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476號
TPHM,109,上訴,3476,20211124,3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佳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秀枝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黃意晶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寶城特殊印刷有限 公司」(下稱寶城公司,嗣變更為「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解散)之董事及負責人, 戊○○則為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廠區之出納 ,其等均係受委任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丙○○、戊○○均明知丙○○、乙○○夫妻合併申報(以黃 意晶為納稅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1,954 元,應由丙○○、乙○○自行繳納;且均明知丙○○所有位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下稱臺中市忠勤街房屋)(104年房屋 稅為987元),係由丙○○出租予寶城公司供營業使用,該屋 之房屋稅應由丙○○繳納,另丙○○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下稱臺中市豐富路房屋)(104年房屋稅為18,19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下稱臺北市忠孝東 路房屋)(104年房屋稅為8,749元),及乙○○所有位在嘉義 市○○街0巷0號(下稱嘉義市房屋)(104年房屋稅為14,153 元)、丙○○之母王麗文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下稱臺中市大墩十一街房屋)(104年房屋稅為7,313元)等房 屋之房屋稅,均非屬寶城公司之營業使用支出,應由上開房 屋所有權人繳納,其等竟共同意圖為丙○○、乙○○及王麗文之 不法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等任務行為之背信犯意聯絡,由 丙○○於104年5月27日,將上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上開房屋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9,39 7元)交予戊○○,戊○○即於同日自寶城公司之永豐銀行新莊 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城公司本 件帳戶)中,臨櫃提領現金201,954元及轉帳49,370元(此部 分短少轉帳27元),同時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 ,並於同日將上開事項分別記入其手寫帳冊中核銷(其將房 屋稅記載為49,370元),使丙○○、乙○○因此共同獲取免繳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201,954元,及使丙○○、乙○○、王麗文各獲 取免繳104年之房屋稅各27,931元(計算式:987+18195+8749 =27931)、14,153元、7,313元等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 寶城公司,丙○○因基於對乙○○及王麗文之撫養關係,而實際 上獲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251,324元(即201954+4937 0=251324)。
 ㈡丙○○、戊○○均明知丙○○、乙○○夫妻合併申報(以乙○○為納稅 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20,478元,應由丙○○、乙○○自行繳納 ;且均明知丙○○上開臺中市忠勤街暨豐富路等房屋105年之 房屋稅各為960元及17,521元、臺北市忠孝東路房屋105年房



屋稅為8,595元,及乙○○上開嘉義市房屋105年房屋稅為13,9 92元,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丙 ○○、乙○○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等任務行為之背信犯 意聯絡,先由丙○○將上開臺中市忠勤街暨豐富路房屋之房屋 稅繳款書,交由不知情之某身分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少 年),於105年4月29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寶城公司之費用繳納;再由丙○○接續於105年5月30日,將 上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臺北市忠孝東路 暨嘉義市房屋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金合計22,587 元),交由戊○○於同日自寶城公司本件帳戶轉帳繳納上開綜 合所得稅及此部分房屋稅。嗣後均由戊○○於105年5月30日將 上開事項分別記入其手寫帳冊中核銷,使丙○○、乙○○因此共 同獲取免繳20,478元之綜合所得稅,及各獲取免繳房屋稅27 ,076元(即960+17521+8595=27076)、13,992元之不法利益 ,並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丙○○因基於對乙○○之撫養關係, 而實際獲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61,546元(即20478+96 0+17521+8595+13992=61546)。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以下省略「上訴人」之稱謂)暨其 等辯護人雖均以卷附戊○○之手寫帳冊影本(見106偵28323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50頁),係告發人甲○○非法取得,且 真實性無法確認,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 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鑑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 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 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 。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 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 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 犯行之故。況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 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 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



