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8年度,36號
TPHM,108,重上更二,36,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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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開宇


王宇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周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08、11650號、
101年度偵字第3859、44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開宇王宇正李訓成部分,均撤銷。蔡開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王宇正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李訓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開宇於民國99年7月31日起至101年3月29日任職新竹縣關 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王宇正於95年7 月13日起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佐(嗣因本案於100年5月 12日起停職),其等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期間,均負責關 西鎮公所工程招標業務及工程驗收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 負有工程驗收之權責。李訓成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昱盛公司)經理,專門從事道路瀝青鋪面改善工程,並負



責工程之現場工地指揮。范毓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天 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4日更改為「維昕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聘僱工程員,並負責本案天 宇公司承包「南山里等15里義民節道路鋪面改善工程」(下 稱南山里等15里工程)、「關西鎮轄內全鎮柏油等後續六階 工程」(下稱六階工程)之監造業務並應協助驗收程序。二、緣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99年間先後辦理南山里等15里工程、 六階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由昱盛公司分別以工程總價款1, 140萬元、1,075萬元(後經變更預算追加為1,126萬6,000元 )得標,並均委由天宇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嗣二工程先後完 工,關西鎮公所指派蔡開宇為南山里等15里工程驗收之主辦 人員,王宇正為六階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又李訓成明知上 揭二項工程於上開施工期間進行施作時,關於道路之刨除及 鋪設,依工程合約設計規範,應施作5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 土,且壓實度不得低於95%,卻未指示下游包商準備可供施 作符合契約規範之施工機具,而於前開二項工程之部分偏僻 路段未按圖施工,至少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路段,僅施作 鋪設2至4公分不等厚度之瀝青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亦 未達95%之標準,以此方式減省工程成本。嗣李訓成於工程 完成後進入驗收階段時,為掩飾前開減省工程成本被發現而 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南山里等15里工程部分:
 ⒈關西鎮公所蔡開宇負責驗收程序擔任主驗人員,監造天宇 公司之范毓雯擔任協驗人員,惟范毓雯並未到場協驗,而由 不知情之范振楷前往,廠商代表為李訓成,其等於100年1月 13、14及17日進行驗收,於100年1月13、14日就該工程各路 段長度、寬度予以測量,另於100年1月17日就該工程各路段 進行鑽取直徑5公分之試體以測量厚度。驗收後,由蔡開宇 製作驗收記錄,蔡開宇明知於100年1月13、14及17日進行驗 收時,實際負責監造、協驗業務之天宇公司范毓雯均未到場 ,皆委由不知情之范振楷前往現場,為完成驗收程序,其與 范毓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驗收後,依職權製作關西鎮公所驗收紀錄(共31紙)後,於 100年1月17日後數日,通知范毓雯關西鎮公所,由范毓雯 在上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簽名,以示監造設計公司 天宇公司於南山里等15里工程進行驗收時,確均有指派范毓 雯到場協助驗收之意,以掩飾范毓雯未到場協驗之情。於前 述驗收時,因蔡開宇認有「南新里C6+60」、「北山里E8+50 」、「東山里F+0135」、「東光里L+010」及「錦山里M10+1 00」等五處厚度低於4.5公分不合格,而於100年3月2日簽請



