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26號
TPHM,110,原上訴,26,202111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泓(原名林金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賢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有才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怡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輝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浩廷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維康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泓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鄭維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 廷、鄭維康為熟識之友人,渠等與吳樹銓素不相識,於民國 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里○ ○○○○○○○○里○00鄰○○0 ○00號之○○小吃部外, 林金泓吳樹銓互有口角,林金泓因而心生不滿,其與郭家 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下稱林金 泓等7人)主觀上雖無欲置吳樹銓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 能預見成年男子朝人體身體要害之頭部多次用力腳踢或踹, 將傷及頭內器官而導致死亡結果,疏未預見及此,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8分53秒至6 時1 9分17秒期間,由余浩廷徒手朝吳樹銓頭部毆打、林金泓徒 手毆打吳樹銓頭部下方靠近肩膀位置、王銘傑徒手朝吳樹銓 頭部、臉部毆打,復輪番以右腳、左腳踢吳樹銓之後背部與 頭部,再以右手打吳樹銓耳光、曾文怡以右腳踢吳樹銓身體 不詳部位,再以左腳踢吳樹銓頭部以外之身體不詳部位、吳 建輝徒手毆打吳樹銓,再以右腳踢吳樹銓頭部以外之身體不 詳部位2 次、黃有才以左腳踢吳樹銓之左手臂,又以右腳踢 吳樹銓頭部2 次、郭家賢以腳踢吳樹銓身體不詳部位3 次, 而鄭維康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9分34秒時,見吳樹銓 已遭林金泓等人毆打躺臥在地,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以腳踩吳樹銓腹部,林金泓復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 20分10秒,以腳踢吳樹銓之腹部。吳樹銓因遭受上揭毆打, 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併有腦部腫脹、腦疝及腦幹出血



,最後因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 小吃部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查訪店內員工,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吳樹銓之配偶賴若妍、兄吳樹翔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金泓等7人固均坦承參與毆打被害人吳樹銓之行 為,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均辯稱:確實有參與傷 害,但沒想到被害人會死亡云云,被告鄭維康對於事實欄所 載傷害犯行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林金泓等7人有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⒈被 告林金泓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一拳打吳樹銓, 有踹他一腳,後來我朋友就跟上來打,揮拳打到吳樹銓左肩 膀,踢吳樹銓大腿等語(偵卷二,第105 頁正反面) ,於 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要走的時候,吳樹銓先勒住我 脖子,我把他推開,大家以為吳樹銓打我,所以就一起打吳 樹銓等語(偵卷三,第30頁反面);⒉被告郭家賢於107 年1 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林金泓吳樹銓一腳,吳樹銓倒在地 上,我踢吳樹銓腹部三下,拿木棍與金爐打吳樹銓的是鄭維 康等語(偵卷二,第89頁正反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 中供稱:當天是吳樹銓與林金泓先發生口角衝突,吳樹銓林金泓林金泓把他推開,我們就圍上去打吳樹銓等語(偵 卷三,第29頁正面);⒊被告王銘傑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 中供稱:林金泓吳樹銓一腳,吳樹銓倒在地上,我們就圍 上去,我揮拳打吳樹銓頭部一次,用腳踢頭部三次,拿木棍 與金爐打吳樹銓的是鄭維康等語(偵卷二,第91頁正反面) ,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吳樹銓和林金泓先口 角衝突,我看到大家一起動手,就跟著動手等語(偵卷三, 第31頁正面);⒋被告黃有才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 :我踢吳樹銓左肩膀、胸口三、四次,拿金爐與木棍打吳樹



