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30號
TPHM,110,金上重訴,3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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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綸(原名王裕富王嘉翔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英讚



指定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5號),提起上訴,又經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與亥○○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佰捌拾肆萬肆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在澳大利亞(下稱澳洲)設立之LIVE PERFECT PTY.LTD.( 中文名:完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係依澳洲 法律組織登記,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完 美公司在我國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Winston Lin 」之成年人為負責人,並以新加坡國籍之陳紫焱、曹俊發沈天騏、楊浩東分為董事兼市場總監、財務經理與顧問。而 亥○○於民國104年間某日,經其友人介紹得知陳紫焱、曹俊 發、沈天騏、楊浩東等人(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統稱 陳紫焱等人)計畫來臺以推廣完美公司旅遊投資方案(下稱 完美生活投資案)方式招募會員後,便有意與陳紫焱等人合



作在臺招募投資,遂於同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 丁○○(原名王裕富,亦曾更名為王嘉翔)與其、陳紫焱商談 合作,嗣由陳紫焱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犇 亞商務暨會議中心」內之320室充當完美公司辦公室(下稱 犇亞辦公室)。之後亥○○、丁○○為牟私利,均明知未於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完美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 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 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 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 竟與「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共同基於以未經登記之 完美公司名義在我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前開多 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某日至105 年12月25日間,在犇亞辦公室或其他會議中心、咖啡廳等處 舉辦完美生活投資案之說明會,以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該等說 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宣傳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並由亥○○提供完美公司業務拓展說明 ,丁○○則亦擔任完美生活投資案說明會的講師,負責與沈天 騏、楊浩東一同講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原理及獎金 制度,及由曹俊發負責出納業務。渠等所為下列犯行,吸收 資金共達新臺幣(下同)2億2,966萬7,400元(詳見附表二 ):
(一)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投資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外,亥○○直接向如附表二編號2、33至34、66所示投資人 介紹、宣傳完美生活投資案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人再分別介紹如附表 二編號3、8、10至11、16、18、20至32所示投資人加入; 嗣後如附表二編號3、8、10、11、16所示投資人又進一步 介紹如附表二編號5至7、9、12至15、17至18所示投資人 加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中105年7月20日投資部份所示 之投資人更係一同投資。渠等於推展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過 程中,或由亥○○親自宣講,或由已加入之投資人轉述亥○○ 所述內容,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將各該投資款項以現金 方式交予陳紫焱或曹俊發,或者交予上線或匯給亥○○後, 再轉交與曹俊發(投資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亥○○因而獲得獎金總計384萬4,500元(詳如附



表三所示)。