就上開不合格處進行改善,關西鎮公所以100年3月10日關鎮 建字第1003000788號函請昱盛公司為改善措施,李訓成遂指 示不知情之廖雲開在上揭路段加封舖設總長度20公尺瀝青舖 面。嗣於100年4月1日就上開不合格處進行複驗,亦由蔡開 宇負責驗收程序擔任主驗人員,監造天宇公司之范毓雯擔任 協驗人員,惟范毓雯並未到場協驗,仍由不知情之范振楷前 往,廠商代表則為李訓成蔡開宇明知於100年4月1日進行 複驗時,實際負責監造、協驗業務之天宇公司范毓雯未到場 ,委由不知情之范振楷前往現場,為完成複驗程序,其承上 開與范毓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複驗後,依職權製作關西鎮公所驗收紀錄(1紙)後, 於100年4月6日下午14時42分許,通知范毓雯關西鎮公所 ,由范毓雯在上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簽名,以示監 造設計公司天宇公司於南山里等15里工程進行複驗時,確均 有指派范毓雯到場協助複驗之意,以掩飾范毓雯未到場協驗 之情,並將前述初驗、複驗之驗收記錄交付予范毓雯以辦理 南山里等15里工程竣工結算後續作業。
 ⒉李訓成得知應提出「瀝青混凝土壓實度檢驗報告」方得辦理 竣工結算程序,其明知工程滾壓完成後,須於現場採取直徑 10公分之試體送驗,且在該試體上簽名、註記編號,其竟基 於意圖為昱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路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路盛公司)品管室挑選來源不明之合格試體共 47個,混充為現場驗收採檢之試體,於100年2月11日與不知 情之范振楷送往儒鴻中壢實驗室,繼之將驗收當時各「鑽心 取樣之位置」、「量測之厚度」等相關資料抄寫在紙本上, 由受李訓成指揮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路盛公司員工廖進財(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送至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下稱 儒鴻中壢實驗室),而負責試驗及製作試驗報告之儒鴻中壢 實驗室瀝青部門經理郭萬生(業於102年5月19日死亡,經原 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明知李訓成送驗之試體未依規定標 註編號,與送驗收件程序有違,仍與李訓成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瀝青混合料 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報告日期 :100年3月15日、試驗編號0000000)之試體編號(取樣位 置)欄不實填入李訓成交付手抄紙本上記載之鑽心取樣位置 ,並以該手抄紙本所載厚度數據為基準,以正負誤差0.1公 分範圍之數據,不實填入試體高(厚)度欄,而製作完成瀝 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 李訓成以此方式取得不實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暨 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並將該不實之試驗報告交付不知



情之范毓雯,據以辦理南山里等15里工程竣工結算後續作業 。嗣天宇公司於100年4月間發函檢送竣工結算書、不實之儒 鴻中壢實驗室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 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試驗編號 0000000)、驗收紀錄及相關竣工結算文件,經關西鎮公所 逐級層轉簽核,誤信已完成實質驗收程序且均符合工程契約 規範,而同意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讓昱盛公司辦理後 續請款作業,幸關西鎮公所於撥款前,即為檢警查獲本案, 尚未核付工程款予昱盛公司而未遂。
 ㈡六階工程部分: 
關西鎮公所王宇正負責驗收程序擔任主驗人員,監造天宇 公司之范毓雯擔任協驗人員,惟范毓雯並未到場協驗,而由 不知情之范振楷前往,廠商代表為李訓成,其等於100年1月 25、26及28日進行驗收,於100年1月25、26日就該工程各路 段長度、寬度予以測量,另訂於100年1月28日就該工程各路 段進行鑽取直徑5公分之試體以測量厚度。王宇正明知依政 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 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 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 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 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 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 定辦理。」及六階工程施工規範3.3.3.:「鋪築厚度⑴路面 完成後,每[1,000㎡]應鑽取件樣品,依[CNS8755A3147]之試 驗法,檢測其厚度,檢測位置以隨機方法決定,所留試洞於 檢測後,應即以適當材料回填並予夯實」之規定,竟基於圖 利昱盛公司之犯意,於預計進行鑽取直徑5公分之試體以測 量厚度前之1、2天,在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內,將該工程擬驗 收鑽心之樁號、里程位置等資料,事先提供予李訓成李訓 成與廖進財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昱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1月26日(按起訴書誤載為27日)由廖進財預 先準備厚度及直徑均為5公分之試體,再依王宇正先前告知 之驗收鑽勘樁號,前往六階工程驗收時各個鑽心位置,由李 訓成指示廖進財現場鑽心後,將其中厚度不合格之試體取出 ,再置入預先準備之厚度合格鑽心試體後,王宇正於100年1 月28日前往驗收並檢驗鑽心試體厚度時,明知其事先已將鑽 心樁號提供予李訓成,且對於鑽心試體於檢驗時已未連接在 地面上,未提出任何質疑,僅形式上測量厚度後,即放回原