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 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 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 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 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 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 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刑事裁判要 旨參照)。查,觀之上開手寫帳冊之內容,係按年度(104 、105年)月份、日期之時序記載,並無塗改、增刪;且被 告丙○○於偵查中曾具狀供承該帳冊係由公司會計保管,置於 抽屜、櫥櫃內,而僅爭執遭告發人非法取得,並未否認其內 容之真正(見105他5806號卷《下稱他卷》第78頁及背面); 又被告戊○○於偵查中檢視該帳冊影本後供承:「這是我做的 隨手筆記,我在公司擔任出納,這是提醒我自己用」(見偵 卷二第134頁背面),並於原審審判中供稱:「這是我個人 自己的手寫筆記」等語(見108訴101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 第109頁),亦即被告戊○○承認該帳冊內容為其所記載,且 不爭執該帳冊內容之真正,則上開帳冊自屬真實無疑。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據上,上開手寫帳冊,既屬 被告戊○○本於寶城公司出納業務,於日常處理事務過程中作 成之紀錄文書,且其內容真實,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乙節,要無足取。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援引之其他證據資料,無論供述 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 戊○○及其等辯護人則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 9至232頁),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477至5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視為其等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 而應予排除之情形,是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503、504頁)。且⒈被告丙○○所有之臺中市忠勤 街、豐富路暨臺北市忠孝東路等房屋,於104年之房屋稅各 為987元、18,195元及8,749元;被告乙○○所有之嘉義市房屋



,104年之房屋稅為14,153元;被告丙○○之母王麗文所有之 臺中市○○○○街號房屋,104年之房屋稅為7,313元;又被告丙 ○○、乙○○二人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201,954元;且上開 稅金之繳納方式,係由被告戊○○於104年5月27日自寶城公司 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201,954元及轉帳49,370元,同時直 接用以繳納上開稅金等情,除據被告丙○○、戊○○自承外,並 有卷附被告戊○○之手寫帳冊、寶城公司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影 本(見偵卷二第22、14頁)、10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5 份(見他卷第109至113頁)、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偵卷一第120至121頁)等件可憑 。⒉被告丙○○上開臺中市忠勤街、豐富路暨臺北市忠孝東路 房屋,105年之房屋稅各為960元、17,521元及8,595元;被 告乙○○上開嘉義市房屋105年之房屋稅為13,992元;另被告 丙○○、乙○○二人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20,478元;且上開 稅金之繳納方式,其中被告丙○○之臺中市忠勤街暨豐富路房 屋之房屋稅,係於105年4月29日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全家便利 商店以寶城公司之費用繳納;其餘稅款係由被告戊○○於105 年5月30日自寶城公司本件帳戶中,連同寶城公司自有位於 桃園市大同二路房屋之105 年房屋稅55,985元及其他支出, 分別轉帳32,362元、97,733元,一併用以繳納被告丙○○、乙 ○○上開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上開臺北市忠孝東路、嘉義 市房屋之105年房屋稅等情,除據被告丙○○、戊○○自承外, 並有卷附戊○○之手寫帳冊、寶城公司本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見偵卷二第50、51、62頁)、105年5月30日現金支出 傳票(浮貼於偵卷二第164頁)、105年房屋稅繳款書5份( 見偵卷二第164至168頁)、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 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偵卷一第122至123頁)等件可佐。至 於證人林重良陳俐名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雖均證稱曾看過被告丙○○有拿錢給戊○○代繳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8、297、29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 然其等所證並無法確切指明即係本案之稅金,自均不足以為 有利被告丙○○、戊○○之認定。是被告丙○○、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原判決就被告丙○○所有上開臺 中市忠勤街暨豐富路房屋之105 年房屋稅,認係於105年5月 30日由被告戊○○以轉帳方式繳納乙節,有與卷存事證不符之 違誤。
 ㈡據上,可知寶城公司確有以自有資金支付上開丙○○、乙○○、 王麗文等個人之104、105年房屋稅,及丙○○、乙○○之103、1 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而被告丙○○身為寶城公司執行業務 之董事,被告戊○○受任為寶城公司之出納,其等均係受寶城