(二)丁○○除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日期投資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金額外,另曾向如附表二編號36、41、53、55、59、60所 示投資人介紹、宣傳完美生活投資案及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後,再由如附表二編號36、41所示投資人 介紹如附表二編號37至38、42至43、61至64所示投資人加 入;其後如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投資人又再介紹如附表 二編號39至40、65所示投資人加入;另由如附表二編號43 所示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二編號44、47所示投資人加入;復 由如附表二編號44、47所示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二編號45至 46、48所示投資人加入;並由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投資人 介紹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投資人加入;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50、54、56至58所示投資人分別因友人、網路訊息而經丁 ○○講解完美生活投資案後加入。於推展完美生活投資案之 過程中,或由丁○○親自宣講,或由已加入之投資人轉述丁 ○○所述內容,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上開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則將各該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 予陳紫焱或曹俊發,或交予上線轉交曹俊發,丁○○因而獲 得獎金總計220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亥○○、丁○○用以對外招攬投資之完美生活投資案,如附表 一所示可分為「完美1000方案」、「完美5000方案」、「 完美10000方案」、「完美30000方案」4種不同投資方案 ,每月可依各該方案內容獲得各該方案所示之靜態獎金, 如另招攬新會員加入,可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方案 之動態獎金(含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而於投資1年期 滿後,便可領回所投資之本金,即參加完美生活投資案之 人者除可保有本身之投資款項,更可獲得至少相當於年利 率67%至149%(詳如附表一「靜態年報酬率」欄所示)之 年報酬,而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外,並 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只需介 紹他人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即可領取上揭高額之推薦及 對碰獎金,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二、案經亥○○自首及温麗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丑○○、A○○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亥○○、丁○○與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 6頁至第256頁、第293頁、第455頁、第459頁:本院卷二第4 3頁至第6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亥○○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13號卷,下稱士檢 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 694號卷,下稱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 原審卷二第470頁;原審卷三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一 第235頁至第236頁;本院卷二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 並核與附表一註1、3、5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相符,復有完美公司(澳洲)營利事業登記證 1紙(見士檢他字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5845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15845號卷第12頁反面)在 卷可稽,足徵亥○○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訊據丁○○固坦認其有擔任完美生活投資案說明會的講師,負 責講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原理及獎金制度,並曾獲 取220萬元之報酬等情,但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公司法等犯行,並辯稱:亥○○有太多不實的陳 述,已經侵害到我的權利。我沒有提領金錢及亦未持有帳戶 帳戶之帳號、密碼,我對後台之資料一無所知,若在與亥○○ 合夥之前提下,我不可能完全不管理帳戶。