鑽孔洞內。
 ⒉王宇正於驗收後製作驗收記錄,明知於100年1月25、26及28 日進行驗收時,實際負責監造、協驗業務之天宇公司范毓雯 未到場,委由不知情之范振楷前往現場,為完成驗收程序, 其與范毓雯共同行使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驗收後數日後,依職權製作關西鎮公所驗收紀錄(共10 紙、2紙)後,於100年2月1日電話通知范毓雯關西鎮公所 ,由范毓雯在上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簽名,以示監 造設計公司天宇公司於六階工程進行驗收時,確均有指派范 毓雯到場協助驗收之意,以掩飾范毓雯未到場協驗之情,並 將前開之驗收記錄交付予范毓雯以辦理六階工程竣工結算後 續作業。
李訓成得知應提出「瀝青混凝土壓實度檢驗報告」方得辦理 竣工結算程序,其明知工程滾壓完成後,須於現場採取直徑 10公分之試體送驗,且在該試體上簽名、註記編號,其竟基 於意圖為昱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機在路盛公司品 管室挑選來源不明之合格試體共31個,混充為現場驗收採檢 之試體,於100年2月11日與不知情之范振楷送往儒鴻中壢實 驗室,繼之將驗收當時各「鑽心取樣之位置」、「量測之厚 度」等相關資料抄寫在紙本上,指示廖進財送至儒鴻中壢實 驗室,而負責試驗及製作試驗報告之郭萬生明知李訓成送驗 之試體未依規定標註編號,與送驗收件程序有違,仍與李訓 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 製作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 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3月15日、試驗編號0000000)之 試體編號(取樣位置)欄不實填入李訓成交付手抄紙本上記 載之鑽心取樣位置,並以該手抄紙本所載厚度數據為基準, 以正負誤差0.1公分範圍之數據,不實填入試體高(厚)度 欄,而製作完成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 密度)試驗報告。李訓成以此方式取得不實之瀝青混合料壓 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並將該不實之 試驗報告交付不知情之范毓雯,據以辦理六階工程竣工結算 後續作業。嗣天宇公司於100年3月間發函檢送竣工結算書、 不實之儒鴻中壢實驗室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瀝 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 試驗編號0000000)、驗收紀錄及相關竣工結算文件,經關 西鎮公所逐級層轉簽核,誤信已完成實質驗收程序且厚度、 壓實度均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而同意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讓昱盛公司辦理後續請款作業,於100年5月4日核撥工 程款1,126萬6,000元予昱盛公司(本案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而查獲上情,昱盛公司遂為改善工程而補行施 工完竣,致無法估算實際偷工減料之金額)。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彭素圓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蔡開宇王宇正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更二審卷㈠第264頁、更二審卷㈡第147至151頁),揆諸上 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至關於證人蔡 貴財、范振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蔡開宇王宇正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64頁、更二審卷㈡第147至15 1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蔡開宇王宇正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蔡貴財范振楷之 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 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彭素圓蕭鴻斌於100年5月1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蔡開宇王宇正 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至證人彭素圓劉家程陳郡瑢蕭鴻斌於100年5月 11日、陳光彩於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15日及李顯昌於10 0年6月28日、100年7月15日經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詢問之陳 述,並未經過具結,被告蔡開宇王宇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64頁 ),其該次於詢問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外,證人廖 雲開、蔡貴財鄧國敦范振楷吳祥光吳發仁蔡綉蘭張耀昌邱美鈺、范揚寶、張杰仁、陳國成、劉庭嘉、張 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蔡開宇王宇正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64頁 ),且未於審判程序中聲明異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 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蔡開宇王宇正李訓成等人於偵 查中雖同為被告,然公訴人援引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證據,渠等偵查中之陳述無異屬「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原審於審判中,已依法定 程序傳喚蔡開宇王宇正李訓成等人到場,且經轉換為證 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審 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此等卷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開宇固坦承係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主驗人員,負 責驗收等工作,惟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