公司之委任,而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應知不得以 寶城公司之財產,用以支付丙○○、乙○○、王麗文等個人應自 行負擔之稅金,惟被告丙○○、戊○○卻違背其等應忠於寶城公 司任務之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 務為上開支付,使丙○○、乙○○、王麗文無庸以自己財產繳納 稅金,而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之財產,其等所為均該當於背 信罪無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丙○○、戊○○此 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 銀行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亦即 在寄託關係當中,該存款之所有權已移轉為受寄人所有(民 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參照),存款人並未持有該存款 。本件被告戊○○將寶城公司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直 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納系爭稅金,目的在於繳稅,未有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而被告丙○○則未實際持有該 等用以繳納稅款之金錢,欠缺持有關係,其等所為與業務侵 占罪尚屬有間,況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及於原審審判中,亦均 主張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是檢察官執 前詞上訴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2、4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即,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如係他人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原則上應就該他人為沒收。被告丙○○ 、戊○○因上開背信行為,而使丙○○、乙○○、王麗文獲得無庸 以自身財產繳納上開稅金之不法利益,依形式上觀察,就乙 ○○、王麗文應繳納之稅金而言,應係被告丙○○、戊○○為乙○○ 、王麗文實行違法行為,而使乙○○、王麗文因而獲得此等不 法利益,此等部分之不法利益本應就乙○○及王麗文為沒收。 惟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乙○○為其配偶、王麗文為其 母親,其與乙○○、王麗文間具有撫養關係,乙○○、王麗文之 上開不法利益,實際上係歸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191頁),可知乙○○及王麗文實際上並無上開犯罪所得。 另被告戊○○並非上開各項稅金之納稅義務人,且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何不法利益,則其亦無犯罪所得甚明。是本案關於全 部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對被告丙○○為宣告。原判決於事實內



認定乙○○、王麗文形式上獲有上開毋庸以自身財產繳納稅金 之不法利益,然於判決主文內卻全部對被告丙○○為沒收之諭 知,而未敘明何以無庸對乙○○、王麗文宣告沒收之理由,有 判決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不當。
 ㈣基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丙○○、戊○○  所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判決就被 告丙○○、戊○○有罪部分,存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不當之處,自 無可維持,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所謂「違背其 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 條參照),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 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 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 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 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 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既為寶城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並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受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任 ,負有為公司牟取營業利益及維護股東權益之任務,而被告 戊○○則受聘任為寶城公司之出納,負責處理財務事項,亦屬 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丙○○竟指示被告戊○○提領寶城 公司資產以繳納非屬該公司應負擔之稅費,被告丙○○、戊○○ 所為自屬違背寶城公司委託其等行使職權任務之行為,而致 生損害於寶城公司之利益甚明。是核被告丙○○、戊○○上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各2罪)。另被告 丙○○、戊○○分別於104年及105年間先後多次持上開綜合所得 稅、房屋稅單據由寶城公司繳付,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各於上開2 年度內之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於單一年度內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故於 104年度及105年度內所為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丙○○與戊○○就



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就上開事實一㈡之 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人士為之,為間接正犯。被 告丙○○、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屬數 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寶城公司之董事,並為實際執行業務之 負責人,對寶城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忠實經營管理寶城公 司,而不應利用職務圖取私益,而被告戊○○則為寶城公司之 出納人員,應妥適把關寶城公司之支出,竟均悖於寶城公司 之託負,並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所為均不足取;並審酌被 告2 人除本件上開犯行外,均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等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品行皆屬 良好;兼衡其等至本院最後審判階段,終能坦認上開犯行, 惟對於所致寶城公司之損害,均未有任何彌補等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現另行經營公司、有年邁雙 親、配偶及子女須扶養,並罹患疾病等生活狀況;被告戊○○ 現仍受雇於丙○○經營之公司之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戊○○係 寶城公司之員工,其於寶城公司中須依被告丙○○之指示提供 勞務,雖涉及不法,然可非難性較低,以及罪責相當原則等 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者,審酌被告丙○○、戊○○各自所犯上 開二罪,均屬侵害一般財產法益之罪,被害人及犯罪性質均 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之刑,應即足 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爰分 別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檢察官上訴要求從重量刑,被告丙○○、戊○○上訴要 求從輕量刑等節,經核均無理由。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 之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文第4 項亦有明定。查,就本件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均由被告丙○○獲得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 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是自應對被告丙○○為沒