我真的沒有犯罪 云云,且丁○○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丁○○並未與亥○○ 、「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有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連 絡,只是擔任講師單純負責轉述沈天騏所設計投資方案的具 體內容,且一開始投資案之講師亦非丁○○,而係楊浩東,況 本案所有投資人也都只有證述丁○○僅擔任講師而已,投資方 案簡報檔案之製作及投資方案課程、課程活動時間安排等部 份,皆是聽從亥○○等人要求,從未參與違法吸金前後階段任 何違法行為,且證人温麗娟所提供之WECHAT對話紀錄實際上 都無從認定丁○○有犯意連絡。又臺灣投資人遇到任何問題或 完美公司在臺灣要舉辦任何活動也都是要透過亥○○與陳紫焱 才能處理、舉辦,丁○○實無任何決定權限。另丁○○所受領之



金額僅為220萬元,與違法吸金高達2億2,966萬7,400元之規 模,顯不相當,故丁○○應為無罪等語。經查,丁○○與亥○○、 「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 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 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 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先予敘明。(二)丁○○事前即知悉完美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完美生活投資方 案
  玄○○於調詢時證稱:我與亥○○於104年合夥從事濾水器的 生意,但濾水器生意均是虧本。亥○○於105年1、2月向我 表示他正在接洽、評估完美公司的投資方案,至同年3月 初,亥○○又向我說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不錯,可彌補濾水器 生意虧損,要我先投資1萬元澳幣。我因相信亥○○遂於同 年3月10日購買1萬元澳幣投資方案,當天亥○○則帶新加坡 籍的Ayden(即陳紫焱)來到我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0 號8樓辦公室收取現金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52頁 反面),及黃○○(原名彭宇澤,以下統稱黃○○)於調詢時 亦證稱:約於105年3月間,丁○○在桃園見到我,便向我說 要介紹好的投資案,總公司在澳洲、可以玩又有錢領,所 以隔天丁○○帶了一疊資料給我看,跟我講解完美公司的4 種投資方案,還拿完美公司在澳洲總公司的營業登記證給 我看,強調完美公司有自己的遊艇和渡假村,我聽完介紹 先購買1,000元澳幣的完美生活投資案,丁○○隔天便帶陳 紫焱來跟我收錢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06頁), 核與亥○○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從 一開始便和丁○○合作,我負責一邊,丁○○負責一邊,屬雙 軌模式招攬投資人,左邊有,右邊也要有,就會產生對碰



的獎金,當然發展一定會有一邊比較快。我於104年年底 認識陳紫焱,陳紫焱告訴我完美生活投資案。陳紫焱來台 時,我就有找過丁○○,大約在105年2月間,因丁○○本來就 有辦公室、對旅遊也是專業,想要找一位旅遊能力強的合 作,丁○○很會講課,真的很厲害,我向丁○○表示我自己口 才不好,因陳紫焱先找到我,但希望能與丁○○合作共同經 營一個球,帳號是00000000,獎金是一人一半,丁○○當下 也同意跟我一起經營這個球,所以丁○○不能算是我推薦的 ,只能算是我合作對象。我與丁○○的推薦人均是陳紫焱, 我與丁○○每個月不管誰找的投資人比較多,或吸收投資金 額大小,都會一起去找曹俊發將00000000號帳戶的分數兌 現、再平分利潤。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69頁、 第171頁反面、第200頁、第202頁;原審卷三第42頁;本 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稱 :104年11月間亥○○以LINE與我聯繫,約我在林森北路上 的星巴克咖啡廳見面,當時是陳紫焱、亥○○一起出席告訴 我完美公司投資方案,並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到過 犇亞辦公室數次。105年3月到峇里島考察前,完美公司沒 有召開說明會,我於105年6月後分享完美公司之方案,對 象主要都是己○○、彭宇澤帶來的朋友或朋友再帶來的朋友 ,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上的咖啡廳、國際會議中心 、智庫教育中心及犇亞辦公室,我是使用沈天騏製作後寄 給我的投影片檔案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22頁反 面、第124頁、第126頁),均互核相合。故由上揭各項證 據以觀,可知亥○○係自陳紫焱處得知完美公司將在臺灣招 募會員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後,隨即告 知丁○○,並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期間,遊說丁○ ○加入,而丁○○於105年2月間某日同意加入,嗣於105年3 月某日起,亥○○、丁○○即分別各向渠等友人玄○○、黃○○介 紹完美生活投資案,並鼓吹、遊說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方案 等情屬實,進而,亦足認亥○○、丁○○早於104年11月間某 日,便均已知悉完美公司將在臺灣招募會員,及渠等亦均 於105年3月間某日起開始個別向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完美生 活投資案並鼓吹、遊說加入等節,至為明確。