辯稱:驗收時,有我、政風主任、施工單位李訓成、監造單 位范振楷,我認為一個團隊一個代表人員簽名即可,范毓雯范振楷都是天宇公司人員,就通知范毓雯簽名,此最多是  行政疏失,但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王宇正固坦承係六階工 程之主驗人員,並負責驗收等工作,惟否認有何圖利、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當時驗了兩天,非常疲累 ,其是在政風主任葉冠伸同意下,將樁號告知李訓成,想說 先鑽好,之後驗會比較快,沒有想過會被調包,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沒有與李訓成有犯意聯絡,又有關范毓雯簽名部分 ,當時有問課長范毓雯沒有到可否讓范毓雯簽名,課長張耀 昌沒有為反對意思云云;被告李訓成固不否認就六階工程部 分有調換鑽心試體,並就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部分 ,有持虛偽試體送驗壓實度,並使主驗人員蔡開宇王宇正 陷於錯誤而通過驗收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 ,然否認與郭萬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並辯稱:郭萬生是依職責及業務行為所為之檢測報告,縱使 該內容有不實,不得即認其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名,又其與廖 進財之對話,係指有關試驗厚度之問題,其未曾與郭萬生聯 繫,亦與郭萬生素不相識,無從就偽造不實之壓實度檢驗報 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有關南山里等15里工程 、六階工程等驗收不合格的部分,已經再刨除重鋪,並完成 改善及驗收完畢,且於保固期滿後,認無工程缺失後,發回 工程保固款,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開宇於99年7月31日起至101年3月29日任職關西鎮公所 建設課技士,被告王宇正於95年7月13日起任職關西鎮公所 建設課技佐(嗣因本案於100年5月12日起停職),其等任職 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期間,均負責關西鎮公所工程招標業務及 工程驗收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負有工程驗收之權責等事 實,業據被告蔡開宇王宇正供承在卷,並有新竹縣關西鎮 公所104年2月11日關鎮人字第1043000705號函暨所檢附建設 課業務分配表、派免令、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7年6月26日關 鎮人字第1073002695號函暨所檢附歷年工作職掌表、負責工 程驗收(主驗或協驗)工程名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65至270頁、更一審卷一第263至287頁),是被告蔡 開宇、王宇正於本案發生期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有關本案南 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之工程驗收,分別係被告蔡開宇王宇正之主管事務、職務範圍的事實,應堪認定。 ㈡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99年間先後辦理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



階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由昱盛公司分別以工程總價款1,14 0萬元、1,075萬元(後經變更預算追加為1,126萬6,000元) 得標,並均委由天宇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嗣二工程先後完 工,關西鎮公所指派蔡開宇擔任南山里等15里工程驗收之主 辦人員,並已於100年4月1日完成驗收,然尚未給付工程款 ;及指定王宇正為六階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並已於100年3 月15日完成驗收,關西鎮公所業已於同年5月4日支付昱盛公 司工程款合計1,126萬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宇正、蔡 開宇及李訓成自承不諱,並有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 之工程合約、設計監造契約書、變更設計預算書、施工規範 、竣工結算書、施工位置平面圖、施工地點勘查照片、新竹 縣關西鎮公所101年5月24日關鎮建字第1010004720號函暨所 檢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 、新竹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相關資料存卷可 稽(見外放證物,偵卷一第1至4、49至88、139至146頁,偵 卷三第22至56頁,偵卷五第14至50、62至66頁,偵卷十第47 至52頁,原審訴字卷三全卷、原審訴字卷四全卷),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之部分偏僻路段未按圖施工 ,至少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路段,僅施作鋪設2至4公分不 等厚度之瀝青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亦未達95%之標準 之情,此為被告蔡開宇王宇正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30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11日、 25日、26日履勘現場筆錄暨勘驗照片、世曦工程顧問公司材 料試驗部台北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 及壓實度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三第113至276頁、偵卷四第1至9、20至21、11 3至123、352至359頁、偵卷八第6至150頁,偵卷九第1至9、 28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李訓成辯稱 :施工都由工地主任廖雲開負責,其未指示偷工減料云云。 惟查:
 ⒈證人彭素圓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元億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我們公司是出租機具,我的機具大部分都以鋪柏油為主, 又我知道李訓成是路盛的人,他交給我的工程比如說整地、 鋪柏油,但我直接跟路盛的廖雲開聯絡比較多,我最近有在 新竹幫忙做路盛在關西的工程,廖雲開是關西工程的工地主 任,我有出剷車,原則上柏油要鋪5公分,但路底比較好的 地方,廖雲開就會叫我少弄一點,比較可以省一些成本等語 明確(見偵卷二第392至393頁),而工地主任廖雲開僅係受 僱人,於工程上偷工減料,受益最大者係昱盛公司本身,若



