發生,上訴人 匯款當時即應起算時效,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蔡秀蘭答辯略以:伊並未招攬或介紹上訴人投資,亦未取得 上訴人投資款項之推薦獎金,上訴人獲取之紅利亦非伊所交 付。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8日透過周珍妮交付予伊之美元1 萬元,係按上訴人投資決定轉成點數後併入他人之馬勝帳戶 ,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匯款予伊之120萬7000 元,乃伊 代周珍妮為上訴人購買點數之費用,伊向上線兌換相應之點 數後,已轉交周珍妮,由周珍妮處理後續事宜,伊僅單純代 為購買點數,並未招攬上訴人投資或影響其為投資決定之情 事。伊僅係立於投資人立場,幫忙上訴人調取馬勝點數,伊 投資幾百萬元也是血本無歸。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明知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且馬 勝集團依不同投資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 0%、325%、350%之紅利,上訴人未詳加查證並評估風險即率 予參與投資,就其所受損害應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共收取紅 利57萬6000元,應予扣除。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⒈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㈥下列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⒈張金素:伊並未在馬勝集團擔任何種職位,馬勝集團亦未賦 予伊得更改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之權限,僅代替其他投資 人將投資款轉交予馬勝集團,並非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



因信任馬勝集團之合法性,故將投資資訊分享予賈翔傑等人 ,至於其餘馬勝集團之下線投資人,乃自個別投資人各自發 展延伸,並非伊所能控制,馬勝案爆發後,伊投資之款項亦 全數無法領取,損失1 億元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又伊縱 曾介紹親友參與投資馬勝基金,惟並無證據證明伊與馬勝集 團境外經營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 所繳納之投資款曾上繳予伊,亦未證明其所獲取點數之發放 計算與伊有何關聯,則縱使伊有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行為,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涉。退步縱認伊應對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⒉張牡丹:伊僅單純受張金素之指示,代為操作部分轉點及記 錄網頁資訊等工作,對於張金素指示之原因、轉點所代表之 意義或張金素與其他相關人間之往來關係均不知悉,亦未曾 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召開說明會等工作,伊與上訴 人素未謀面,上訴人係經徐鳳英、蔡秀蘭遊說,始參與馬勝 集團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匯入蔡秀蘭帳戶,與伊無涉。退 步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等語。
 ⒊賈翔傑:伊不認識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投 資之款項並未交給伊,其縱使受有損失,亦與伊無關,伊與 家人亦共同投入上千萬元,迄今無法取回。另上訴人縱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⒋袁凱昌陳姿尹:伊等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曾介紹上訴 人投資,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不可歸責於伊等等語 。 ⒌廖泰宇:上訴人是陳子俊的客戶之一,並非伊之客戶,彼此 間沒有上下線關係,伊沒有收過上訴人的投資款,伊亦係投 資人之一,並非馬勝集團的核心成員等語。
 ⒍楊秀娟:上訴人從未參與伊舉辦之說明會或餐會,其交付投 資款及取得點數、紅利,亦未透過伊經手,是上訴人縱受有 損害,亦與伊無關。退步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⒎錢右強: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縱使受有損失,亦與伊無 關。另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  
 ⒏羅志偉: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均與



伊無關等語。 
 ⒐陳淑燕張智淮:伊等不認識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 金錢往來,亦未欺騙上訴人,伊等因相信馬勝集團所宣稱之 高獲利、高投資報酬率而投資,亦為受害人,並非馬勝集團 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不能因伊等較上訴人更早投資馬勝基金 ,即謂伊等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⒑陳澄玄: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進行任何接觸, 更與上訴人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也非受 伊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上訴人當 初係受第三人之招攬而投資,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他人之 帳戶,自始至終與伊無關。伊本質上與上訴人相同,均屬馬 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人,並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 毋庸對上訴人承擔何種賠償責任等語。
黎桂連李子豪吳雯婷鄭幸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 資人投資馬勝基金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而有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伊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張 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徐鳳英及蔡秀蘭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 、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 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裁定、1 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 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 ,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 重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係為保護參加 者不會因不當傳銷行為遭受經濟上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 能、造成社會問題,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黎桂連受馬勝集團 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 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其處理記帳、對帳、轉換點數等工 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 投資人;陳子俊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之下線,協助渠等招 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之下線 ,與被上訴人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訴 外人泰旺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 秀娟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 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張金素之 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 ;羅志偉廖泰宇下線,曾任訴外人源宸公司董事,協助廖 泰宇招攬投資人;陳淑燕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招 攬投資人發展組織;陳澄玄係由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 下線成員,並與陳淑燕共同發展組織;吳雯婷陳澄玄之下 線,協助陳澄玄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張智淮陳淑燕 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鄭幸福 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臺收取、搬運及隱匿 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林洛安吳雯婷之下線,協助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 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由劉增治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 ,劉育瑄則協助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徐鳳英、蔡 秀蘭先後參與馬勝集團,均為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協助招攬 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其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



