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40號
ULDV,110,簡,4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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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蘇毓涵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玲茹
被 告 戴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紹宇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涵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王紹宇蘇毓涵各負擔十分之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分別為原告王紹宇、原告蘇毓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 毓涵王紹宇(下稱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4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



毓涵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紹宇2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案卷一第99頁)。又於同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 其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紹宇563,641元及自11 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蘇毓涵448,949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案卷一第261頁)。再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其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紹宇721,524元,及 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蘇毓涵361,347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原告2人受有利之判決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二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2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應視為同意,又原告2人之請求均是出於被告109年3月1 5日駕車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等損害之事實,變 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 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請求之金額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頂路某友 人處飲酒若干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鄉○ 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46公里 處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酒後 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王紹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蘇 毓涵行經上開路段,而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原告車輛之後車尾(下稱系爭車 禍),致原告王紹宇受有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 告蘇毓涵則受有腦震盪、頸部、下背及雙大腿扭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對被告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被告於酒後駕車且



超速行駛,並從後方追撞原告車輛,應負系爭車禍之全部責 任。又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傷害,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2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2 人所受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王紹宇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之 項目及金額共721,524元:
 ⒈醫療相關費用8,035元: 
  原告王紹宇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醫院急診及多次回診而支出 掛號費、醫藥費及頸椎固定器費用共8,035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 
  原告王紹宇受僱於母親從事夜市工作、網頁建置設計與經營 、電商、搬運貨等工作,每月工作所得為45,000元,因系爭 車禍受有頸椎骨折,醫生叮囑脖子不可上下左右移動,須戴 頸圈2個月,故無法搬東西、無法低頭打電腦、不敢開車, 致2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 ⒊交通費用14,636元: 
  原告王紹宇因系爭車禍而車子毀損及頸椎受傷,致無法開車 ,必須坐火車、高鐵及計程車來回各地與醫院,故支出必要 之交通費用共14,636元。
 ⒋拖吊費用6,600元: 
  原告車輛因遭被告過失撞損無法駕駛,原告王紹宇委請拖吊 車拖吊回新營市而支出拖吊費用6,600元。 ⒌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102,253元:
  原告車輛因遭被告過失撞損,經明益汽車修理廠估價修理之 零件費用為107,420元,依平均法折舊後為17,903元,加計 工資費用為84,350元,合計修理費用為102,253元。該車輛 車主即訴外人王俊敏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王紹宇,特以原告110年8月4日所提補正事項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王紹宇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骨折,屬重大傷害,至今仍 會感到脖子痠及手麻,極可能導致半身不遂及癱瘓、各種神 經傷害,嚴重影響未來之日常生活及工作,且系爭車禍發生 後,原告王紹宇坐車仍經常感到緊張與害怕,也不敢開車上 路,常有焦慮、恐慌等適應症障礙,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原告蘇毓涵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之 項目及金額共361,347元: 
 ⒈醫療費用6,570元:




  原告蘇毓涵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醫院急診及多次回診而支出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6,57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85,000元:
  原告蘇毓涵車禍當時是在京城銀行工作,每月工作薪資為34 ,000元,於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1日持續回診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 爾定醫院),皆有開立需休養週數之診斷證明共7週,而傷 勢是具有連續性,且嚴重性應是越來越輕微,倘若109年3月 27日到同年5月25日須休養,則同年3月15日車禍當日至同年 月27日期間需休養亦屬合理,原告蘇毓涵於109年3月15日至 同年5月25日期間應休養不能工作,故請求10週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85,000元。
 ⒊交通費用19,777元:
  原告蘇毓涵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且原告車輛因車 禍受損,必須乘坐火車、高鐵及計程車來回醫院、公司、租 屋處及臺南市東山區老家,故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共19,777 元。
 ⒋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蘇毓涵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頸部扭挫傷、下背扭挫 傷、雙大腿扭挫傷等傷害,至今腦震盪之後遺症仍未消除, 致影響原本銀行之工作,因此被調動職務,影響職涯發展與 規劃及日常生活,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常有焦慮、緊張、害 怕、恐慌等適應症障礙,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25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紹宇721,524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涵361,347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如原告2人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王紹宇請求之部分: 
 ⒈對於原告王紹宇請求之醫療費2,700元、頸圈費用5,000元、 大安西藥局145元、和平藥師藥局190元收據等共8,035元不 爭執。
 ⒉對於原告王紹宇請求之拖吊費用6,600元不爭執。 ⒊對於原告王紹宇請求之交通費用7,318元不爭執。 ⒋依原告王紹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需休養之必要 ,且依聖馬爾定醫院之函文,原告王紹宇之傷勢不影響其工 作,故原告王紹宇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⒌原告車輛並未實際修復,且依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之鑑定,原告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已無殘值,故原 告王紹宇主張車損之修復費用102,253元並不合理,至於原 告王紹宇主張原告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至少還有7萬元之 價值則由法院審酌。
 ⒍依原告王紹宇之傷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 請法院審酌適當之金額。
 ㈡就原告蘇毓涵請求之部分:
 ⒈對於原告蘇毓涵請求之醫療費、喆星藥局和平藥師藥局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杏公司)等收據共6,570元 ,被告不爭執。
 ⒉對於原告蘇毓涵請求之交通費用9,888元,被告不爭執。 ⒊對於原告蘇毓涵主張其每月工作薪資為34,000元不爭執,惟 依聖馬爾定醫院之函文,並無記載原告蘇毓涵因傷而無法工 作之時間,且原告蘇毓涵所受傷害為腦震盪,不像骨折需要 休養那麼長時間,故原告蘇毓涵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理 由。
 ⒋依原告蘇毓涵之傷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然過高, 請法院審酌適當之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 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 246公里處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於酒後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王紹 宇駕駛原告車輛搭載原告蘇毓涵行經上開路段,而行駛在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原告 王紹宇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王紹宇受有頸椎第五節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蘇毓涵則受有腦震盪、頸部、下背 及雙大腿扭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王紹宇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必要之醫療及器材費用8,035元 、拖吊費6,600元、交通費用7,318元。 ㈣原告蘇毓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570元、交通 費用9,888元。
 ㈤原告蘇毓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4,000元。 ㈥原告車輛為國瑞牌、西元2000年1月出廠,車主為王俊敏,王



