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89號
TPHM,110,上訴,208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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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文
賴金清
賴智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111號、第15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第17454
號、第17893號、第18790號、第204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金清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部分、劉宇文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金清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宇文犯如附表三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宇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劉宇文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賴金清賴智源(2 人為兄弟,與劉宇文下合稱劉宇文等3人)則於109年3月20 日前之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凱哥 」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 列行為:
劉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後(施詐之時間、手法, 以及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載),再由劉宇文前往取款(取款之時間、方式詳如 附表一所載),復將取得之款項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
劉宇文賴金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鍾秉諺施用詐術,致鍾秉諺陷於 錯誤,乃以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109 年3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置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變電箱旁。劉宇文旋於109 年3月3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前開變電箱處撿取上開10萬元 後,隨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下稱 上址麥當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賴金清之胞妹賴秀枝)前來之賴金清碰面。賴金清於同 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上址麥當勞之廁所內,自劉宇文處收受 上開10萬元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並將上開10 萬元攜往劉宇文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 下稱○○路住處)放置,再由劉宇文於同日晚間將上開10萬元 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劉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 1至1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由劉宇文前往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包,再將該包包放置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黃澤宏(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等 車手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分別對附表三 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施詐之時間、手法,以及被 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載),並旋遭黃澤宏等車手成員提領一空,復將所提 領之款項上繳劉宇文,末由劉宇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
劉宇文賴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複 數成員,基於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向如附表 四編號18所示之邱德偉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由劉宇文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地點拿取裝有附表四編號18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 包,復由劉宇文賴智源等人將上開包包放置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交付黃澤宏等車手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則對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詐之時間、手法,以 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



24所載),旋遭黃澤宏等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上繳劉宇文,末由劉宇文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
㈤嗣經林瓜只、鍾秉諺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9 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路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瓜只、鍾秉諺楊伯瑜何智偉、白佩錦、黃怡雯江正常陳偉國、王前琛、蔣季容許志隆蕭維珉、林詩 雅、張慧茹陳慧綸狄素梅沈伶黛賴忠延陳加清陳淑芬吳家昌林賢瑞游世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宇文賴金清賴智源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宇文賴金 清、賴智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 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至257頁、第347至37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85頁、第387頁)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賴金清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見本院卷第22 3頁、第3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文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金清賴智源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澤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賴智源女友游雅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劉宇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艾斯」、「薩波」、「阿酷 」、「阿瘦」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賴智源與被告賴金清游雅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賴智源手機翻拍畫面、○○路住 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宇文手 繪○○路住處之平面圖,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所載之扣案物、扣 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卷【下稱偵12345卷】卷一第65頁 、第261至272頁;偵12345卷二第49至65頁、第85至91頁、 第105至115頁、第139至145頁、第421至434頁、第478至485 頁;偵12345卷七第21至22頁、第25至47頁、第55至78頁、 第113至223頁;偵12345卷八第171至286頁;偵12345卷十一 第449至557頁)。此外,並有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 各該證人證述、書證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劉宇文賴金清賴智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就被告賴金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點之認定: 公訴意雖認被告賴金清於109年1月30日前之某時點,已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應係證人鄭英傑梁新㙋於警詢之證述,以及109年1月30日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第17893號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所載)。然查: ⒈被害人周清秀(其遭詐部分,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於1 09年1月30日下午1時3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其兒子