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意思聯絡,由張金素對外宣稱馬 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 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 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 「CP1帳戶」稱之)以美元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 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 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至8%之「紅利」(該集團 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 %不等,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 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成 員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投資金額達美元1萬元 以上則均為10%),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成員)則可 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成員)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 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 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員,成功 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成員取得 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成員入會之上線成員,則 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成員所推薦第二層下線成員實際投 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成員投資金額之10%(後 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 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成員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 線成員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成員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 始的上線成員與第一層下線成員,又因第三層下線成員投資 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成員 。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在門牌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建物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 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 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 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 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負 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 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 線頭」),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 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等處所斥資 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利誘投資馬勝集團 。張金素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可由馬勝 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 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固定分紅。另因張金素等人 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



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等人均知實際上無法以該等點數全 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 勝集團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 己帳戶內點數為新加入之投資人開戶,亦即「出售」點數行 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 之利得等情,有附表所示之事證可資佐證,此經本院調閱張 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被訴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列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電子卷證、吳雯婷陳澄玄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被訴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案列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本院10 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電子卷證、徐鳳英、蔡秀蘭被訴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列原審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 金訴字第130號、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四第515、525頁、卷五第439頁),及本 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511 、卷六第99-205頁、卷七第107-557頁)。馬勝集團投資方 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 ,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 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 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 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 日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快速累積,則該投資方案將因加 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 ,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伊經友人周珍妮介紹投資馬勝基金,伊有去參 加蔡秀蘭等人的說明會,馬勝方案及制度都是蔡秀蘭和伊講 的,後來蔡秀蘭也有找伊去說明會,徐鳳英等人都會來解釋 、說明馬勝基金,並有提及保本獲利,覓人加入會有推薦獎 金、組織獎金,蔡秀蘭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寄送馬勝基金投資 訊息予伊,蔡秀蘭、徐鳳英除了向伊招攬外,也有向參加說 明會的其他人招攬,伊聽完說明會後決定要加入馬勝投資。 伊總共有2筆投資,第1筆於103年9月28日在捷運菜寮站交付 美元1萬元予周珍妮,請其轉交予蔡秀蘭,後來蔡秀蘭建議 伊之投資款可併入他人之馬勝帳戶,合計湊滿美元3萬元, 如此每月紅利可從6%增加為8%,第2筆伊是跟楊靜萍合起來



,於103年12月11日匯了120萬7000元到蔡秀蘭的帳戶。周珍 妮說蔡秀蘭是我們的上線,伊沒有登錄操作過馬勝的帳號, 應該都是蔡秀蘭操作,伊只負責給錢。伊的點數有周珍妮操 作,也有蔡秀蘭操作的,在銀行本子裡都很清楚是誰匯給伊 的,伊從來沒有拿點數去換過現金。蔡秀蘭曾說有事可以直 接找她的上線徐鳳英徐鳳英的名片是徐鳳英本人親自拿給 伊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四第52-57、65 、68頁、本院卷五第91-96頁),核與證人周珍妮於原審證 稱:伊有馬勝的投資,伊的上線是蔡秀蘭,更上線的伊有聽 過徐鳳英淑錦。上訴人是伊同事,伊與上訴人聊天時提 到伊有投資,上訴人表示想瞭解看看,她有跟著伊去參加馬 勝的說明會,上訴人聽完覺得很好就投資了。因為投資是匯 率的問題,所以要買點數,因伊要上班,伊的東西都是請伊 的上線蔡秀蘭處理,蔡秀蘭說已幫上訴人註冊,所以伊才把 錢轉給蔡秀蘭,請她買點數,至於蔡秀蘭購買點數的過程, 伊不清楚。上訴人投資有得到點數,伊匯給上訴人的錢,10 3 年10月29日2萬4000元、103 年11月26日2萬4000元、104 年1 月13日9萬6000元、104 年2月12日9萬6000元、最後1筆 是104 年4 月13日9萬6000元,伊的理解是伊投資獲得的點 數就是伊帳戶裡的錢,每次馬勝發放點數,伊就會轉錢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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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