(三)丁○○個別所為之行為均在其與亥○○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1.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一開始就找丁 ○○合作,一人負責一邊,我作左邊、丁○○作右邊,我們合 作是交叉的,丁○○那一邊也有我這邊交叉,我這邊找了天 ○○,丁○○那邊也找了己○○,有發展出來組織就可以有對碰



獎金,所以丁○○也鼓勵我趕快發展組織。發展組織的雙向 就是左邊有,右邊也要有,一比一才會有對碰獎金發出來 ,至於有大邊小邊,就無法平衡,此部份能領多少錢不是 我控制的。我當時以為就是純粹發展組織,我不清楚丁○○ 為何會變成公司講師,於當年農曆年後,丁○○就開始當說 明會講師,完美公司派的顧問楊浩東等人講的沒有丁○○好 ,丁○○就時常代替公司顧問上去講。我們合作支出有約定 帳戶是共有的,領到的獎金平分,丁○○領多少獎金,我就 領多少,我與丁○○都是跟曹俊發約好同時間領錢,領到之 後當場再跟丁○○一人一半,獎金都是公司發的,不是我發 的,丁○○領取的動態獎金220萬元,我是跟丁○○一起到公 司領的,我們沒有真的出資,是共有空球,返投部份也一 樣,沒有真的出錢,是空球獲得之獎金再次投資而已。丁 ○○說他有招待投資人參加遊輪的旅遊,起先經營狀況不是 很好,105年8月辦完峇里島說明會,丁○○和沈天騏、楊浩 東有在台上作說明,業績就好起來。起初我業績比丁○○好 ,我找的天○○在板橋有租辦公室做業務,丁○○也有幫天○○ 去說明。丁○○在桃園也有兩個地方、其中一個是甲○○,桃 園地區都是丁○○發展的組織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 201頁反面至第203頁;原審卷三第33頁、第49頁;本院卷 二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1頁)。   2.丁○○於調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於105年4、5月將完美生 活投資案告訴己○○,我有在己○○體系的互動分享說明會作 投資經驗分享,包含之前去峇里島看到的場景及用完美公 司提供資料簡單介紹完美公司。黃○○有跟我、陳紫焱碰面 ,黃○○後來也有投資澳幣1萬元。我也有分享我的投資經 驗給壬○○、辛○○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23頁反面、 第124頁反面、第127頁、第141頁反面;他字第3694號卷 三第88頁反面)。   
3.天○○於調詢及偵訊均證稱:亥○○於105年2、3月間約我至 犇亞辦公室,並向我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案的 各方案,亥○○有說陳紫焱是完美公司亞洲負責人,亥○○是 引進完美公司投資案的第一人,我可以確定亥○○是所有人 的最上線,臺灣投資人遇到任何問題,都是透過亥○○與陳 紫焱聯繫後處理,完美公司在臺灣要舉辦任何活動,也都 是透過亥○○、陳紫焱聯繫同意後才能進行。丁○○負責講課 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4頁、第11頁反面)。 4.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認識亥○○,我 們都叫他「讚哥」。亥○○和陳紫焱一起將完美公司帶進臺 灣,我們都叫丁○○為「王老師」,原來是楊浩東當講師,



但丁○○覺得楊浩東講得不好,後來都由丁○○上台講。丁○○ 口才很好,上台講後很多投資人會決定入金。亥○○與丁○○ 共同推銷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投資過程都是丁○○出面跟投 資人接洽,於完美公司無法出金後,丁○○才說出他和亥○○ 是合夥關係。於105年8月中下旬,丁○○招待我去峇里島度 假村旅遊3天,旅遊的第2天在度假村舉辦說明會,由丁○○ 、亥○○上台主講,並介紹完美生活投資各方案,投資期滿 1年可以領回本金。我則是將投資款項帶到犇亞辦公室後 交給曹俊發,由曹俊發key單,之後收到完美公司給的帳 號密碼即可上網開通,我也曾在犇亞辦公室看過亥○○、丁 ○○2人同時在場。丁○○和沈天騏在辦講座時,有發DM給投 資人,也會一再促銷,我後來有投資。我在臺北市館前路 租用會議室,由丁○○擔任說明會講師,曹俊發也有到現場 。在臺灣就是亥○○、丁○○在發展,他們兩人都承認彼此是 合夥關係,其他人如曹俊發就我所知則是完美公司派來的 人,幫忙站台。我是丁○○推薦的,所以掛在丁○○下線等語 (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 99頁;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原審卷二 第476頁至第477頁、第485頁)。
5.黃○○於調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丁○○向我介紹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方案,我有看過亥○○幾次。亥○○有跟我說陳紫焱 是完美公司亞洲區負責人,而丁○○有說過亥○○是將完美公 司投資方案引進臺灣的第一人。丁○○是完美公司講師,發 哥(即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出納業務,包含入單、提領 現金紅利。我的投資款均是陳紫焱來跟我收取,陳紫焱有 給我發票跟憑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7392號卷,下稱他字第7392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11頁)。  