因積欠債務,若不交付150萬元,則將其兒子毆打致死,周 清秀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分別將150萬元、30萬元之款項放在紙袋中,並 將紙袋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變電箱旁。而被 告劉宇文(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 )則先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梁新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下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撿拾周清秀放置之150萬 元後,先行返回○○路住處;又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自○○ 路住處搭乘不知情之鄭英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 元計程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下車,復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撿取周清秀放置之上開 3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梁新㙋、鄭英傑於警詢時指證在卷(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第113至116 頁、第117至1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 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見偵12345卷七第317 至321頁、第323至328頁),且被告劉宇文亦坦認監視器畫 面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是此部分固堪認定。然觀上開所述 ,證人梁新㙋、鄭英傑均未曾指證被告賴金清亦於上開時、 地搭乘其等駕駛之計程車,是僅以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賴金清與被告劉宇文前開撿取詐騙款項之行為有何相 涉。
⒉再依卷附109年1月30日、○○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及門口之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12345卷七第331至335頁),固可見 被告賴金清於當日下午4時18分許,有駕車前揭000-0000號 車輛抵達○○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上樓進入○○路住處,後 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與劉宇文一同離開○○路住處,斯時 其手上多出一袋原先未有之物品等情。然證人劉宇文已證稱 該袋物品並非金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 11號卷【下稱原審金訴111卷】卷二第267頁);況且卷內所 見被告賴金清有於109年1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駕車至桃園 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將上開提袋「丟包」之監視錄影畫面 (見偵12345卷七第337頁),亦因畫面模糊,而未能明確辨 識畫面中攝得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與被告賴金清前述車輛相 合,又被告賴金清亦陳稱其無法確認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輛 是否即為其駕駛之前揭車輛(見偵12345卷七第362頁),尚 難認定被告賴金清確有前述所謂「丟包」之行為,並據此認 定被告賴金清於109年1月30日以前,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
⒊然依前揭卷存事證,既足認被告賴金清於109年3月20日已有



指示被告賴智源領取包裹一節,仍足徵被告賴金清至遲於該 日以前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屬參與犯罪組織時點 之認定,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宇文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劉宇文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賴金清就附表二所為 ;被告賴智源就附表三編號2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 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劉宇文賴金清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示犯 行,雖未論及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可能構成上開罪名(見原審金訴 111卷二第242頁),且此部分最終論罪科刑之條文仍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起訴 法條相同而未變更,應足保障被告劉宇文賴金清之防禦權 ,一併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一 、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被告劉宇文賴金清就附表二之所示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就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三編號4、5、12、13、16、17、23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騙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各僅 論以一罪。
㈣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金清就附表二、被告賴智 源就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 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賴金清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賴智源就附表三編 號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及 附表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係一 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劉宇文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犯行,固漏未論 及告訴人沈伶黛於109年4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亦有匯款2 萬9,989元至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帳戶,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 審究。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劉宇文附表一編 號4、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分別以109年度偵 字第12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原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卷第31至34頁);以110年度偵 字第8206號請求本院(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併案審理, 因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關於累犯不加重其刑部分:
賴金清前因販賣第三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迭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8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賴金清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 罪手法、態樣與罪質亦均有異,尚難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即屬薄弱,併衡酌被告賴金清本案犯罪情節,認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劉宇 文、賴智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金訴111卷一第65



頁、第306頁;原審金訴111卷三第405頁;本院卷第223頁、 第385至387頁);被告賴金清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 3頁、第385頁)已分別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劉宇文賴金清賴智源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劉宇文犯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1、2、4至24所示之罪刑部分、被告賴智源之罪刑部分,暨 被告3人之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本於同上見解,就被告劉宇文犯如附表一、二及附表 三編號1、2、4至24所示之部分,暨被告賴智源部分之罪證 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均值青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而考量被告劉宇文賴智源於審理時之犯 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劉宇文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5、9、1 0、19、22所示之張尹菱黃怡雯蔣季容許志隆、邱瓊 容、陳加清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堪認其已有 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賴智源雖曾與被害人 洽談調解,然因雙方未見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見原審金訴 111卷二第257頁);兼衡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 ,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其等各自遭詐騙之數 額,以及被告劉宇文自陳為高中同等學歷、工作為臨時工等 語(見原審金訴111卷三第405頁),被告賴智源自述為高職 畢業,並在電鍍工廠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111卷三第339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劉 宇文、賴智源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4至24「原 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予說明:
 ⒈被告賴智源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賴智源 尚未與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吳家昌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且斟酌告訴人吳家昌於原審中陳稱:希望可以將款項賠給伊 ,其餘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金訴111卷三第343頁),可