收之諭知。又關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房屋稅總額,雖為49, 397元(計算式:987+18195+8749+14153+7313=49397),但 因就此部分被告戊○○僅轉帳49,370元,有寶城公司之本件帳 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二第14頁),而短漏轉帳27元之房 屋稅款,因此被告丙○○自無從寶城公司獲得該27元之不法利 益。按此,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各為251,324元(即201954+49370=251324)、61,546 元(即20478+960+17521+8595+13992=61546),爰依刑法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各在被告 丙○○上開犯罪項下主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寶城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並 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戊○○為寶城公司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廠區之出納兼會計人員, 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均係為寶城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且均負有為寶城公司員工申報勞工保險及製 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乙○○則為被告丙○○之配偶。詎被告楊承 佳等人分別在寶城公司觀音廠區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丙○○、戊○○均明知被告乙○○並未在寶城公司任職,被告 乙○○亦明知自己並未在寶城公司任職,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被 告乙○○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8年間,由被告丙○○指示被告戊○○為被告乙○○辦理勞工 保險,被告戊○○遂於98年9 月14日在寶城公司內,將被保險 人乙○○以「勞保月投保薪資:18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被告丙○○、戊○○職務上應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並蓋用不知情之寶城公司廠長林敏男及寶城公司及負責人丙 ○○之印文後,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使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依 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寶城公司因此負擔被告乙 ○○自98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9月26日止(因乙○○於本件案 發後之106年9月26日退保)之勞工保險費共18萬4,943元, 足生損害於寶城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 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被告丙○○、戊○○、乙○○(下稱被告3人)為免前開虛偽投保 勞保乙事遭發現,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丙○○指示被告戊○○自100年1月起至105 年12 月止之期間,將每月丙○○應領薪資分成2次發放,第1次薪資



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丙○○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第2次薪資則以現金存入被告乙○○之永 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製造被告 乙○○有實際領取薪資之假象,再於101年至106年申報100 年 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在其業務上作成 之扣繳憑單上,分別填載被告乙○○於100年度在寶城公司領 取薪資所得27萬6,600元、101年度領取薪資所得22萬5,360 元、102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3萬5,580元、103年度領取薪資 所得34萬5,600元、104年度領取薪資所得41萬2,000 元、10 5年度領取薪資所得52萬6,800元之事項,而製作不實之扣繳 憑單,於各該年度申報期間某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持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寶城公司100 年度至10 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三、被告丙○○、戊○○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係被告丙○○之居所,在該處裝設有線電視,僅屬被告丙○○私 人所需,與公司業務無關,竟未經寶城公司股東同意,意圖 為被告丙○○不法利益及基於損害寶城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 絡,於94年4 月前某日,擅自以寶城公司名義,向位在臺北 市之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開被告丙○○ 之居所安裝有線電視,並自94年4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 日止期間之收視費用,均由被告丙○○將繳費單據交予被告戊 ○○,由被告戊○○以寶城公司之資金繳納,共計使被告丙○○獲 取不法利益7萬7,361元,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之利益(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四、被告丙○○、戊○○均明知被告丙○○於90年6 月29日向中 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之「新嬴家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 :0000000000)及於103年7月1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之「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係以被告丙○○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被告丙○○私人購買之壽險保單,竟共同意圖為被告丙○○不法 利益及基於損害寶城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犯意及將不實事項計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 104年7月間,將同年月2 日應繳之上開富邦人壽保險費51萬 6,852元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費6萬4,021 元,合計58萬873 元,以其申辦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扣款後,於同年8 月13日, 將該信用卡104年7月份帳單(當期應繳帳款總額為69萬990 元)交予被告戊○○核銷,被告戊○○即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 項,以會計摘要「楊'r卡費」計入業務上所管理之現金支出