銓的是鄭維康等語(偵卷二,第93頁正反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其他人衝上去,就跟著衝上去等 語(偵卷三,第31頁正面);⒌被告曾文怡於107 年11月20 日偵查中供稱:我踢吳樹銓右大腿一下等語(偵卷三,第95 頁正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吳樹銓與 林金泓先口角衝突,吳樹銓動手林金泓,然後發生衝突 ,看到朋友被欺負,我就圍上去打他等語(偵卷三,第29頁 反面);⒍被告吳建輝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用 拳頭打吳樹銓腹部一次,再踢吳樹銓腹部三下等語(偵卷二 ,第97頁正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看到林金 泓與吳樹銓發生衝突,我就上去幫忙,圍上去打吳樹銓等語 (偵卷三,第29頁反面),⒎被告余浩廷於107 年11月20日 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我們就圍上去打,我有 要踢他,但被旁邊的人擠到,沒有打到他等語(偵卷二,第 101 頁正反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吳樹 銓與林金泓發生口角衝突等語(偵卷三,第30頁正面)。而 桃園市○○區○○0 ○00號○○小吃部外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後 顯示:「 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片全長41:58),依 序播放黑白版(00000000_18h18m_ch06_960x1088x20.m4v) 及彩色版(00000000_18h18m_ch05_960x1088x20.m4v)檔案 ,兩個檔案時間序均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二、監視器畫 面時間自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8分00秒開始顯示,一開 始可見曾文怡獨自一人站立在黑色自小客車左側、鄭維康吳建輝先後從門口走出來(編號1、2、3)。 三、嗣林金泓吳樹銓出現在畫面左上角(編號4),慢慢走往黑色自小客車 方向,期間兩人持續交談,林金泓有伸手往吳樹銓胸部觸碰 一下(編號5),繼之持續交談,林金泓又推吳樹銓一下,吳 樹銓呈雙手舉高姿勢( 編號6、7),此時黃有才、郭家賢吳建輝均站立在林金泓吳樹銓周圍,王逸君王銘傑、余 浩廷、楊夢婷亦往黑色自小客車方向移動。四、晚間6時18 分48秒,吳樹銓林金泓、黃有才、郭家賢吳建輝、王銘 傑、余浩廷曾文怡王逸君楊夢婷等人均聚集在黑色自 小客車旁( 編號8)。五、晚間6 時18分53秒,林金泓出拳往 吳樹銓之頭部毆打兩次,余浩廷王銘傑見狀亦徒手朝吳樹 銓之頭部毆打(編號9、10),吳建輝亦出手毆打吳樹銓,曾 文怡則以右腳踢吳樹銓( 編號11) ,然因余浩廷王銘傑站 立之位置恰巧遮蓋到吳樹銓,無法確認吳建輝曾文怡攻擊 吳樹銓身體何部位。六、晚間6時18分58秒,吳樹銓倒在地 上,王銘傑伸出右手朝吳樹銓臉部揮擊( 編號12) ,以右腳 踢吳樹銓之後背部( 編號13) ,繼之以左腳踢吳樹銓之頭部



( 編號14),再以右腳踢吳樹銓之頭部( 編號15) ;吳建輝 則以右腳踢吳樹銓之身體二次,因角度問題無法辨識吳建輝 踢的部位,然並非吳樹銓之頭部( 編號16) ;余浩廷有二次 伸出右腳之動作,然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余浩廷是否有踢 到吳樹銓( 編號17) ;郭家賢以腳朝地上之吳樹銓踢三次, 因角度問題,無法辨識郭家賢踢到吳樹銓之何部位( 編號17 ) ;黃有才以左腳踢吳樹銓之左手臂,再以右腳踢吳樹銓之 頭部二次( 編號16、18) ;曾文怡以左腳踢吳樹銓,因角度 問題無法辨識曾文怡踢的部位,然並非吳樹銓之頭部( 編號 19) 。晚間6 時19分10秒,王銘傑以左手抓住吳樹銓上衣衣 領,右手打吳樹銓耳光( 編號20) ;鄭維康持香爐朝吳樹銓 之頭部方向丟擲( 編號21) ,隨即揚起煙灰,但香爐並未砸 到吳樹銓之頭部,而是砸到吳樹銓頭部旁之地面,鄭維康丟 擲完香爐後,在場無任何人前往拉住鄭維康,持續在旁觀看 (編號22) 。晚間6 時19分17秒,鄭維康手持長條器具朝吳 樹銓之頭部旁敲擊二次,單從畫面無法辨識第一下有無敲擊 到吳樹銓頭部( 頭附近有菸蒂,第一下有產生火花)(編號23 ) ,第二下則明顯敲擊到地面,並未與吳樹銓之頭部有接觸 ( 編號24,紅色塊為吳樹銓頭部,綠色圈為第二下敲擊處) 。晚間6 時19分30秒,李英傑楊夢婷將躺在地上之吳樹銓 扶起( 編號25) ,林金泓走向躺在地上之吳樹銓並有口出話 語( 編號26) 。晚間6 時19分34秒,鄭維康又衝向吳樹銓, 以腳踩吳樹銓之腹部,隨即遭李英傑楊夢婷驅趕走( 編號 27) 。晚間6 時20分10秒,林金泓以右腳踢吳樹銓之腹部1 次( 編號28) ,隨即遭李英傑楊夢婷架開。晚間6 時20分 45秒至21分,李英傑與一名戴眼鏡男子將吳樹銓自地上抬起 走進店內(編號29、30、31、32)。」,有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一第518-520頁),並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一 第352-382頁)及原審卷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31至343頁,被 告林金泓係往被害人頭部揮擊,但揮擊到被害人頭部下方肩 膀之位置,從而,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8分53秒至6 時19分17秒期間,被告余浩廷徒手朝被害人頭部方向毆打、 被告林金泓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下方靠近肩膀位置、被告王 銘傑徒手朝被害人頭部、臉部毆打,復輪番以右腳、左腳踢 被害人之後部與頭部,再以右手打被害人耳光、被告曾文怡 以右腳踢被害人身體不詳部位,再以左腳踢被害人頭部以外 之身體不詳部位、被告吳建輝徒手毆打被害人,再以右腳踢 被害人頭部以外之身體不詳部位2 次、被告黃有才以左腳踢 被害人之左手臂,又以右腳踢被害人頭部2 次、被告郭家賢 以腳踢被害人身體不詳部位3 次,被告鄭維康於晚間6 時19



