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34號
TPHM,110,上訴,273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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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漢翔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矚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9號、105年度偵
字第16844號、105年度偵字第19842號、105年度偵字第19843號
、105年度偵字第20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漢翔、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 強、謝文彬楊翔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王俊義、任 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楊翔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等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明知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共組「東風車行」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王俊 義擔任負責人,負責尋覓愷他命之來源及進貨事宜,並招募 任振銘擔任管理者,由任振銘負責將毒品交予各送毒司機及 發放薪水,再收受各送毒司機所遞交之販賣毒品所得後轉交 王俊義任振銘並先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毒專線,指揮掌機人員發送含有販毒暗語之簡訊至不 特定人持用之手機,藉以招攬毒品買家;陳凱豐郭政龍梁春煌則擔任販毒集團之掌機人員(部分情形兼任送毒司機 ),輪流持用任振銘交付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接獲購毒 者之來電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 而田漢翔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楊 翔、梁春煌郭政龍熊龍華等人則擔任販毒集團之送毒司 機,於接獲掌機人員之指示後,即駕車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 品交易。其中任振銘擔任集團管理者,可分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凱豐梁春煌擔任掌機人員,可 分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而田漢翔鍾德誠尹自強、段 政強、謝文彬楊翔梁春煌郭政龍熊龍華等人擔任送 毒司機,依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可分別從中抽取50元至 250元不等之利益,剩餘之販毒款項則全數交由王俊義取得 ,而以上開方式朋分販毒所得。




二、田漢翔、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 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 揭販毒分工方式,由田漢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 掌機陳凱豐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田漢翔前往不特 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田漢翔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50元之報酬,扣除田漢翔可實 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則由王俊義取得(各次交易 之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及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三、嗣警方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將任 振銘、陳凱豐尹自強鍾德誠謝文彬拘提到案,復經任 振銘、陳凱豐供出共犯王俊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第182至19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漢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下稱偵15719號 卷】卷四第109至115頁、第129至131頁、第325至328頁;10 5年度偵字第20241號卷【下稱偵20241號卷】卷一第217至22 3頁、同卷五第103至104頁;原審矚訴37號卷二第153至156 頁;原審矚訴緝4號卷第70頁、第196頁;本院卷第80頁、第 2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所證述之內容(見偵20241號卷一第12至17頁;105年度偵字 第16844號卷【下稱偵16844號卷】第24至27頁;原審聲羈38 7號卷第5至7頁、原審矚訴37號卷二第57至60頁反面、同卷 六第2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振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所證述之內容(見偵15719號卷三第172至177頁反面、第226



至231頁;偵15719號卷四第209至212頁、第265至267頁;聲 羈355號卷第27至28頁;偵聲352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矚訴 37號卷一第57至59頁反面、同卷二第65至68頁反面、同卷五 第27至30頁、同卷六第2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述之內容(見偵15719號卷三第43至5 1頁、第52至53頁反面、第77至84頁;偵15719號卷四第178 至180頁、第262至263頁;偵20241號卷五第121至124頁、第 127至131頁;聲羈355號卷第11至12頁;偵聲352號卷第27至 28頁;原審矚訴37號卷一第40至42頁、同卷二第73至77頁反 面、同卷五第27至30頁反面、同卷六第253至254頁)暨如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該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每交付一次毒品可從中抽取 利潤,其於原審並稱每交付一次毒品可獲取50元之報酬(見 原審矚訴緝4號卷第70頁),參以毒品價格昂貴,非於一般 交易市場所能輕易覓得,販毒者須冒遭檢警查緝而面臨重典 之危險,苟非有利可圖,應不至於冒險而花費時間、勞力為 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屬信實,則本案被告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具有營利 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即將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自七百萬元提高 至一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3 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共犯販賣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無證據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標準【純質淨重20公克】,惟被告係基 於交貨之目的而取得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是其持有時顯即有 販賣意圖,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地 點有所區隔,販賣對象亦多有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此觀刑法第60 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而販賣毒品之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向為法所 嚴禁,自為成年之被告所知,其為私利而參與販賣毒品,經 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本 案經查獲後於108年、109年間又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而