帳上,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66萬6,683 元,用以繳納上開被告丙○○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費,使被告丙 ○○因此獲取58萬873 元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五、被告丙○○、戊○○均明知被告丙○○、乙○○夫妻合併申 報(以乙○○為納稅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20萬1,954元,應 由被告丙○○、乙○○自行繳納;且均明知被告丙○○所有之臺中 市忠勤街房屋(104年房屋稅為987元),係由被告丙○○出租 予寶城公司供營業使用,該屋之房屋稅應由被告丙○○繳納, 另被告丙○○所有之臺中市豐富路房屋(104年房屋稅為1萬8, 195元)、臺北市忠孝東路房屋(104 年房屋稅為8,749 元 ),及乙○○所有之嘉義市房屋(104年房屋稅為1萬4,153元 )、被告丙○○之母王麗文所有之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房 屋(104年房屋稅為7,313元),均非寶城公司營業使用支出 ,上開房屋之房屋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竟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於104年5月27日,將上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上開房屋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萬9,3 97元)交予被告戊○○核銷,被告戊○○即於同日,將上開不實 事項,分別記入業務上所管理之現金支出帳冊上(其中房屋 稅誤載為4萬9,370元),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帳戶中,分 別提領現金20萬1,954 元及轉帳4萬9,370元,用以繳納上開 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㈤,有關被告丙○○、戊○○所涉背信部分,經本院認 定成立犯罪如上所述)。
六、被告丙○○、戊○○均明知被告丙○○、乙○○夫妻合併申 報(以乙○○為納稅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2萬478元,應由 被告丙○○、乙○○自行繳納;且均明知被告丙○○上開臺中市忠 勤街房屋(105年房屋稅為960元)、臺中市豐富路房屋(10 5年房屋稅為1萬7,521元)、臺北市忠孝東路房屋(105年房 屋稅為8,595元),及乙○○上開嘉義市房屋(105年房屋稅為 1萬3,992元)之房屋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竟基於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丙○○於105年5月30日,將上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上開房屋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 為4萬1,068元),連同寶城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 號觀音廠區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稅金為5萬5,985元), 一併交予被告戊○○核銷,被告戊○○即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 ,先填載在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支出傳票,再記入業務上所 管理之現金支出帳冊上,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



轉帳3萬2,362元(含其他支出)及轉帳9萬7,733元,用以繳 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㈥,有關被告丙○○、戊○○所涉背信部分,經 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如上所述)。
七、因認⒈被告3人就公訴意旨壹、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⒉被告3人就公訴意旨壹、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⒊被告丙○○、戊○○就公訴意旨壹、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⒋被告丙○○、戊○○就公訴意 旨壹、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⒌被告丙○○、 戊○○就公訴意旨壹、五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⒍被告丙○○、戊○○就公訴 意旨壹、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如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清單就此被訴部分所列載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 :
一、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一、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3 人均辯稱:被告乙○○在98年間受僱於寶城公司,擔 任董事長即被告丙○○之特助,負責幫董事長安排行程或處 理事務,例如聯絡廠商、拜訪客戶等。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 各辯護如下:㈠被告丙○○之辯護人略以:被告乙○○自98年起 迄今,確實際在寶城公司任職。被告丙○○為了減少寶城公司 的人事花費支出,自行放棄不領寶城公司第二次發的加班費 ,由公司做為支付被告乙○○的薪水,未造成寶城公司之損害



,顯無背信之犯行。況被告丙○○自始未曾指示被告戊○○虛報 被告乙○○之員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且寶城公司亦依被告 乙○○之實際薪資所得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自亦無偽 造文書之犯行等語。㈡被告乙○○之辯護人略以:被告乙○○於9 8年間經寶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聘任為董事長特助,負 責安排開會行程、提醒董事長待辦事務、購買餽贈客戶之年 節禮品、陪同董事長拜訪客戶、參與開會與應酬等。寶城公 司最初以每月1萬8千多元之薪資聘任被告乙○○,被告乙○○基 於輔佐配偶即被告丙○○事業之意思,亦不計較低薪,辭去原 有工作後,改任寶城公司董事長特助一職。被告丙○○為了減 少寶城公司人事成本,也避免引發股東質疑,故指示被告戊 ○○將其原應由被告丙○○領取之加班費,直接由公司撥付給被 告乙○○作為薪資,被告丙○○則自行吸收減少薪資收入的損失 。被告乙○○任職期間,因業務量、出差時間、任職年資均有 所增加,是其薪資逐步調升。被告乙○○雖知悉薪資係由被告 丙○○放棄領取公司加班費,作為支付給她之薪資,惟關於勞 工保險費及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均委由被告丙○○辦理, 被告乙○○對細節不清楚,亦未過問等語。㈢被告戊○○之辯護 人略以:被告乙○○於98年9 月14日起,即開始在寶城公司擔 任董事長丙○○特助的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董事長處理雜項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