分34秒時以腳踩被害人腹部,被告林金泓復於晚間6 時20分 10秒以腳踢被害人腹部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金泓等7人所為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⒈被害人於107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住處遭配偶即告訴人賴若妍發覺死亡, 而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解剖,認「1.前額 部有挫傷,右外側額部擦挫傷,兩側眼眶小區域皮下出血, 左側顏面部皮下出血,右側顴部皮下出血,鼻部皮下出血, 下嘴唇有挫傷出血。2.右側顳部頭皮及顳肌有出血,右側顳 部頭骨及顱底有骨折。右側硬腦膜上腔有出血,左外側局部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有挫傷出血,右側腦部因血塊壓迫 呈明顯凹陷狀。由頭部之外傷併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已 造成顱腦水腫、腦疝及嚴重腦損傷,為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 。3.右外側頸部下方橫向擦傷,但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 無出血。4.右側胸部有一處淺層條狀擦傷。左外側胸部下方 挫傷,造成此處胸壁出血及左外側第7-10根肋骨有骨折,但 胸腔內無出血。5.腹部有挫傷及有淺層條狀擦傷,造成小腸 之腸繫膜有局部出血及有淺層撕裂傷,但腹腔內無明顯的出 血。6.右上臂擦傷。左外側肩胛上部擦傷。由以上死者死亡 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發生毆打事件,因頭部鈍性傷併 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 傷出血,併有腦部腫脹、腦疝及腦幹出血,最後因顱腦損傷 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頭部之外傷為鈍性物或面所造成的 傷害,由死者頭部之外傷在右側,並且造成右側有較嚴重的 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可符合因毆打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外傷 ,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顱腦損傷併 中樞神經衰竭。(乙)、顱內出血。(丙)、頭部鈍性傷併顱骨 骨折。(丁)、毆打事件。鑑定結果:死者生前發生毆打事件 ,造成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最後因顱腦 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依相驗卷提供之相關證據,死 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有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8 年1 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在卷可按(相卷,第34至47頁)。然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後,被告鄭維康雖有朝被害人頭部方向丟擲金爐,復手 持長條器具往被害人頭部旁敲擊,已如前述。則被告鄭維康 丟擲之金爐並未砸中被害人之頭部,且長條器具亦有1次明 顯未敲擊到被害人頭部,另1次雖無法辨別有無敲擊到被害 人頭部,然就被害人遺體經檢視,前額部有挫傷,大小0.7 乘0.5 公分,右外側額部擦挫傷,大小3 乘2 公分,含有呈



條狀痕擦傷,左側前額部小擦傷,大小0.5 乘0.2 公分,有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卷,第43頁正面), 摒除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等內傷不論,就肉眼可視之外傷而 言,被害人僅在額部受有挫擦傷,且最大面積挫擦傷僅3 乘 2 公分,受傷面積甚小,果該長條器具有敲擊到被害人頭部 ,加諸猛烈之敲擊力道,被害人遭敲擊後勢必受有較大面積 之表面擦挫傷,甚至有相當深度之切割傷,應無可能僅受有 上開面積大小之外傷,故難認被告鄭維康手持之長條器具有 敲擊到被害人頭部。因被告鄭維康所持之金爐、長條器具均 未砸中或敲擊到被害人頭部,故原審遂針對(1)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頭部之外傷為鈍性物或面所造成的傷害 」是否指被害人頭部曾遭受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2)單純 以人之腳踢、踹頭部是否會造成頭部受有鈍性物或面之傷害 等問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回覆表示:「死者在顱內 右側有較嚴重硬腦膜上腔出血,出血量約100 毫升,在頭部 此位置出血的原因為腦膜動脈破裂而導致血液聚集於顱骨和 硬腦膜之間,常同時有顱骨骨折。而死者頭皮傷分布在右側 顳部及右側顳肌,因此研判造成死者死亡的頭部外傷在右側 的衝擊傷,可因遭受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或撞擊。單純以人 之腳踢、踹頭部,則較造成頭皮會有鈍性物或面所造成的出 血及傷害,但死者為單面頭皮傷,以此單純肢體的方式較不 易造成該區域的顱骨骨折。但若頭部對側有支撐物存在時踹 頭或踹的力道夠強,也有可能導致骨折。」,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9 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347頁)。據此,被害人係因遭受毆打,頭部 右側遭受衝擊傷,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 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併有腦部腫脹 、腦疝及腦幹出血,最後因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固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單純以腳踹、踢不易造成顱 骨骨折,然觀其用語,係表明「不易」,並非強調「不可能 」,且已明白表示一旦踢、踹力道夠強,仍會導致顱骨骨折 ;依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王銘傑以腳踢被害人頭部合計 2 次,黃有才以腳踢被害人頭部2 次,此2 人以腳踢被害人 頭部之次數多達4 次,且本件毆打緣起被告林金泓與被害人 口角,被告王銘傑、黃有才方加入毆打被害人行列,且因被 告林金泓王銘傑、黃有才於案發前本就熟識,不難想像被 告王銘傑、黃有才因認朋友遭受委屈而處於盛怒,在此情緒 下出手力道猛烈而未多所顧慮亦屬常情,對照被害人上揭死 因,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王銘傑、黃有才之腳踢頭部行 為存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林金泓郭家賢吳建輝曾文怡