俊敏已將本件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王紹宇。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 頂路某友人處飲酒若干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駕 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46公里處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酒後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適有原告王紹宇駕駛原告車輛搭載原告蘇毓涵行經上 開路段,而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前車頭遂碰撞原告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王紹宇受有頸椎 第五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蘇毓涵則受有腦震盪、頸部 、下背及雙大腿扭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凌晨0時45分許,對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 事判決、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 113至125頁、第131至1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案卷(下稱本院 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警卷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顯示,行駛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最高110公里,且車禍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從後方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王 紹宇受有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蘇毓涵受有腦 震盪、頸部、下背及雙大腿扭挫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 明。且原告車輛為前方車,被告車輛為後方車,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 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就其等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2人所受損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對於原告2 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王紹宇請求之部分:
 ⑴醫療相關費用及拖吊費用:
  原告王紹宇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必要之醫療及器材費用 共8,035元及拖吊費用6,6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謹元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大安西藥房 之統一發票、和平藥師藥局之刷卡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47至169頁、第23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王紹宇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王紹宇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9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陳姐服飾網頁、夜市器 材及工作照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25頁、第143至145頁、 第253至25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王紹宇經診斷 為頸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其傷勢不影響工作,但須使用頸 圈保護2個月,亦有聖馬爾定醫院110年5月14日惠醫字第110 00003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63頁),是原告王紹 宇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2個月之 情形,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
  原告王紹宇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車子毀損及頸椎受傷,致無法 開車,必須坐火車、高鐵及計程車來回各地與醫院,故支出 必要之交通費用共14,63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停車費統一發 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車票、臺灣高鐵之車票、計程車乘車 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加油站刷卡單、大都會計程車試算 車資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209至218頁、第383至385頁), 然被告對此部分有所爭執,嗣經兩造同意就此部分費用於7, 318元為必要而列為不爭執事項,則原告王紹宇此部分請求 於7,31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必要,應屬無據




 ⑷原告車輛之車損:
 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通知 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 權人清償而已,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 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王紹宇主張車主王俊敏已將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王紹宇,並以110年8月4日補正事項 狀作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而該書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5 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簽收等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二第5頁、第15頁),依上開說明,應已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堪認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王紹宇。 ②原告王紹宇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應為102,253元一情,雖提出明益汽車修理廠之估 價單2紙為憑(見本案卷二第27至29頁)。惟該車於89年( 西元2000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109年3月15日發生時, 使用已逾20年,參以原告王紹宇提出之該車受損照片6張( 見本案卷二第17至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汽 車牌照註銷處分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案卷二第159至1 61頁)及原告王紹宇於審理時陳稱:車子還沒有修,也還沒 有報廢,只有拆車牌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8頁),且經台灣 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車輛於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已無殘值,有該會110年9月24日省汽南字第11 00000028號函及所附鑑價證明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179 至183頁),足見該車修復並不划算,應無修復之必要。又 原告王紹宇主張該車價值仍有約7萬元,雖未提出佐證,然 經本院審酌該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尚屬得行駛於高速公路 之狀態,衡情應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參酌搜尋網路上相同及 相近年分、同一車型之中古車出售價格(見本案卷二第219 至2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堪認該車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應仍有6萬元之交易價值,則原告王紹宇請 求被告給付該車車損6萬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 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疏未注意不得酒後駕車 及應遵守速限,竟仍於酒後駕車並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從後方追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王紹宇受有雙大腿 扭挫傷、左手挫傷、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王 紹宇車禍當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後續於109年3月 16日、4月3日、5月11日、6月8日陸續回該院骨科門診追蹤 治療,並需戴頸圈固定保護2個月等情,足見原告王紹宇之 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 全部過失責任,但迄今卻未給付原告王紹宇任何賠償,僅表 示沒錢及願以10萬元與原告2人和解,態度非佳,並參酌原 告王紹宇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及於本案 陳稱受僱於母親從事夜市工作、網頁建置設計與經營、電商 、搬運貨等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但無收入證明,而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以搬菜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 ,及兩造於106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 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本案卷一第57至71 頁、卷二第63頁、第20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王紹宇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王紹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於201,953元(計 算式:8,035元+6,600元+7,318元+60,000元+120,000元=201 ,95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蘇毓涵部分: 
 ⑴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蘇毓涵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及醫療用 品費共6,57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收據、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喆 星藥局之統一發票、和平藥師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吉 杏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71至20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蘇 毓涵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蘇毓涵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 5日止需休養10週不能工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請假資料3紙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3 1至135頁、第247至251頁)。依該等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 …於109/03/27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建議在家休息3週。」、 「…於109/04/20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建議在家休息兩週。」 、「…於109/05/11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建議在家休息2週。