為警查獲,嗣並經起訴或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實亦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 予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以正當手段得財,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危害社會秩序,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竣法,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其貪圖微薄報酬,即願聽從指示擔任送毒司機,共同散播毒害,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涉案程度、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並斟酌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暨諭知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為供其與共犯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部分應予沒收,未扣案部分應予沒收、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並非 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 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影響等犯罪情節觀之,本院認原審就 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顯 均從處斷刑之最低度刑量起,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難認有 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關於被告為送毒司機部分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原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1所示部分) 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38巷附近 0000000000 邱俊智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同案被告王俊義分得950元。同案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同案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1至147頁、第163至169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8至150頁反面)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2所示部分) 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0000000000 李元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同案被告王俊義分得950元。同案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同案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元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75至181頁、第202至20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2至184頁反面) ⒊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5頁正反面)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3所示部分) 105年1月23日晚間6時9分許 桃園市○○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新富站附近 0000000000 甘振廷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同案被告王俊義分得950元。同案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同案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甘振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01至104頁反面、第119至121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08頁正反面)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4所示部分) 105年2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統一超商 0000000000 蘇宇俊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同案被告王俊義分得950元。同案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同案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蘇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90至93頁反面、第110至11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98至99頁反面)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5所示部分) 105年2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文化國小後門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同案被告王俊義分得950元。同案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同案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至72頁反面、第90至94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至77頁)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6所示部分) 105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東安國中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同案被告王俊義分得950元。同案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同案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至72頁反面、第90至94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至77頁)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7所示部分) 105年4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0000000000 黃禮隈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同案被告王俊義分得950元。同案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同案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黃禮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1至4頁、偵20241號卷五第93至9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5頁正反面)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8所示部分) 105年5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同案被告王俊義分得950元。同案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同案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至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至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至49頁反面)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扣案之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ELIV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陳凱豐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2 扣案之ELIVA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含門號SIM卡) 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陳凱豐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3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陳凱豐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4 電子磅秤5台 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陳凱豐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5 帳冊、藥腳資料各1本及帳冊筆記本4本 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陳凱豐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6 分裝袋16包 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陳凱豐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7 封口機2台 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陳凱豐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8 毒品分裝器具2組 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陳凱豐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9 點鈔機1台 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陳凱豐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10 販毒贓款新臺幣68萬6,500元 同案被告任振銘尚未轉交同案被告王俊義之販毒所得,與被告無關。
附表三:扣案之同案被告陳凱豐所有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陳凱豐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扣案之ELIV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陳凱豐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未扣案之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陳凱豐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未扣案之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陳凱豐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未扣案之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陳凱豐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未扣案之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陳凱豐共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 扣案之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美活市社區住戶資料 與本案無關 3 鑰匙及磁扣 與本案無關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賣價金新臺幣13萬9,072元 非專供販毒所用之物 5 扣案之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人民幣200元 與本案無關 6 扣案之同案被告陳凱豐所有現金新臺幣1萬1,300元 與本案無關 7 扣案之同案被告陳凱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 非屬專供販毒所用之物 8 扣案之同案被告鍾德誠所有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9 扣案之同案被告鍾德誠所有之愷他命1包 ⑴驗前總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鑑定用罄,餘0.21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⑶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矚訴37號卷一第104頁) ⑷與本案無關。 10 扣案之同案被告尹自強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不明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11 扣案之同案被告尹自強所有愷他命7包 ⑴編號4-1至4-7均為白色細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15.84公克(外包裝總重約5.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3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5鑑定,淨重2.1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8%,推估編號4-1至4-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9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50068269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52頁正反面) ⑸與本案無關。 12 扣案之同案被告尹自強所有現金新臺幣2萬0,500元 與本案無關 13 扣案之同案被告謝文彬所有空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 14 扣案之同案被告謝文彬所有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15 扣案之同案被告謝文彬所有之愷他命1包 ⑴驗前總毛重0.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鑑定用罄,餘0.50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⑶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0241號卷五第249-1頁) ⑷與本案無關。 16 扣案之第三人李元成所有愷他命1包 ⑴驗前總毛重2.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鑑定用罄,餘2.66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⑶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0241號卷五第17頁) ⑷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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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