余浩廷雖無猛力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然渠等既與王銘 傑、黃有才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林金泓等7人之共同傷害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
 ⒉再經本院就被害人死因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覆被害人頭部外觀上受有:前額部有挫傷,右外側 額頭部擦挫傷,兩側眼眶小區域瘀傷,左側顏面部瘀傷,右 側顴部瘀傷,鼻部瘀傷,下嘴唇挫傷出血。右側顴部頭皮之 皮下組織有出血,右側顳肌有出血,右側顳骨及顱底有骨折 ,長度約10及4公分。配合相驗卷內現場之照片,死者遭受 毆打攻擊後倒地,雖然死者是右側顳部頭皮單面出血,但在 左側顏面部、前方都有瘀傷,換言之死者是多區域遭受外力 衝擊傷害,在此情況下毆打或腳踢或踹頭或過程中有倒地撞 擊等皆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㈡死者逾107年11月 18日晚間6時許遭受外力攻擊後,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被毆打後不一定會立即出現症狀,是依據顱內 出血的速度及出血量,需達到對腦部壓迫、造成腦水腫即腦 壓升高後,才開始逐漸出現神經方面的症狀。死者頭部外傷 造成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出血量約100毫升,左外側腦部 (額顳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腦部壓迫凹陷,右 側顳葉小區域腦挫傷出血,腦迴腫脹,腦溝不明顯,顱底腦 疝,最後在107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發現死亡,無其他證 據可支持是因其他原因所造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 58-459頁)。從而依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文所示,被害人於遭 被告林金泓等7人傷害後,休息片刻,由家人陪同返家,返 家後亦有在家中走動乙節,應係斯時被害人受創後之神經方 面症狀尚未出現,而被告死亡之結果雖發生於1日後,然此 與被告等人於下手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死亡結果有無 預見可能性無涉(詳如後述)。
 ⒊另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著手為犯罪行為後,因另有其他獨 立原因之介入,而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謂,苟 結果之發生係因原行為所造成,即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醫院之醫 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 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 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 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 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 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死亡之 原因為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造成顱腦損傷之原因為顱 內出血,而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造成顱內出血,又頭部鈍 性傷併顱骨骨折乃毆打事件所造成,業如前述,顯然被害人 死亡確實因遭受毆打所致,兩者之因果關係具有連續性且不 曾中斷,辯護人以被害人未及時就醫,在家亦有移動位置, 非無可能自行摔倒為由,進而主張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毆打 行為無關,尚非可採。並佐以被害人住處廁所地面照片,地 面上僅有少量血跡,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偵卷二第40頁) ,是僅依上開照片,尚無從認定被害人頭部另有撞擊。