認告訴人吳家昌仍希冀被告賴智源能賠償其遭詐之款項,未 有原諒或宥恕被告賴智源之意,佐以被告賴智源本案所涉犯 罪情節,認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 宣告緩刑。
 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3人雖均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考量被告劉宇文於本案詐欺集 團係負責撿取被害人放置之款項,抑或轉交裝有人頭帳戶、 詐騙款項之包裹;被告賴金清係受被告劉宇文指示將詐騙款 項攜回○○路住處;被告賴智源則亦負責拿取、放置包裹而為 人頭帳戶等相關詐騙物品之轉交等角色分工,堪認被告劉宇 文等3人所為,均係聽從上游成員指示之角色,並非核心決 策者,故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相對較輕。且衡以被告賴 金清、賴智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僅有1次,而被告 劉宇文雖參與複數行為,但亦係集中於約3 個月內之期間內 所為,堪認其等參與之期間均非甚長,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 罪為生。再酌以且被告劉宇文賴智源獲利之金額非鉅,故 認就被告3人所涉前開犯行,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 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已足以評價及處罰 其等應負之罪責,故對其等應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⒊沒收部分:
⑴扣案物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附表五編號1之現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修正理由規定:「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 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 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 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 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 ,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 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 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 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 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 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 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現金105萬700元,被告劉宇文已供稱上開現金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與從事詐欺有關,但上游成員尚未及 指示其將上開現金放置之地點,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金 訴111卷三第395頁),足認扣案之現金雖難以比對確認為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或所存匯之款項,然 仍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不明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自屬「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且依被告劉宇文所述,其尚待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放置上開現金之地點,足證其係藉此方式 製造追查之斷點,而俾掩飾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核屬洗錢 行徑,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相關。又上開現金係分別 在被告劉宇文身上之包包及身上所查獲,仍在被告劉宇文之 支配、管領中,尚未移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可認被 告劉宇文就上開現金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綜上,有事實足 認證被告劉宇文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且無合理之來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劉宇文所有,並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亦屬 被告賴智源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劉宇文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 事宜等情,分據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均供承無訛(見原審金 訴111卷三第331頁、第395頁);另被告賴金清於109年3月2 0日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指示之訊息予被告賴智源時, 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之,亦經被告賴



金清供述在卷(見原審金訴111卷三第331頁),堪認附表五 編號2、3、4、5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劉宇文賴金清、賴 智源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7、1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雖經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施詐之 工具,而屬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部分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分屬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帳戶申請人 」所有,並非被告劉宇文等3人所有。再考量此部分帳戶均 經列為警示帳戶,此經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 「帳戶申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12345卷八第290頁 、第296頁、第302頁、316頁、第338頁、381頁、第392頁、 第419至421頁、第444至445頁、第474至475頁、第530頁) ,是此部分存摺、提款卡已失其效用,且客觀價值低微而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至如附表六編號1至5、8至11、13至14所示之扣案物,均無事 證可認與被告劉宇文等3人本案被訴之詐欺犯行有何關聯( 詳如附表六「說明」欄所載),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部分: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 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 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①被告劉宇文部分:
被告劉宇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至現場撿取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款項,或是從車手處取得之詐騙款項,均已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僅按照撿取之金額抽取百分之1 或2之款項為報酬,或是按日計算報酬;而其就附表一、二 所示之行為,各分別獲得1,000元(附表一編號1)、1,000 元(附表一編號2)、5,000元(附表一編號3)、2,900元(



附表一編號4)、1,000元(附表二)之報酬;另就附表三之 部分,則係以天計算,總共丟過包包5次,每次各獲得5,000 元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劉宇文供陳在卷(見原審金訴字11 1號卷三第395至398頁),可知被告劉宇文因此獲得之報酬 為3萬5,9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5,000元+2,900 元+1,000元+(5,000元×5)=3萬5,900元】,此部分屬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劉宇文於業與如附表三編號1、5、9、10、1 9、22所示之張尹菱黃怡雯蔣季容許志隆、邱瓊容、 陳加清,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 (共給付11萬6,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明細表10紙附卷可查(見原審金訴11 1卷三第427至429頁;原審金訴111卷四第93至111頁)(嗣 另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何智偉成立民事上和解,見本院 卷第393頁,詳後述),可見被告劉宇文賠償予上開告訴人 之款項,數額已逾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是 其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本院認若再對被告劉宇文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扣除前述報酬之詐騙贓款之部分,既已由被 告劉宇文轉交上游成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劉宇文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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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