  6.壬○○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05年8月底才知道完美 公司,當時我和己○○、辛○○一起吃飯,席間還有一名丁○○ 老師(英文名字ROY),丁○○邀我們去犇亞辦公室參加他 的旅遊座談會,丁○○在座談會中正式提到完美公司,現場 約有10多名投資人,主要是丁○○在台上講解完美生活投資 各方案,並有說到期時會歸還本金。我是把我的錢帶到犇 亞辦公室交給己○○,再由己○○交給3名新加坡籍的顧問。 我在旅遊座談會沒有見到亥○○,我是在投資分享會上有看 過亥○○,但是亥○○並沒有上台,而是由丁○○介紹亥○○,丁 ○○說他跟亥○○認識10多年,他們是合作關係,由亥○○引進 完美公司,由丁○○招募會員,分享會結束後,亥○○會跟我 們投資人聊一下。完美生活投資案各方案我是從丁○○口中



得知比較多,亥○○都是說完美公司的業務性質以及完美公 司陸續要開拓市場的情況。丁○○有說過到期會歸還本金等 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   7.辛○○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05年8月間因己○○邀請 去犇亞辦公室參加完美公司舉辦的投資講座,該講座是由 丁○○擔任講師,我們都稱丁○○為「王老師」,參加的人約 有10多人左右,我有在完美公司舉辦的講座看過亥○○2次 。我是聽說亥○○請丁○○擔任講師,完美公司每1至2週會舉 辦一次完美生活投資方案講座,每次講座都是丁○○主講。 完美公司另外有曹俊發、浩東(即楊浩東)、SKY(即沈 天騏)3名新加坡籍人員,我是將錢交給發哥(即曹俊發 ),發哥會當場點收,並在電腦後台進行操作,將我所投 資款項記載在我會員帳號下跟我確認,加入後1至2個月發 哥會通知我們去犇亞辦公室領取投資憑證。丁○○私下有跟 我說成為會員後1年,即可領回本金等語(見他字第3694 號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8.温麗娟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的友人跟我說犇亞辦公 室有位王老師(即丁○○)在作旅遊投資介紹,我和午○○、 癸○○遂於105年10月前往犇亞辦公室參加丁○○所講完美生 活投資方案的說明會,丁○○在台上講、楊浩東補充說明。 丁○○在說明會上跟我們說完美公司是澳洲政府核准立案, 並展示完美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澳洲總公司照片,同 時告訴我們投資後可拿到退稅發票及合約。我聽完說明會 後覺得是真的,所以又跟丁○○私下碰面詢問。後來於105 年11月3日開始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我都是以現金方 式支付,將錢帶到犇亞辦公室交給曹俊發。丁○○有告訴我 們他主要招攬桃園、中壢的投資人,也有招攬高雄的投資 人參加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2頁至第3頁、第5頁 ;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38頁)。  
  9.B○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的友人於105年9月告訴我有 間投資公司很棒,所以我於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都有參加 丁○○在犇亞辦公室的投資說明會,丁○○有在說明會上告訴 投資人,投資後完美公司會我們發票和證書,有介紹完美 生活投資案的各個方案。我是以交付現金方式拿到丁○○在 犇亞辦公室,親手交給曹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 第6頁至第7頁、第8頁;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40頁反面) 。  
10.宙○○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05年10月初在微信上 收到不明訊息,內容是說丁○○老師如何透過完美公司去國



外旅遊並賺取獎金。我有參加過2場說明會,現場大約都 坐滿了,大概有40人至50人,我在說明會上有拿過丁○○交 代工作人員轉交現場投資人的一張計算表格,內容記載各 項投資款項所對應的投資報酬。丁○○在說明會上有表示投 資人繳款後,會拿到完美公司在澳洲開立的發票,也會拿 到完美公司在澳洲合法商業登記資料,但我只有拿到一組 帳號、密碼讓我登錄公司網站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 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 42頁)。  
 11.巳○○於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亥○○是完美公司在臺灣的 負責人,新加坡籍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的出納業務,丁 ○○是完美公司的講師,我在完美公司說明會上只有看過丁 ○○一個人在台上宣傳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只是聽丁○○的課 ,與丁○○沒有直接關係。我接觸的是亥○○,我的上線是丙 ○○、丙○○上面是天○○、天○○上線就是亥○○。我於105年7月 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因丙○○帶我至犇亞辦公室見亥○○幾 次,亥○○向我遊說完美公司絕對沒問題,並介紹如附表一 所示投資各方案,所以我有加入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字第 3694號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第68頁)。  