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依被告林金泓所述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林金泓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林金泓等7人於 上揭期間內,均有朝被害人攻擊,即便各自攻擊被害人之部 位、攻擊次數有別,下手之時間亦有先後或重疊,惟渠等在 被害人遭受毆打過程中,無一人出面阻止他人之攻擊行為, 反而坐視或加入群毆行列,直至罷手,被告林金泓郭家賢 、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余浩廷曾文怡顯係利用彼此 之行為達成毆打被害人之目的,渠等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而被告余浩廷在第一次即朝被害人頭 部攻擊,在他人繼續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有二度伸出右腳 欲踢擊被害人之動作,然因角度問題固無法確認其所為之傷 害行為有無傷害被害人,以當下數人聚集在被害人身旁且輪 番攻擊之混亂情況而言,被告余浩廷確有可能未傷害到被害 人之身體,然此仍無礙於被告余浩廷藉由其他被告行為達成 傷害被害人目的之認定,蓋被告余浩廷最先出手毆打被害人 ,且在目擊被害人遭輪番毆打後,仍企圖踢擊被害人,其具 攻擊被害人之強烈意圖,不言可喻,其餘被告對被害人之攻 擊行為顯與被告余浩廷之目的無違,是被告余浩廷所辯不足 採信。況被告林金泓部分,甚且於證人楊夢婷出來後,被告 林金泓仍以腳採被害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一 第378頁),是被告林金泓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辯稱



僅係出於個人之傷害犯意云云,亦顯不足採。至被告林金泓 之辯護人以原審認被告林金泓第一下往被害人毆擊後,被害 人即陸續遭到毆打,最終倒臥在地,被告林金泓對此情知之 甚稔,苟無與其他人存有傷害犯意聯絡,理當出面阻擋其他 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或將被害人自現場帶開,避免被害人 繼續遭受攻擊,被告林金泓均未為之,反而任由其他人出手 繼續毆打被害人,豈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情,而認原審認被 告林金泓具有保證人地位,然原審就此部分僅係說明被告林 金泓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辯護人顯有誤會。 ㈣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 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 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鄭維康係 在晚間6 時10分10秒後始持香爐朝被害人頭部方向丟擲,斯 時被告林金泓等7人已無繼續朝躺臥地上之被害人攻擊,故 被告鄭維康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事情發生後 出現,我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地等語(偵卷三,第30 頁反面)與勘驗筆錄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 以被告鄭維康於警詢中供稱:等我發現朋友們與吳樹銓發生 鬥毆時,吳樹銓已經倒在地上等語(偵卷一,第53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共稱:因為我當時有先走出來上廁所,我看 到時其他被告已經在打了,我才加入等語(本院卷二第304 頁),顯見其已認知到被告林金泓等7人先前將被害人毆打 在地之舉,仍於晚間6時19分34秒時,以腳踩已躺臥在地之 被害人腹部,被告鄭維康具有傷害之犯意,且有利用被告林 金泓等人先前毆打行為達成傷害目的之意,至為明灼,故被 告鄭維康坦承與林金泓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㈤關於加重結果被告林金泓等7人客觀上得否預見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 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 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 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 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 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 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 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 能預見而言,故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 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 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 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 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 ,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加重結果犯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 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 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 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被害人遭受毆打起因於口角糾紛,被害人與被告林 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曾文怡余浩廷 於案發前並不相識,顯無宿怨,渠等雖然共同攻擊被害人, 應僅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無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然 人之頭部存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 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及呼吸等重要 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存在,屬人體要害,更為生命中樞之 所在,構造極為脆弱,即便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