」,而原告蘇毓涵所受傷害是外力撞擊所導致,應以受傷之 初最為嚴重,隨著時間經過而身體逐漸復原為常態,故其主 張109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間亦屬不能工作之情形, 應屬可採。又依原告蘇毓涵之請假資料,其於109年3月16日 (週一)至20日(週五)、3月23日至27日、3月30日至4月1 日(4月2日至3日為休假日)、4月6日、4月9日至10日、4月 13日至17日、4月20日至24日、4月27日至30日、5月4日至8 日、5月11日至15日、5月18日至22日、5月25日至29日等確 有請休病假、事假或特休之情形,是原告蘇毓涵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傷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不能工作約1 0週一情,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依聖馬爾定醫院110年 5月14日惠醫字第1100000354號回函(見本案卷一第363頁) ,原告蘇毓涵並未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其所受為腦震盪, 不像骨折需要休養那麼長云云(見本案卷二第38至39頁), 惟該回函已敘明原告蘇毓涵因腦震盪後症候群於神經外科門 診追蹤,就醫期間仍有頭暈症狀以藥物治療,若症狀發生時 可能影響其工作等語,足見原告蘇毓涵於就醫期間仍有頭暈 症狀而影響其工作,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資料,足認 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蘇毓涵之每月薪資 為34,000元一情,並不爭執,以109年3月之工作日為22日計 ,每日之薪資約為1,545元(計算式:34,000÷22≒1,54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109年4月之工作日為20日計,每 日之薪資為1,700元;以109年5月之工作日為21日計,每日 之薪資約為1,619元,而原告蘇毓涵於109年3月16日起至30 日止有12日無法工作、109年4月份有18日無法工作、109年5 月1日至25日止有16日無法工作,則原告蘇毓涵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合計應為75,044元(計算式:1,545×12+1,700×18+ 1,619×16=75,044元)。故原告蘇毓涵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以75,0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
  原告蘇毓涵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且原告車 輛因車禍受損,必須乘坐火車、高鐵及計程車來回醫院、公 司、租屋處及臺南市東山區老家,故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共 19,77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車票、臺灣高 鐵之車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 證明、加油站刷卡單、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等為憑(見本 案卷一第221至229頁、第383至385頁),然被告對此部分有 所爭執,嗣經兩造同意就此部分費用於9,888元為必要而列 為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蘇毓涵此部分請求於9,888元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必要,應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疏未注意 不得酒後駕車及應遵守速限,竟仍於酒後駕車且以時速1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從後方追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蘇毓 涵受有腦震盪、頸部、下背及雙大腿扭挫傷等傷害,原告蘇 毓涵於車禍當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後續於109年3 月16日、20日、27日、4月20日、27日、5月11日、25日陸續 回該院門診追蹤治療,並有無法工作之情形,足見原告蘇毓 涵之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應就系爭車 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但迄今卻未給付原告蘇毓涵任何賠償, 僅表示沒錢及願以10萬元與原告2人和解,態度非佳,復參 酌原告蘇毓涵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京城銀行工作 、每月薪資34,000元,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以搬菜 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及兩造於106至109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所得及財產經濟狀 況(見本案卷一第49至55頁、第65至71頁、卷二第63頁、第 20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毓涵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蘇毓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於161,502元(計 算式:6,570元+75,044元+9,888元+70,000元=161,502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是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簽收在卷可憑( 見交附民卷第3頁),且原告2人於110年8月4日提出之補正 事項狀於同年月5日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亦有其簽收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5頁),則原告2人請求自110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紹宇201,953元、給付原告蘇毓涵161,502元,及均自110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等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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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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