非被告即昱盛公司承辦人李訓成授意、指示,工地主任廖雲 開自不可能於現場施工時擅自主張、要求下游承包商偷工減 料。
 ⒉雖證人廖雲開於更二審中證稱:關西南山里等15里工程及六 階工程由我擔任工地主任,內容包括調度調料大大小小的事 情,我是向昱盛公司的沈小姐調料,調料叫料不會跟李訓成 聯絡,李訓成沒有說這兩個工程我可以用多少料,實際施工 過程需要多少也沒有跟李訓成報告,如果現場產生路面不平 ,需要增加用料,我不用向其他人報告,就自己決定,我沒 有跟李訓成報告過等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77至79頁), 惟其於偵查證稱:關西南山里等15里工程及六階工程由我負 責AC部分之工地施作,但我不清楚上開工程金額就瀝青混凝 土之進料如何計價及成本,二件工程柏油瀝青混凝土出料及 鋪設之數量我沒有登記,我們會問公司小碧我大約用了多少 噸料,控管的話,是看我今天出多少料,然後去統計,出的 料都會有固定,不同的工地會有不同的編號,工廠那邊會分 出料的車子是去哪邊工地,出貨單我簽完是交還給路盛公司 的司機,至於司機把單子拿給昱盛公司或路盛公司我不清楚 ,另我只是工地負責人,我不可能整天都在那裡,我還要去 找明天的工地地點,我在現場的時候會去注意厚度,厚度不 足我會跟工人講,但我不在的期間工人怎麼去做我也無法掌 握,此外,我有在現場的話,我隨時會去注意,有時候可能 是疏忽,有時候是路底的問題,要做的部分就坑坑洞洞,有 些路段有長草或有洞,我們鋪柏油過去後,我是以平均5公 分去計算我的料,但是因為有地方高高低低,有些地方高高 低低,有些地方要先去鋪起來,落差範圍多多少少還是會有 的,且例如如果以平均5公分來計算用料是需要200噸,但是 因為現場坑坑洞洞的,可能會用到250噸,這樣我們用料就 會超過,公司會有意見,所以我們鋪的時候機器設定好5公 分,鋪的時候凹的地方柏油會比較厚,凸的地方相對來講就 會比較薄,有時候路基太高機器卡到的話,那塊地方會由人 工去鋪設,柏油的厚度可能就會有不平均等語(見偵卷二第 274、276、279、280頁、他卷第20、24至26頁),可見證人 廖雲開對於南山里等15里工程及六階工程之用料有無決定權 、公司對於用料超過是否會有意見等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 致之情。然其於偵查至本院發回更審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 ,按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從 而證人廖雲開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應較為 清晰,且其於偵查中一開始經由檢察官之訊問,尚無暇思索 是否藉詞掩飾被告李訓成罪行之際,明確供述其僅係工地負



責人並不知道該工程之進料及成本,而公司對於用料超過會 有意見,且用料之控管會有出貨單等節,而其於本院更二審 審理中供述,相隔甚久,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 證人廖雲開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 高度之可信性,是堪認被告李訓成身為昱盛公司之經理並負 責本二件工程,其對於工程之進料多寡可由出貨單而知悉、 控管,而其對於超過用料之際,會有意見之情無訛。 ⒊由被告李訓成於偵查中供述:因為依照我準備的機具,不可 能做到壓實度95%,因為要做到合格的壓實度要有鋪路機、1 2噸的三輪壓路機、9輪壓路機,但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 工程比較小的路段是用小台的鋪裝機及3噸的壓路機在壓, 大的路段才用12噸的三輪壓路機及鋪裝機等語(見偵卷四第 209頁),足認被告李訓成明知在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 工程等工程施作期間,準備施工機具顯然不可能符合工程合 約要求之標準,而有偷工減料之行為甚明。況被告李訓成係 在六階工程、南山里等15里工程等工程驗收進行過程中、現 場鑽心試體尚未送驗前,即以造假試體以供送驗,甚至在六 階工程測量厚度前,即先鑽心進而調包合格試體,此為被告 李訓成坦認不諱,倘非被告李訓成明知施工過程中有偷工減 料之情事,擔憂驗收無法順利通過而影響到工程款請領之數 額,何須多此一舉。是被告李訓成辯稱其不知工程有偷工減 料情事云云,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㈣南山里等15里工程部分:
 ⒈有關被告蔡開宇部分:
 ⑴證人張耀昌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正 常來說驗收記錄應該誰到場誰簽名,有可能范小弟協辦,但 是正常來說應該也要他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偵卷二第437 、445頁),其於原審中亦證稱:因為現場驗完之後驗收紀 錄一堆資料要繕打,一定是主驗官先繕打,事後公所才開始 彙整,彙整完才請相關的驗收人員來簽名,又驗收紀錄上面 實際上是誰到場,就應該由誰來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 第167背面頁),足見驗收記錄上「協驗人員」欄內簽名者 應由初驗、複驗時,實際到場之協驗人員簽名之事實。 ⑵證人范振楷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光復高中餐飲科肄業,我沒 有監造,也不清楚如何監督施工廠商,我姊姊范毓雯指定我 去六階跟15里工程驗收時協驗,驗收時,范毓雯沒有在場, 他應該在公司,又蔡開宇王宇正他們應該不知道我的名字 ,他們不會問我的名字,他們只說弄好會打電話到公司叫我 去簽名,他們都叫我小范,但之後有無通知我就不清楚,何 人去簽名我也不清楚,實際上,事後我沒有去公所簽驗收記