,頭部一旦遭受重擊,足致腦部受傷,甚至造成死亡結果, 故成年男子朝人體身體要害之頭部多次用力腳踢或踹,將傷 及頭內器官而導致死亡結果,無悖社會通常經驗,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林金泓等7人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
 ⒊況於案發時,除被告林金泓為45歲,其餘6人皆為青壯年,仍 藉由行為分擔之方式,合力攻擊被害人,且傷害之時間不到 1分鐘,被害人即因被告林金泓等7人所施之傷害行為倒地, 後被告王銘傑與黃有才以腳踢被害人頭部合計多達4 次,被 告王銘傑與黃有才對於上開毆打方式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客觀上當能預見。
 ⒋另被告林金泓郭家賢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等人客觀 上可否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部分:
  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 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 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別 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金泓郭家賢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等人,依本院勘驗結果,故無從認定渠等有 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有上述勘驗結果在卷足憑,惟眾人 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圍毆一人 或數人,往往有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此項結果之發生 ,尚非特殊或異常之事態,實係圍毆人身本然所蘊含典型危 險之實現,且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 ,是倘參與基本故意犯之人,客觀上可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 ,雖其主觀上並不欲發生此加重結果,仍應令其就加重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林金泓郭家賢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 與被告王銘傑、黃有才間,單純因被告林金泓與被害人間口 角爭執,形成傷害犯意聯絡,而被告林金泓郭家賢曾文 怡、吳建輝余浩廷共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始終未逾初始 之「傷害」認知與意欲,被告林金泓郭家賢曾文怡、吳 建輝、余浩廷下手實施傷害,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 ,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而被告林金泓等7人中,縱有實際 造成被害人致命傷害之人,亦係基於與被告7人間所形成之 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攻擊被害人,自未超越與被告共同傷害犯 意聯絡之範圍。因此,被告林金泓郭家賢曾文怡、吳建 輝等4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之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但被害人因遭圍毆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當為被告林金泓郭家賢曾文怡吳建輝等人於客觀上 可以預見,自應就彼此與其餘共同攻擊被害人所造成傷害之



結果,一同負責,而構成傷害致死之犯行。況依前開勘驗結 果,晚間6時18分53秒,林金泓出拳往吳樹銓之接近頭部之 位置毆打兩次,余浩廷亦徒手朝吳樹銓之頭部毆打,亦徵被 告林金泓余浩廷客觀上可以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⒌至被告林金泓等7人辯稱被害人之家屬亦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 ,足認被害人家屬客觀上不能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其等自無從預見云云。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是否應負 擔刑責,判斷上乃行為人「實施基本故意傷害行為時」客觀 上能否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並非以行為終了後之第三人角度 為判斷。且被害人遭被告等群起圍毆之時間不到1分鐘,被 害人即因被告林金泓等7人之傷害行為倒地不起,並由李英 傑與另名男子協力抬被害人入店內休息,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2頁、520頁),並依 證人龍逸帆所述,被告林金泓等7人於傷害犯行終了後,隨 即搭乘3輛自用小客車離開(偵卷二第30頁背面),足見被 告林金泓等人群起圍毆致被害人毫無反擊能力而倒臥在地, 即自行離開,並無確認被害人之狀況。而亦不能以被害人於 被告林金泓等人傷害行為終了後,選擇與前來之兄長即告訴 人吳樹翔及友人自行搭車返家,爾後因神經方面症狀出現, 未經送醫,被害人即死亡之結果,而認被告等人於行為斯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