12.A○○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完美公司在臺灣部分由亥○ ○、丁○○負責,亥○○是最上線、丁○○是講師,羅約翰(即 乙○○)夫婦負責桃園、黃○○負責中壢。我的上線是陳巧珍陳巧珍的上線是乙○○夫婦,甲○○上線是黃○○。我於105 年11月下旬在犇亞辦公室,經陳巧珍介紹乙○○夫婦、講師 丁○○、陳紫焱、亥○○等人,乙○○給我一張介紹完美生活投 資案各方案的表格,隔天上開人等帶我去聽丁○○的招募說 明會,由講師丁○○在台上講解完美生活投資案制度。我是 將現金交付給曹俊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4632號卷,下稱他字第4632號卷第32頁反面、第 5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13.戊○○於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我知道亥○○是完美公司在 臺灣的負責人,因為亥○○的遊說,我才會投資。我的上線 是天○○、天○○的上線是亥○○,亥○○是完美公司在臺灣最上 線的人。天○○於105年間向我推薦完美生活投資案,我於1 05年7月間某日前往犇亞辦公室陸續聽投資說明會,大都 是由王老師(即丁○○)在台上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只有 幾次是叫沈天騏的人介紹投資旅遊方案。我有幾次遇到亥 ○○,亥○○向我說他和完美公司接洽運作半年左右才推出完 美生活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90頁至第91 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14.庚○○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亥○○是完美公司在臺灣的負 責人,亥○○曾向我表示完美公司是105年2、3月間找他合 作,丁○○在說明會上有表示因他口才較好,所以亥○○找他 來完美公司幫忙舉辦說明會,丁○○是亥○○的搭檔,新加坡 籍的曹俊發則負責完美公司的出納業務,入單或提領紅利 現金都透過曹俊發,SKY(即沈天騏)則是業務顧問。我 的上線是天○○、天○○的上線是亥○○,於105年8月間天○○找 我一起去犇亞辦公室聽投資說明會,亥○○說他就是線頭, SKY有大致介紹一下,丁○○有講解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 投資案各方案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 、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15.未○○於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我於105年7月6日經天○○ 帶我至犇亞辦公室找亥○○,亥○○向我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完 美生活投資方案、完美公司制度、相關利息及紅利分配。 亥○○當時向我說他是臺灣引進完美公司的第一人即臺灣負 責人,丁○○是他的合夥人,亥○○負責與完美公司聯繫及開 展海外業務,丁○○則負責在臺灣舉辦說明會吸引投資人投 資,臺灣所有的講座10場中大概有7場都是丁○○在主持, 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的出納業務,入單或提領現金紅利都 是透過曹俊發。我的上線是天○○、天○○的上線是亥○○,天 ○○在板橋租有辦公室、沈天騏和楊浩東去辦講座,丁○○只 去過板橋一次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143頁反面、 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 
  16.丙○○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因天○○介紹我去找亥○○了解 完美生活投資案,所以我於105年7月20日和黃滿惠、陳川 橋、吳憲政一起去犇亞辦公室找亥○○,亥○○有介紹如附表 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案各方案,與亥○○接觸過程中,亥○○ 會讓我們覺得他是完美公司引進臺灣的第一人,我也有聽 過丁○○的課,大家都叫丁○○「王老師」等語(見他字第36 94號卷二第146頁、第153頁反面)。
  17.卯○○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印象中105年6月底,天○○ 及未○○向我說完美生活投資案,我覺得不錯,所以有投資 ,並將投資款項交給曹俊發。我每次前往犇亞辦公室時常 看到亥○○、丁○○、曹俊發楊浩東沈天騏,天○○有跟我 說亥○○是找她加入完美公司的人,亥○○是最上線,丁○○則 是完美公司說明會的講師,負責推銷投資方案等語(見他 字第3694號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1頁反面)。  18.辰○○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05年6月去找玄○○時, 玄○○向我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後來有跟亥○○約在犇亞 辦公室,請亥○○協助我處理入會事宜,後來亥○○要我將錢



交給曹俊發,由曹俊發幫我處理入會事宜等語(見他字第 3694號卷三第16頁反面、第19頁)。