錄等語(見偵卷二第238至25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有在天宇公司任職,又南山15里工程及六階工程驗收當天我 姊姊很忙,所以要我去,范毓雯都沒有去過等語(見偵卷二 第255、257至259、261頁);其於原審中證述:該二件工程 是范毓雯請我代替她去現場驗收,范毓雯就說只要幫忙量就 好,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又南山15里工程部分進 行複驗,好像是我進行驗收,又我回來時,沒有向范毓雯報 告工程驗收的狀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14背面、116背 面、120頁);核與證人范毓雯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南山里 等15里工程及六階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員,又南山里等15里 工程的驗收過程因為不是我驗收的,所以我不清楚,驗收當 天我在辦公室,有無複驗我忘記了,我知道南山里等15里工 程跟六階工程中有一件有複驗,複驗我也沒有前往,我都是 叫范振楷幫我去,另六階工程部分,我也是叫范振楷幫我去 ,驗收流程我不清楚,兩件工程驗收當天我沒有在場,另二 件工程的驗收記錄上簽名表示該人有驗收,南山里等15里工 程是主驗人員蔡開宇叫我去公所簽名的,六階工程是王宇正 叫我去公所簽名,此外,范振楷是擔任打雜性質的工讀生, 無土木專業也無證照之情(見偵卷二第178、185、187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的工程驗 收紀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驗收的部分,我都沒有去,驗 收的是范振楷去,范振楷算是工讀生,六階工程部分是王宇 正電話通知,要我過去關西鎮公所內簽名,南山里等15里工 程部分是蔡開宇電話通知我時,我手頭上很多案件,我就簽 名離開,地點也是在公所等語(見他卷第39、41頁、偵卷二 第191至193、195至196頁),復有被告蔡開宇依職權所製作 之關西鎮公所驗收紀錄、被告蔡開宇范毓雯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5至46頁、他卷第50頁), 綜觀上開情詞,堪認南山里等15里工程進行驗收及複驗時, 實際負責監造、協驗業務之天宇公司工程員范毓雯均未到場 ,而係委由范振楷前往現場,被告蔡開宇仍接續通知范毓雯 前來關西鎮公所,並由范毓雯在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 簽名之事實無訛。
⑶至被告蔡開宇雖辯稱:我認為一個團隊一個代表人員簽名即 可,范毓雯范振楷都是天宇公司人員,就通知范毓雯簽名 ,至多只是行政疏失云云。惟:
 ①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依本法第7 2條第1項規定製作驗收之記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 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



簽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 見驗收紀錄應由到場實際參與之人員會同簽認,以明責任。 ②由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張耀昌證述,驗收記錄上「協驗人 員」欄內簽名者應由實際到場參與協驗人員簽名乙節,詳於 前述,若范振楷係現場實際參與驗收之人,當應由范振楷在 驗收紀錄上簽名,縱范振楷係代理被告范毓雯參與驗收程序 ,亦應由其簽名,並在簽名之後註名「代理」,而非由未曾 參與驗收程序之范毓雯簽名,其理甚明。
 ③被告蔡開宇依職權所製作之驗收記錄上「協驗人員」欄簽名 者為范毓雯,所表彰者係驗收、複驗當日是由范毓雯到場進 行協驗,此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況關西鎮公所就本件南山里 等15里工程與天宇公司間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其用意在 於對於本件工程由有專門技術之人予以監造,范毓雯指示完 全沒有土木專業背景之范振楷充任驗收人員,且范振楷亦表 示其無法實施監督廠商,范振楷事後亦未向范毓雯說明驗收 日進行之狀況,已於前述,而驗收紀錄除於事後究責之用外 ,尚有表彰當時現場實際發生經過情形之重要作用,並非單 純只是簽名,被告蔡開宇電話通知之對象又是范毓雯,其主 觀上應知悉監造公司之人員為何者,其所製作之驗收紀錄既 為非真實的紀錄,已足以影響關西鎮公所就該驗收紀錄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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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億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儒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