  19.陳奕珮(原名陳庭瑀)於調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於105年7 月中旬因甲○○舉辦聚會邀請丁○○來做簡報,丁○○介紹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案的各方案。我後來有去犇亞辦公室約5、6 次,其中有3次是丁○○、沈天騏舉辦的說明會,我都是交 錢給曹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 頁、第39頁反面)。
  20.甲○○於偵訊證稱:黃○○向我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後來 丁○○有到桃園跟我們說明方案內容,地點就在我家。我於 105年6月去峇里島時有看到陳紫焱、亥○○、丁○○、楊浩東 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74頁)。
  21.宋桂英於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甲○○當過議員、調解委 員,邀請大家聚會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當時是丁○○去說 明。我於105年上半年和黃○○聚會時,丁○○也有在聚會上 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差不多是105年6月前認識丁○○, 丁○○也有說亥○○是第一個引進完美生活投資案的人,我的 上線是黃○○等語(見他字第7392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12頁)。
  22.寅○○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05年12月因卯○○向我 說有不錯的完美生活投資案,經亥○○介紹後,我就加入等 語(見偵字第15845號卷第109頁反面、第115頁),及午○ ○於調詢證稱:我與癸○○於105年10月有投資完美生活投資 方案,癸○○的兒子林珍瑋、我的兒子張晉銘也有投資,是 因為他們都有參加丁○○的投資說明會,我們是將錢拿給曹 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4頁)。  23.申○○於偵訊證稱:我於105年11月間某日,徐鳳煽帶我去 參加完美生活投資案,我有去參加臺北說明會,整個場都 是丁○○在講等語(見偵字第15845號卷第102頁),及玄○○ 於調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是亥○○,亥○○有向我介紹如附表 一所示各投資方案,我的投資金額有交給陳紫焱、曹俊發 各1次,其他都是交給亥○○,亥○○有跟我說完美公司有發 投資契約和收據。我有找辰○○加入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24.地○○(原名許豈昌)於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我於105 年8月因丁○○在犇亞辦公室舉辦之說明會而投資,我也有 看過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89 0號卷,下稱他字第4890號卷第2頁;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 42頁反面),及丑○○於調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於105 年7月間某日,因徐鳳煽邱細妹而前往桃園舉辦說明會



之地點,丁○○在台上向投資人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我的 上線是徐鳳煽徐鳳煽的上線是黃○○等語(見他字第7392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17頁反 面)。
 25.癸○○於調詢證稱:我與午○○於105年10月有投資完美生活 投資案,我的兒子林珍瑋、午○○的兒子張晉銘也有投資, 是因為他們都有參加丁○○的投資說明會,我們是將錢拿給 曹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4頁),及宇○○於調 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我於105年8月因戊○○介紹而至犇亞 辦公室聽取說明會,當時是由丁○○介紹說明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投資方案,我只知道丁○○負責舉辦說明會,曹俊發負 責完美公司出納業務,入單或提領紅利現金都要透過曹俊 發,我的上線是戊○○、戊○○的上線是天○○等語(見他字第 3694號卷三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第56頁反面)。  26.子○○於調詢證稱:我與黃文嬋於105年7月經天○○、戊○○介 紹而知悉完美生活投資案,後來我們有去犇亞辦公室聽亥 ○○、曹俊發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我的上線是戊 ○○、戊○○的上線則是天○○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44 頁反面至第45頁),及乙○○於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於 105年5月中,甲○○約8、9人去他家討論完美生活投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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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犇亞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